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專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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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161_王俊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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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項目表

區分

使用項目

應具備條件

及規定事項

備註

保護區

一、國防所需及警衛

、保安、保防、消防之各項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3、若申請之使用項目涉國軍作戰工事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限制。


二、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2、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須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緣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3、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構造以木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4、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掩埋設施;其設施並須經環保主管關核准。

5、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6、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7、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8、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9、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須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本府核准。

10、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保護區

三、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

施。

(四)自來水供應

相關必要設施。

(五)煤氣、天然

氣加整壓站。

(六)廢(污)水

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

定相關設施。

(八)有、無線電

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其他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及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如加壓站、抽水站、取水口、水井、廢水池、配水池)設施除外。

2、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3、煤氣、天然氣加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設置。

4、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除上述規定外,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規定辦理。















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四、採礦業所必須

之設施。

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社會福利事業

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六公尺以上。

2、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3、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4、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5、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

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6、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道路(包括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

一般道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

內者,應經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六、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及其輸變

電相關設施。

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

場及其附屬設

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2、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以上。

3、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4、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5、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6、應經地方環保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7、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周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保護區

八、水質淨化處理

設施及其附屬

設施。

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九、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站)、客

(貨)運站及其

附屬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2、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

平交道、隧道及橋樑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三十

公尺以上之距離。

3、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

4、山坡地地區其基地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5、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治污染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裝卸貨物設備等。


十、造林與水土保

持設施。

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十一、為保護區內

地形、地物所

為之工程。

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十二、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2、與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等及都市計畫住宅區至少應有三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3、基地周圍(通路除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隔離,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震及安全設施。

4、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止及警報設施。

5、有關設施及其安全距離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標準規定,其設計、施工並應依營建、營工安全衛生、消防及其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6、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應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相關規定。



十三、休閒農業設

施。

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分區

使用項目

應具備條件

及規定事項

備註

農業區

一、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

施。

(四)自來水供應

相關必要設

施。

(五)煤氣、天然

氣加整壓站。

(六)廢(污)水

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

定相關設施。

(八)有、無線電

視及廣播相

關設施。

(九)其他。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及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如加壓站、抽水站、取口水、水井、廢水池、配水池)設施除外。

2、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3、煤氣、天然氣加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訂後設置

4、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除上述規定外,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規定辦理。














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二、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

場。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2、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以上。

3、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4、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5、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6、應經地方環保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7、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周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三、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站)、客

(貨)運站及其

附屬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2、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及橋樑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3、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

4、山坡地地區其基地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5、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治污染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裝卸貨物設備等。


四、汽車駕駛訓練

場。

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農業區

五、幼稚園、社會

福利事業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六公尺以上。

2、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3、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

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4、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5、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6、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道路(包括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

一般道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

內者,應經各該道路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六、加油(氣)站(

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申請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加油(

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3、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公尺。

4、基地內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屋、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5、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機關、教會、寺廟、社教康樂機構、體育場所應在二十公尺以上;距危險物品儲存地區或特種工業區、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

事業設施應在一百公尺以上。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線與申請

基地線間之距離。

6、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七、面積零點三公

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

運動訓練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基地內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2、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但運動設施有特殊需求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設置規模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

4、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置並需經本府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5、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本府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經其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6、如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

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及水源水質保護區公告事項辦理。

7、除建物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外,停車空間及其他空地之地面,應以綠化及透水性材質設計鋪設為主。

8、設施之出入口或邊緣與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或設施之距離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出入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

及本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者,原則上應

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惟經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審查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一百公尺

以上之距離

(三)申請設置設施之出入口與同側道路(包括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

二百五十公尺內者,應經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審查同


農業區

八、政府重大建設

計畫所需之臨

時性設施。

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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