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契約書(一)
甲商行︵負責人:。以卜稱讓與人︶為清償對於乙公司︵以下稱受讓人︶所負之新臺幣拾貳萬元票款債務,除已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外,其餘部份由讓與人將左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債:
第一條︵憤權的內容︶
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柴萬伍仟元整。
前項債權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讓與人出售物
於丙商行︵負責人:︶應收之貨款債權。
第二條︵保證︶
讓與人保證其驊與受讓人之憤權,末附有丙商行可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
第三條︵解除約款︶
受讓人於有左列各款情車之一時。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
一丙商行於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不向受讓人提出給付,或僅提出一部之給付者。
二丙商行於受到本契約之通知時,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而向受讓人對抗者。
前項情形,受讓人得僅就末由丙商行獲得給付之部份,解除本契約。
依前二項情形解除本契約後,受讓人未能由丙商行獲得給付之部分,仍應由讓與人
負清償之責,並自本契約訂立之口起至清憤之日止,按每百元每日分厘計付
利息。
第四條︵通知︶
本契約由受讓人通知丙商行。
第五條︵證明文件之交付︶
有關證明債權之文件,由讓與人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受讓人。
第六條本契約共作成登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讓與人:甲商行回
負責人:
住址:
受讓人:乙商行回
負責人:
住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