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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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30 日台內社字第 58495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8782311 號、衛署醫字第 8703269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0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4040 號、衛署照字第 096280127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5358 號、衛署照字第 1012800484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7 條及第 38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

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

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

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

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

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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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

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

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

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

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

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

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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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

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

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

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 

第 6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

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7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

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

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

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

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第 8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

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

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

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

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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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

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9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

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10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

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

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

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

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

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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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 11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

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

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

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

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

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

以五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

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

員、職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 

第 12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

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 13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

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 二 節 養護型機構 

第 14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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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

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

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 15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

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

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

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

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

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

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 1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

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

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

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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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

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

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17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

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

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 18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

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

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

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

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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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作人員。 

第 19 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

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

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 20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

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 21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

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22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

得超過十六人。 

第 23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

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

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

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

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

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

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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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

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

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 24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

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

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

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

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

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

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

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

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

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第 25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

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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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

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 2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

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

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

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

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

身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第 27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

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

十人以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

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

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

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

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

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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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 29 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

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

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

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

他必要人員。 

第 30 條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

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 3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

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

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

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

保護。 

第 3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

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

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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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

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

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

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

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第 3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

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

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

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

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第 35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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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 3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

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

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

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

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

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

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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