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人員、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及 移 民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試題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一、甲為役男,於民國 103 年1月23 日至 A公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時,檢具 B私立醫
院開立之特定病名診斷證明書供參,經 A醫院安排進一步專科檢查,結果為「左大
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 2公分,未達 4公分」,由於其他徵兵檢查項目並無異常情
形,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膝關節損傷」規定,核判為替代役
體位,未達免役體位,臺北市政府據以送達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予甲。甲
主張該府未參酌其病史資料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
載欄內漏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並有判斷裁量瑕
疵之情形,表示不服。試分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及其救濟途徑。(25 分) 
二、甲為依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乙辦理民國 100 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評鑑結果為丁等,通知甲上述結果及規劃於同年 12 月底前辦理複評,並依老人福
利法第 48 條第 3款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限期於 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並於 3個月內完成評鑑缺失改善。乙之評鑑小組於 101 年4月30 日派員前往複評
後,於 101 年5月14 日召開 100 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丙、丁等機構複評聯合
審查會,決議將甲改列丙等,未通過複評,因認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
依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第 2項規定,通知甲處以停辦 1年,並公告其名稱。
試分析甲是否構成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2項前段之處罰要件,及原處分停辦之
合法性。(25 分) 
相關條文  
老人福利法  
第4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 
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
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
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同法施行細則 
第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
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