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老人機構收容業務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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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所屬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收容業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3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3640 號函頒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5849 號函頒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部授家字第 1040800623C 號函修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部授家字第 1040800749B 號函修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所屬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執

行老人福利法賦予之任務,辦理收容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收容名額依機構收容設施量額定之,並以低收入戶或較急迫性之個

案為優先。 

三、機構收容對象及條件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六十五歲,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長期照護型之長期照護機構: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2.養護型之長期照護機構: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須

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 

3.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

失 智正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 

4.安養機構: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 

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符合前項條件,並自願負擔費用者,機構得

視內部設施情形,予以收容。 

(三)其他情況特殊或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構不予收容: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容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者。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

病。  

五、申請就養手續及所需文件: 

(一)公費或部分公費進住者,由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檢具下列

表件向機構申請: 

1.入住申請表 

2.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重度失能或中度失能家庭支持評估之證明。 

3.全戶戶籍謄本。 

4.最近三個月內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體檢項目至少包

含胸部 X 光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

查等,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經醫師開立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
證明。 

5.其他相關證明。 

(二)自費進住者,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機構申請: 

1.入住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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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三個月內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體檢項目至少包

含胸部 X 光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

查等,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經醫師開立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

證明。 

(三)因情勢迫切者,機構得先予收容,並於入住後補辦相關就養手續。 

六、機構收費基準如下: 

(一)安養機構,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二)養護型或長期照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三)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每人每月新台幣三萬元。 

公費進住者之機構費用,由機構及原介送之地方政府各負擔二分之

一。 

部分公費進住者之機構費用,除地方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托育補助費及

養護補助費標準規定負擔外,不足部分由老人或其家屬負擔。 

第一項收費基準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

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或下跌超過百分之五時,使得調整收費。  

七、安養、養護或長期照護與失智照顧費用之繳納及退費,依契約規定辦理。 

八、機構所收安養、養護、長期照護與失智照顧費用,應繳交社會福利基金專

戶。 

九、經審核符合機構就養條件者,其進住程序如下: 

(一)公費進住者:由介送之地方政府與機構訂立契約書後,由機構發函通

知進住;介送之地方政府或家屬應於接到通知三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

保險轉出證明護送老人至指定處所辦理報到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二)部分公費進住者:由介送之地方政府與機構訂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契約書後,由機構發函通知,並由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機構

訂定契約,於三十日內繳費並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三)自費進住者:由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機構訂定契約,於三十

日內繳費並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十、公費或部分公費就養老人所需食、衣、住、醫療保健及死亡葬埋等費用,

由機構依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十一、機構應視進住者身體狀況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

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1.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 

2.慶生會、文康活動。 

3.戶外活動。 

4.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 

(三)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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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老人衛教及醫療保健之指導。 

十二、進住者應遵守衛生福利部老人之家院民生活輔導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構得終止收容: 

(一)患有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致不符合進住條

件。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三)自願退養。 

(四)收容原因業已消失。 

(五)未繳交費用達三個月。 

(六)違反規定留宿親友或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經勸導三次仍不改善。 

(七)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二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

達三個月。 

(八)故意毀損機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規定使用機構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 

(十)與其他住民發生嚴重之職或干擾他人,經機構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

仍未 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 

(十一)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 

(十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 

進住者有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時,機構應先予制止。經制

止,顯無效果時,得終止契約。 

進住者因前項規定而終止收容時,應由機構通知家屬、緊急聯絡人

或通知原介送之地方政府辦理退住手續,並接回進住者。 

十三、機構喪葬處理如下: 

(一)公費進住者死亡時,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 院民死

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自費進住者死亡時,依契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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