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 移民特考 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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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
人員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別:移民行政人員
別:二等考試
類科組
目:行政法研究
考試時間2小時 座號:
※注意: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8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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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國民甲與社團法人緣圓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以下稱緣圓協會)
2017 420 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於同年 6月赴大陸
地區相親,與陸籍乙女締結婚約。嗣甲從乙在臺灣所作之依親體檢報告
中確知,乙有感染梅毒病史。甲認為,緣圓協會對乙於媒合時所提交之
大陸地區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有未盡查證義損及其有權知悉媒合對象
健康狀況之私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0 條第 1項規定。甲遂以電
子郵件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請求依同法第 80 條第 3款規定裁罰緣
圓協會內政部以電子郵件 A回復甲略以「本案經交由內政部移民
署查處,結果並無具體不法之情事。」甲不服,經訴願未果後,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內政部就原告之申請案,應對緣圓協
會作成裁罰新臺幣 15 萬元之行政處分。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分就
裁判形式及理由說明之。(35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1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
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60 條第 1「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
等提供對方。」
8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
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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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居於新北市之越南籍甲女,長久以來與配偶乙爭執不斷。某日,甲終
萌輕生之念自住家往下跳樓自殺墜落至三樓陽台雨遮上奄奄一息。
乙見狀,立即通報消防局。消防局到場後,發現甲墜樓處巷道狹窄,
梯車無法駛入。經勘查地形,認為可借道對面棟大樓四樓窗戶,將甲救
出。消防局緊急救護人員叩門該住戶,應門之丙表示屋主丁目前人在國
外出差,自己僅受僱看家,無法作主,遂關門不予理會。消防局緊急救
護人員為爭取救人時效,遂強行破門入內。試問:
消防局強行闖入丁之住宅,是否合法?(15 分)
丁回國後,發現家中大門進口名鎖遭消防局為強行闖入,以機具破
壞,遂向消防局請求賠償。其請求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消防法第 24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
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
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緊急救護辦法第 3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
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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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好姻緣顧問有限公司甲因於公司網頁上刊「本公司服務項目分為臺灣
國內聯誼、中國大陸新娘、日本新郎跨國婚姻三種型態」內容,遭民眾
向內政部檢舉有違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嫌。案經內政部移
民署查察屬實認定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條第 3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項規定。甲於陳述意見時,其代表人乙
主張違法情事係受委託管理公司網頁之網路行銷公司丙自己作業疏失
所致,甲並無委託丙刊登系爭內容,此有委託契約可資為證而且甲於
發現後已立即要求丙刪除系爭內容云云嗣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9 條規定 A函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
請問 A函之裁處理由為何?(30 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 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
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
他促銷推廣活動。……(第 4項)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89 條第 1「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
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條:「下列事項,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三、婚姻媒
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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