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 | 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 | 鑒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即on line to offline ,簡稱O2O),而收單機構實務作業所簽訂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除上開機構外,尚包括僅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總餘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上開管理條例不包括之),爰建議將「網路交易」刪除,名稱更名為「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 |
建議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規範目的) 為強化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之平台業者」(簡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管理,以維護收單業務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之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 第一條(規範目的) 為配合網路交易市場之發展,強化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之網路平台業者」(簡稱「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管理,以維護收單業務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之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 配合名稱更名說明修正本條文,並將「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之平台業者」,簡稱修正為「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後續相關條文併同修正。 |
第二條(合作條件) 「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 受款人(賣方)如為實體通路商店,「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於營業現場明顯處揭露交易支付服務係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 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外,收單機構需與「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簽訂特約商店契約,始得接受其就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之交易款項進行請款。 | 第二條(合作條件) 「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予「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 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外,收單機構需與「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簽訂特約商店契約,始得接受其就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之交易款項進行請款。 | 「代收代付平台業者」係「由交易雙方委任」,如實體通路商店為平台之受款人(賣方),應要求其於營業現場明顯處揭露該交易支付服務係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予付款人(買方)知悉,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第三條(簽約及管理作業)
三、收單機構應定期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之款項保管作業進行抽檢查核。 四、「代收代付平台業者」與受款人(賣方)之服務契約,除價格條件外,與信用卡收付權責有關條款之訂定及修改,須事先經收單機構同意。 五、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收單機構足以區分受款人(賣方)屬性、交易金額及符合國際組織業務規範之資料進行管理。 六、「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並管理受款人(賣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 七、受款人(賣方)接受以信用卡支付之交易金額年度超逾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一定請款金額時,應於次年度起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遵循法令及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以確保代收代付金流資訊安全。 九、收單機構應將「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相關資料依規定報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並嚴格執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簽約、解約及風險提報資料之報送,以充份揭露資訊,供其它收單機構判斷。 十、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予實體通路受款人(賣方)之刷卡設備硬體規格及軟體驗證均符合支付卡產業規範(包含但不限於EMV Co.、PCISSC及各國際卡組織認證),經收單機構驗證測試通過,始可安裝予實體通路受款人(賣方)使用,並應確保交易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信用卡卡號、交易內容、交易授權及清算等資訊)之隱密性、安全性,及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十一、「代收代付平台業者」不得接受其他「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簽約成為受款人(賣方)。 十二、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確保所合作之實體通路受款人(賣方)簽帳交易提供予付款人(買方)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受款人(賣方)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妥善保管資料及簽單。 十三、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受款人(賣方)必要之教育訓練與法令宣導。 | 第三條(簽約及管理作業) 一、收單機構簽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時,應建立相關徵信審核、風險控管、定期查核及契約訂定等管理機制。 二、收單機構應要求並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建立交易雙方之身分認證機制。 三、收單機構應定期就「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之款項保管作業進行抽檢查核。 四、「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與受款人(賣方)之服務契約,除價格條件外,與信用卡收付權責有關條款之訂定及修改,須事先經收單機構同意。 五、收單機構應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收單機構足以區分受款人(賣方)屬性及符合國際組織業務規範之資料進行管理。 六、「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並管理受款人(賣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 七、受款人(賣方)接受以信用卡支付之交易金額超逾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一定請款金額時,應直接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遵循法令及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以確保代收代付金流資訊安全。 九、收單機構應將「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相關資料依規定報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並嚴格執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簽約、解約及風險提報資料之報送,以充份揭露資訊,供其它收單機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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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交易款項保障) 收單機構應要求並確認「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所代收代付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已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且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定期提供信託或履約保證金額予收單機構,並由收單機構定期查核。 | 第四條(交易款項保障) 收單機構應要求並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所代收代付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已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且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 本條第二項為確認「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所代收代付之信用卡交易款項,依規定已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增訂其應定期提供相關資料予收單機構查核。 |
