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 ,不 得作 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 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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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判決钔用具得聞性買之證琢貢料,不 堂 问沄弟絛第i項
之 限 制 ,均有證據能力。
二 、 按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
酒 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内酒精
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 證程序之實 施,應報
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蕙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參照) 。又醫師為明瞭、診斷病患意識改變原
因 ,基 於 正 當 治 療 目 的 及 因 應 醫 療 需 要 ,依其專業能力所
為 ,進行必要之 抽血檢測 (含酒精濃度測試) ,雖係在病患
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病
患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然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公權利行使所為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原則上
並 無 刑 事 訴 訟 法 「證據禁止原則」之適用,由此而生之檢測
報告若非承辦員警或其他公務員出於惡意、恣 意 ,或刻意規
避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經檢察官
起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當 有 證 據 能 力 (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范文線因
本案事故 ,於112年8月4曰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到 院時因 意識 不清 ,急
診醫師為釐清被告意識不清原因,以 利後續 醫療評估 ,遂開
立 醫囑 進 行檢 測,為醫療上必要處置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
院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4號函文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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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醫療需要而進行之抽血報告,應 有 證據 能 力 。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非 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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