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地政士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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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其基本政策作用係促進土地利用、避免直接生
產用地荒蕪;第 15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
,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其基本政策作用係確保
規定地價之真實,用以健全實施平均地權基礎。 
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照價收買土地之實施時機及基本政策作用: 
16 條: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其作用
係促使申報地價真實。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
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其作用係為促進
空地使用。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
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
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其作用係為促
進荒地使用。 47-1 條: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
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作用係
避免申報移轉現值過低,影響漲價歸公。 
72 條:超額之十公畝以上未建築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
買。其作用係為促進建築土地建築使用,避免囤積土地。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
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
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其作用係為促進收回
之建築土地能夠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 
就照價收買之政策作用而言,照價收買具有多重之目的,惟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照價收
買之規定,僅止於消極之懲罰性規定,並未發揮其積極之政策作用,且照價收買程序是否符
合正當行政程序,於實務上亦有爭議。另外,由於照價收買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
,囿限於民意機關壓力以及經費困難,即使僅止於消極之懲罰性規定,亦難以實施。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如所有權人係領 取現金補
償者,應如何辦理?又所稱「應有之負擔」,其內容為何?試分述之。(25 分) 
【擬答】: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
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
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
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四、甲為依地政士法之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執業地政士,除於臺北市設立一處事務所 執業外,
另為擴展業務,再於他處設立分事務所。請問此種情形,甲有無違反何項 規定?會否受到何
種懲戒?試分述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