第五條(對受款人(賣方)之管理) 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訂定對受款人(賣方)之管理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付款人(買方)知悉。 二、「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簽訂發行禮券之受款人(賣方)時,應審酌受款人(賣方)對其電子儲值型禮券是否有適當之餘額揭露方式,俾利消費者知悉其禮券餘額。 三、「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就因付款人(買方)使用信用卡而知悉關於付款人(買方)之ㄧ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須保守秘密。 四、「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及受款人(賣方)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 五、「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對受款人(賣方)建立交易與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機制及定期查核(書面及實地查核)管理機制,且對受款人(賣方)每年進行實地查核比率扣除未請款者及小規模自然人不得低於10%。另應會同收單機構對受款人(賣方)每年進行二次以上專案實地抽核,查核紀錄至少保留兩年。 六、前項小規模自然人係指每月交易之平均銷售額未達新臺幣8萬元者。「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對屬小規模自然人之受款人(賣方)應以書面輔以電話照會進行抽查。 七、前兩項監控及查核如發現受款人(賣方)有異常情形者,「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視情節輕重,進行必要處置。 八、「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採取控管措施,防止受款人(賣方)之刷卡設備遭破壞、偷竊交易資料或擅自修改相關程式。 九、「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並確認受款人(賣方)不得有將特約商店代號或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或向他人借入特約商店代號或刷卡設備之情事。 | 第五條(對受款人(賣方)之管理) 收單機構應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訂定對受款人(賣方)之管理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付款人(買方)知悉。 二、「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就因付款人(買方)使用信用卡而知悉關於付款人(買方)之ㄧ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須保守秘密。 三、「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及受款人(賣方)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 | 1.本條第二項參考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簽訂發行電子儲值型禮券之受款人(賣方),應注意其餘額揭露方式,保障付款人(買方)權益,爰增訂之。 2.本條第五項訂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對受款人(賣方)之交易監控及定期查核管理機制,其中定期查核包括書面及實地查核,另應會同收單機構進行專案實地抽核,以落實管理。 3.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明定小規模自然人之定義及相關查核方式。 4.增訂本條第七項,以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發現異常情形時應採取之相關措施。 5.本條第八項為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對刷卡設備(含軟體程式)採取控管措施,爰增訂之。 6.本條第九項為確保「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對刷卡設備(含賣方之商店代號)控管及不得借出或借入要求,爰增訂之。 |
第六條(對付款人(買方)之保障) 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建立對付款人(買方)權益之保障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於交易時告知付款人(買方)該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為「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及受款人(賣方)資訊,並應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於請款資料及持卡人帳單等揭露該等資訊。 二、「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建立交易雙方交易糾紛處理機制,並應告知付款人(買方)有關「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之相關條件等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及交易糾紛處理程序。 三、付款人(買方)使用信用卡付款時,倘發生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扣款情事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依據「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制」負擔特約商店之責任,不得要求付款人(買方)與受款人(賣方)自行處理該等爭議款項退款事宜。 | 第六條(對付款人(買方)之保障) 收單機構應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建立對付款人(買方)權益之保障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於交易時告知付款人(買方)該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為「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及受款人(賣方)資訊,並應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於請款資料及持卡人帳單等揭露該等資訊。 二、「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建立交易雙方交易糾紛處理機制,並應告知付款人(買方)有關「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之相關條件等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及交易糾紛處理程序。 三、付款人(買方)使用信用卡付款時,倘發生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扣款情事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依據「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制」負擔特約商店之責任,不得要求付款人(買方)與受款人(賣方)自行處理該等爭議款項退款事宜。 | 配合名稱更名說明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第七條(其他管理事項) 一、收單機構應確實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接受信用卡支付僅得基於實質商品或服務交易之逐筆代收轉付行為,不得涉及無實質交易基礎之資金傳輸。 二、收單機構所簽訂之「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如另可接受付款人(買方)於交易前預先支付一定款項,以供日後交易價金之支付,應確認「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已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除法令及信用卡國際組織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 第七條(其他管理事項) 一、收單機構應確實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僅得基於實質商品或服務交易,辦理逐筆代收轉付行為,不得涉及無實質交易基礎之資金傳輸。 二、「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如接受付款人(買方)於交易前預先支付一定款項,以供日後交易價金之支付,合作前應先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已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除法令及信用卡國際組織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 1.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2.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提供儲值業務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收單機構本應確認所簽訂之「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符合各項法規,爰酌修本條第二項文字。 |
維持原條文 | 第八條(實施程序) 本自律規範應經本會理事會議核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