101年 外交特考 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各類組 國際公法與國際關係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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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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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涉與人道干涉之問題與分析
一般來說,基於國家之間主權平等之原則,不得干涉他國事務可以認為屬於國際習慣法規則。干涉乃指一國為維持
或變更事物之實際狀態,專斷地干預他國之事務。傳統國際法認為,干涉在性質上為專斷地干預,而且在實踐上幾乎
都涉及武力之使用或威脅。然而,依據晚近國際法之發展以及聯合國憲章之規,聯合國之主要任務在維護國際之和
平及安全,憲章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武力使力之禁止」及第二條第七規定「不干涉原則」,都是以國家間之關
係為規範主體,主在防止國際間之外部戰爭,所以當我們要檢視人道干涉主張在聯合國體制下之發展,首先必須瞭解
有什麼法源基礎,以容許以人權狀況為考量而使用各類方式去干涉他國的內。因此使當事國欲主張基於人權
之干涉,仍然必須具有足夠之國際法源為基礎。
(二)人道干涉之說明
依據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從 1945 年起威脅或使用武力去侵犯他國之領土完整或主權獨立是為憲章第二條第四項所
禁止的除非是憲章第七章規定之集體使用武力或者是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遭受武力攻擊時之個別或集體全防
衛。儘管有「武力使用之禁止」之規定,但人道干涉之合法性問題始終存在,著名之國際法學者勞特派特(Herch
Lauterpacht)即主張當一個國家對其人民進行否認其基本人權與震驚人類良知等殘酷犯行時,干涉是合法允許的。
憲章之規定中並未使用「干涉」這個名詞,而是以「威脅或使用武力代之。由於憲章規定允許使用武力之條件限
self-defense)和安理會面對「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情況之執行行動,故而是否允許使用武力以保護人
權之爭論不斷發生。一般來說,合法的人道干涉,僅限於下述幾種較為常見之情形
1.保護於外國之人民,惟須以人民遭遇急迫危險之情形方得為之;
2.遇有嚴重違反國際人權之情形,國際組織可以進行人道干涉,通常乃透過聯合國或區域性組織;
3.一國在外國之權益或其人民遭受傷害或虐待,在受害人用盡當地救濟方法之後仍然未能得到補償時,則受害人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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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題之情形,乙國與丙國雖然並未採取軍事干涉之方式,但其是否構成人道干涉,尚有疑問。於北約與科索沃情
勢之國際實踐中,北約組織所採取之行動,縱可認為屬於人道干涉,但仍引發是否為強國干涉弱國內政,而為侵犯他
尚有考察之空間,因此,國之主張並非無理由;乙國與丙國之具體作為,即使認為屬於非軍事性之干涉,亦並非
國際組織之集體干涉,因此似尚不合人道干涉之情形。
二、引渡與不引渡政治犯原
B,而 B國之境管法律決定將其強制遞解出境者,甲雖提出 3個主張,但其實均屬於引渡
原則中不引渡政治犯之原則,此,甲之主張是否符合現行國際公法,乃應依據引渡之基礎意義與不引渡政治犯原則
依據國際公法之學說與國際上之實踐,引渡乃指一個被控訴犯罪或被判罪之人,由其當時所在之國家,將其給移交給
另一當事人在其領土內犯罪,或對其定罪之國家。渡,通常由各國簽訂引渡條約或以備忘錄之方式為之,如果當事
國之間並無引渡條約,則被請求國並無引渡之義務。依本題之情形而言,甲乃於交戰時違反其本國(A
國,而 B國。其 A B,但 AB
A欲引渡甲,仍要檢視 B國間是否有引渡條約加以決定;而對於違反入出國法令之外國人,依據目前
之國際法上實踐,遣返其本國(驅逐出境)乃一般方式,與引渡仍有不同
(二)不引渡政治犯原則
一般而言,適用本原則之目的有二;則為保障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於充分尊重各國主權平等之基礎上進,二則為保
障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不致因政治問題受到困擾而面臨困難。但是否適用此原則,仍容許各國加以決定,本原則並非國
際習慣法規則。而是否為政治犯,依據學說之標準,乃依下述之情形加以判斷:
1.
2.犯罪行為時之情況。
3.僅包括若干特定犯罪行為,屬於政治罪行。
4.行為之罪行,乃針對一特定之政治組織或引渡之請求國。
5.犯罪行為必須在敵對兩派爭奪一國政權之情形下發生,故無政府主義者或恐怖分子不包括在內,即無政府分子與恐
怖分子通常均得引渡。
於本題中甲之情形,離開本國,並非為政治因素,亦無於其國內提出任何政治性之主張或行動,僅為出國留學而違
反其本國法令,並偷渡至 B國,於 B A之政府組織,不屬於所謂政治罪行;因此甲並不符合政治犯之
要件,自然無所謂不引渡政治犯原則之適用。
政治犯不引渡並非國際習慣法,甲亦非政治犯;而所謂禁止驅逐、遣返原則,乃為保障合法入境之人民之移住人權,
B國,,此,因 3項主張,均不合於現行國際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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