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含90年訂頒及1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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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分類編案規範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檔案管理局
檔秘字第 0002066 號函訂頒,自中華
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實施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檔徵字第
1030009048 號函修正第 15 點、第 16
點規定

 

一、 為辦理檔案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檔案分類編案事項,建立檔案分類系統,

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來源原則:指依檔案來源及產生單位,辦理檔案分類,以利檔案排

架及編目之原則。 

(二)  原始順序原則:指維持原檔案單位之檔案案卷排列次序,以反映原

單位於檔案產生時之業務需求及檔案使用情況之原則。  

(三)  全宗原則:指同一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檔案,視為一不可分之

整體予以處理,確保原檔案文件間關聯性及整體性之原則。 

(四)  分類層級:指區分檔案分類類目之類、綱、目、節及項等層級。  
(五)  分類標記:指以文字或數字標記檔案分類表所載之類目名稱。  
(六)  檔號:指由檔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目次號依序所

組成之一組號碼。 

(七)  年度號:指案件起始之年份號碼。  
(八)  分類號:指代表檔案分類表所載類目名稱之文字、數字或其組合。  
(九)  案次號:指區分同分類號不同案次之號碼。 
(十)  卷次號:指區分同案次號不同卷次之號碼。  
(十一)  目次號:指區分同卷次號不同案件之號碼。 
(十二)  全宗號:指區分檔案來源並代表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檔案

之代碼。 

三、 各機關應依組織或業務性質,妥適區分檔案分類層級,訂定機關檔案分類

表,並定期檢討修正之。分類層級以不逾五級為原則。 
前項檔案分類表,得與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結合編訂之。  
第一項檔案分類表修正時,如有新增或合併類目情形者,應分別於新舊分
類號處說明之。 

四、 檔案分類標記,應力求簡單明瞭、書寫方便及容易增減;其編訂應具邏輯

性及伸縮性,並能反映類目間之相互關係及層級。 

五、 檔案分類標記種類如下:  

(一)單純標記:指全部採文字或數字之分類標記。 
(二)混合標記:指由文字及數字組成之分類標記。 
前項標記以數字標示者,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並採十進位法。 

六、 檔案分類標記之編排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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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順序制:指依標記之自然順序排列檔案分類類目,並按標記先後或

大小順序賦予分類號之方式。 

(二)  等級制:指先將分類類目按層級排列,各層級類目再按標記先後或

大小順序賦予分類號之方式。 

等級制分類標記之編排方式如下:  
(一)單碼制:指每一層級類目均由一個文字或數字組成之方式。  
(二)多碼制:指每一層級類目均由兩個以上文字或數字組成之方式。 
(三)混合制:指於層級類目間混合使用單碼及多碼制之方式。 

七、 檔案類目名稱之編訂,以二至九字為宜,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涵蓋周延。  
(二)具體通用。  
(三)範圍適中。  
(四)類目相稱。  
(五)屬性分明。  
(六)字句簡明。 

八、 檔案分類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分入專屬類目;如無專屬類目,應分入較適當之類目。  
(二)  涉及二類目以上之檔案,應依常用、重要、具體等特性,分入最適

切之類目或主要事由所屬類目。 

(三)  同一案卷之檔案應分入同一類目。  
前項第二款之檔案,應於資訊系統相關欄位註記相關分類號,或於相關類
目之檔案內放置分存單或原件影本。 
前項分存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原件之檔號及案名。  
(三)本單存放處之檔號及案名。 

九、 檔案管理人員發見檔案分類號錯誤者,應查明更正之。 
十、 檔案經分類後,應依下列規定建立簡要案名:  

(一)  重要案件,應以一事一案為原則。 
(二)  案名應能涵蓋檔案既有內容及未來發展。 
(三)  性質相同之檔案,應併於同一案名處理。 
(四)  同一分類號案件過多時,宜依立案先後順序、檔案性質、地域及產

生機關等原則區分,並依序編列案次號。 

案名不同之相關案卷,應於資訊系統相關欄位註記相關案名,或於相關案
卷內放置分存單或原件影本。 

十一、 檔案立案時應編訂檔號,賦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目次

號。 

十二、 檔案管理人員為便於編製檔案目錄,得填製編案單附於檔案文件上,載明

檔號、案名及類目名稱。 
前項編案單,得於編製檔案目錄後,檔案入卷時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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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國家檔案之分類,應遵循來源原則、原始順序原則及全宗原則,以維持原

檔案之完整性及檔案間原有之關聯性。  

十四、 國家檔案分類標記以橫線區分為上、下二排;上排為國家檔案全宗號,下

排為原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檔號。 

十五、 國家檔案全宗號採十一碼之混合標記,第一碼以英文字母標示,代表檔案

來源種類,後十碼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製之全國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統
一代碼本所載機關暨學校代碼標示之。 
前項代碼本未編列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檔案全宗號取碼原則由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十六、 國家檔案未有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檔號者,其檔案分類號依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分類表編訂之。 

十七、 本規範施行前各機關所定有關檔案分類編案方法,與本規範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規範施行後三年內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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