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114年度地方型SBIR專案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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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專案契約書


契約書人

屏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為執行114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之「○○○○○○○○計畫」,雙方同意依屏東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有關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甲方「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牴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前項所列各項法規、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計畫書。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契約執行期間

自中華民國114101日起至中華民國115年○月○○日止。

第四條:計畫經費與補助款

計畫總經費計新台幣,包括甲方撥給乙方之補助款(含營業稅,以下簡稱「補助款」)新台幣,乙方自籌款為新台幣,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

第五條:補助款之撥付

一、本計畫補助款為1次簽約、2次撥付,甲方於本計畫期初支付乙方補助款50%,補助款由乙方於簽約後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領據,向甲方申請撥付。

二、乙方應於計畫結束後收到甲方通知15日內,向甲方提出結案報告及會計報告,經甲方辦理期末審查會議同意結案,依甲方通知審查結果15日內檢具修訂後結案報告,並申請撥款。甲方完成審核後撥付補助款尾款,並依本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本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

三、乙方於收到甲方通知繳交簽約之修正計畫書、期中報告、結案報告、修正結案報告及專戶存儲之利息後,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逾期繳交時,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乙方核定補助款總額1%扣減或追繳;乙方未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甲方得扣減乙方核定補助款總額之10%;扣減金額累計上限50%,若達上限時甲方得提出契約解除。

四、乙方於結案報告內之會計報告,須檢具會計師簽證供甲方審核,乙方如未檢附,甲方不予核銷,且簽證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本計畫補助款,甲方之預算如有審議變更等特殊原因,甲方得逕行通知調整補助額度與補助款項撥付期日,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須設專戶存儲(台灣銀行      分行帳戶     號)管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時結清帳戶,並於甲方通知後15日內悉數提領繳回甲方。乙方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甲方以乙方領據及憑證影本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相關費用支出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四、乙方於每月結束後始得就專戶款項於不超過當月支用數之範圍內提領。

五、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收到甲方通知到達後15日內一併將結餘及孳息毛額繳回甲方,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

第七條:計畫管考

一、期中工作報告:乙方應於計畫執行期間配合甲方要求,將執行及經費動支情形向甲方提出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以了解計畫進度情形。

二、結案報告: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收到甲方通知15日內,提出結案報告及會計報告送交甲方進行審查。

三、上述各期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

四、乙方須接受甲方工作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之查訪: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甲方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或作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

五、承上述,乙方若未能配合或未能符合甲方要求之管考事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逕行提出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

第八條:經費查核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

二、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乙方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本計畫經費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三、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

四、乙方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

五、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查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六、乙方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七、本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甲方提供之補助款佔本計畫經費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時,乙方應依甲方核定繳還部分辦理繳還手續。

第九條: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所有。

二、本計畫執行期間,參與計畫之執行成員均應據實填寫工作記錄簿。對於本研究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三、乙方於本契約之約定義務未完成前,非經甲方書面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實施本研究成果。

四、乙方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但甲乙雙方得於不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另行約定之,其約定條件較嚴者,乙方不得主張應以前開法令優先適用。

第十條:計畫變更、延長

本計畫執行期間,乙方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或延長執行期間;但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敘明變更內容或延長期間,並詳述變更之理由,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屆滿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或期間,但延長計畫期間最多為2個月。

第十一條:契約終止

一、本計畫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計畫管考、情事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本計畫。若由乙方提出申請停辦本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始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停辦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二、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四、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第十二條:契約解除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

一、補助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

四、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本計畫之執行者。

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

一、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收到甲方通知到達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

二、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一)終止契約時,甲方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本計畫內容之補助款,包括各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二)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三、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第十四條: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十五條: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3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乙方及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第十六條:揭露及保證

一、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逕向乙方查詢,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二、乙方保證:

(一)符合經濟部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二)乙方保證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資料無虛構之情事。

第十七條:連帶保證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之聘用研究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114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意思條款

雙方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送達於本契約所載地址。嗣後地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因ㄧ方地址變更未為通知致他方通知未能送達,以本契約所載地址之發信日,視為意思表示到達時點。

甲方通訊地址:屏東市900自由路527

屏東縣政府

電話:(087320415 傳真:(087323100

乙方通訊地址:

(公司名)

電話:   分機 傳真:

第二十二條:條文名稱

本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三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112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申請書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屏東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其他

一、乙方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二、乙方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並填寫清潔生產自行檢查表。

三、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暨計畫主持人簽署日開始生效,並以甲方通知補助簽約函所定日期為計畫起始日。本契約書甲方執正本乙份,副本三份;乙方執正本乙份,副本乙份。




立約人:

甲 方: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 周春米

地 址:屏東市自由路527



乙 方:

人:

址:

計畫主持人:

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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