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5 原住民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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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債權人丁向乙請求清償時,乙將僅餘之 40 萬元給付丁。試問:丁得向乙或丙主張何種權利?
(25 分)
【擬答】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 1148 條第 1項規定可查。然,有鑑於社
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
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故民法第 1148 條增訂第 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
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甲已離婚,僅有一成年子乙。故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於甲
死亡後,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甲一切之權利義務,包含繼承甲積欠丙 50 萬元、丁 100
萬元之債務,以及甲於死亡時留有財產 90 萬元。然,乙得抗辯,僅對甲死亡時留下之財產 90
萬元限度內,對丙丁之債務負責。
第1159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在開立遺產清冊後法院
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乙所得之 90 萬元,應依丙丁之債
權比例,亦即 2:1之比例,分別清償丙丁 30 萬元及 60 萬元。
第1161 條規定,繼承人違反前開第 1158 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
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依題
意,乙所得之 90 萬元,本應依丙丁之債權比例,亦即 2:1之比例,分別清償丙丁 30 萬元及
60 萬元。但債權人丙向乙請求清償,乙竟給付丙 50 萬元,嗣後債權人丁向乙請求清償時,乙
將僅餘之 40 萬元給付丁。乙丙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1161 條第 3項規定,繼承人乙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丙,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
領之數額。蓋乙對丙確實負有該債務,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1161 條第 2項規定,受有損害之人丁,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丙,得請求返還其
不當受領之數額,即 20 萬元。
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乙違反第 1158 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丁受有損
害者,應對丁就 20 萬元負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丁對於丙之返還請求權,
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責任。
乙、測驗題部分:(50 分)
依民法規定,社團法人由董事召集社員總會,但未經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為該法人
購買某大樓作為新社址之決議,則出席該總會並對該決議方法當場異議之社員,於決議後
最遲多少期間內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該總會決議之訴?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6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