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院判決越南籍男子酒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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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YEN (中 文姓 名:范文線,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曰。 書記^
事 匪
一 、 PHAM "Tan TUYEN ( 越 南 籍 ,中文姓名:范 文 線 ,下稱范文
線 )自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
市 大 里 區 某統 一 超 商 外 ,飲用啤酒1瓶 後 ,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於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86-LHL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 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
街129號 前 ,與廖可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10-LD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所涉 過失 傷害 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倒地
受 傷 ,經 警 到 場 處 理 ,將范文線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 愛 醫 院救 治 ,急診醫師為確認范文線意識不清原因,開立
醫囑進行檢測,測得范文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
(抽血結果為24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祝股
一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 ,不 得作 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 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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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判決钔用具得聞性買之證琢貢料,不 堂 问沄弟絛第i項
之 限 制 ,均有證據能力。
二 、 按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
酒 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内酒精
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 證程序之實 施,應報
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蕙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參照) 。又醫師為明瞭、診斷病患意識改變原
因 ,基 於 正 當 治 療 目 的 及 因 應 醫 療 需 要 ,依其專業能力所
為 ,進行必要之 抽血檢測 (含酒精濃度測試) ,雖係在病患
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病
患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然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公權利行使所為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原則上
並 無 刑 事 訴 訟 法 「證據禁止原則」之適用,由此而生之檢測
報告若非承辦員警或其他公務員出於惡意、恣 意 ,或刻意規
避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經檢察官
起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當 有 證 據 能 力 (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范文線因
本案事故 ,於112年8月4曰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到 院時因 意識 不清 ,急
診醫師為釐清被告意識不清原因,以 利後續 醫療評估 ,遂開
立 醫囑 進 行檢 測,為醫療上必要處置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
院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4號函文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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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醫療需要而進行之抽血報告,應 有 證據 能 力 。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非 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
參
、上 開 犯 罪 事 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可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
報 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診 斷 證 明書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及 現場 照 片 11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行 為 後 法 律有 變 更 者 ,適用 行為 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 告為 本案 犯行後,業經立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
行 。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 第3款 之 服 用毒 品、
麻醉 藥品 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
修 正 ,同條項之第1 、2款 構成要 件並未 改變,於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 罪 。
、爰以 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 、控 制能力 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 能力 較平常 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大幅逾越
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 來 之 交 通 安 全 ,構 成其 他用路 人生命 、財 產安全 之危險;
惟 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 度 尚 可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
涧調笪聿鰥艾詞问人欄及桊阬香附個人尸猎頁 科 L 5&豎 姓
名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 一 切 情 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 段 、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3
肆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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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莘 氏 國 113 牛 b 月 加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翔甯 書記官
書記官陳慧津
陳慧津
26曰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廢_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脤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一
三 、 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 致人 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缓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内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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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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