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契約書填寫說明及登記原因審查要項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編製
96年9月26日
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一、(1)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務必勾選,以確認往下各欄項約定之契約性質。
(二)擔保物權分類法制化,不同於以往最高限額法無明文之登記作業。
(三)以下各欄項填寫時,避免再出現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字樣,例如第(18)欄填載為最高限額(重覆書寫,可免)抵押權新台幣○○○元整。
二、(7)(15)限定擔保債權金額
(一)僅以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物提供擔保者,本欄免填。
(二)以數筆土地或數棟建物共同擔保,而有限定各該筆(棟)土地(或建物)所負擔之債權金額者,將其約定之限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填入,例如填寫限定擔保新台幣○○元整。
(三)本欄係由立約人逐筆棟約定各自限定之擔保金額,並非第(18)欄之總金總,故不得填寫為「共同擔保新台幣○○元整」
(四)各抵押物限定擔保債權金額之合計數額得不等於本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
(五)各該筆(棟)土地(或建物)未限定其所負擔之債權金額者,該欄以斜線劃除。
三、(8)(16)流抵約定
(一)非屬必填欄位。
(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款者,將其約定內容分別填入,例如填寫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三)約定內容應明確、嚴謹,例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或2/3)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96.9.20內政部、法務部)
(四)各該筆(棟)土地(或建物)未有因流抵約定而須移轉者,該欄以斜線劃除。
(五)設定時,如契約書該欄填載內容為「無」或「空白」時,為免該欄資料輸出於各類表報,審查人員應於初審欄簽註此欄資料免登;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行申辦流抵約定變更登記者,亦同。
(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約定流抵約定者,其登記原因應為「設定」。
(六)流抵約定之理解
1.並未限制不得與多數抵押權人訂立流抵約定。
2.具追及效力,故取得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自應繼受抵押人一切義務。
3.仍可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新權利人承受流抵約定。
4.抵押人仍可申辦不動產預告登記,且不須檢附流抵約定抵押權人同意書。
5.無須全部約定,可一部約定或指定移轉予第三人。
6.原僅為債權效力,但若經申請並記載於登記簿後,即具準物權效力,屬抵押權之一部分。
7.因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故縱未就流抵約定申請登記公示,嗣後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仍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8.本項民事立法上准許流抵約定之私行為呈現,係就抵押權實行程序之簡化,有別於以往僅賴強制執行之公法程序規定,可促進執行程序之效率化。
四、(18)擔保債權總金額
(一)必填欄位。
(二)填寫本契約各筆棟權利提供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例如新台幣○○元整。
(三)第(7)(15)欄各抵押物限定擔保債權金額之合計數額得不等於本欄擔保債權總金額。
五、(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一)新申請案為必填欄位,但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施行前(96.9.28前)原已登記在案者,就增加擔保物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免填寫。
(二)普通抵押權稱為「擔保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稱為「擔保債權範圍」。
(三)申請普通抵押權者,填寫約定何時成立之債,例如○年○月○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四)申請普通抵押權者,擔保之特定債權不限於單一債權,多個債權亦屬合法,但均須已發生者始得登記。事後增加或減少者,可辦理變更登記。
(五)金錢借貸之債權法律關係生效時點為立約日,而非撥款日。
(96.9.20法務部)
(六)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則填寫所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例如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可以為無數個生生不息之債權。
(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無須為最嚴謹之特定法律關係,只須是一定法律關係即可,但不得為毫無節制之概括法律關係約定,一定禁止約定之字樣是「......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
(96.9.20法務部)
(八)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一法律關係約定之擔保債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記明之。審查標準僅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加以審查即可。 (96.9.20內政部)
(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應去除此等字樣,一切法效以登記簿呈現者為準 ─ 96.9.20法務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
(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民法第881條之1 、第881條之3)
1.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1)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者。例如存戶與銀行間訂立之透支契約、票據貼現貸款契約、支付計算契約、行紀間以及批發商與零售商間連續供應商品、繼續買賣關係或一定種類之交易等。
(2)此項法律關係通常應有繼續性,否則無從發生不特定債權。
(3)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若當事人於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後,再約定將不屬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特約除去者,亦可。
(4)當事人間之擔保債權特約事項,如未經登記機關登記於地籍資料加以公示者,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效力;惟於當事人間仍具債權效力,其得隨時據以申請擔保債權範圍之變更登記。
(5)一定法律關係之分類理解
A、特定交易契約,如訂購米、訂購便當等
B、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如
C、一定種類交易,如
(6)一定法律關係之特性
A、具流通性質之擔保
B、抵押權人對債權契約負舉證責任
2.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1)票據如係源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原因者,例如客戶將債務人之票據持往貼現或融資情形,當事人得約定為擔保債權範圍。
(2)當事人約定以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範圍,而債務人(定作人)另簽發支票向抵押權人(承攬人)借調現款使用票據上所生權利之擔保,仍係針對不特定之票據上所生債權。
(3)票據之意義及權利,於票據法第1至第5條、52、97、121、126、144等有相關之規範。
(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如以「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約定並辦理登記,即為已足。甚至約定為「基於本票(或支票,或兩者兼具)所生權利」,更無不可。
(十一)何謂「一定法律關係」? (謝在全大法官96.7.16會議資料第5頁)
1.其中「一定」法律關係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例如96年7月14日所定之鋼材供應契約),舉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即須在一定程度上已實質地縮小擔保債權之範圍(實質限定性)者,應足當之。
2.若僅屬形式上之限定,實質上無法獲致限定之效果者,例如約定「96年7月16日至118年7月15日止所生之債權」、「商業交易關係」、「500萬元以上之債權關係」、「書面之契約關係」等,即非適法。
3.若約定侵權行為及行為以外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固足當之,但基於擔保債權屬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故應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宜,例如「債務人甲工廠排水污染所生損害賠償債權」。
4.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必須於將來確定時,得自第三人觀點即明確辨別何者屬擔保債權,何者不屬擔保債權,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客觀上之明確性),始足當之。例如當事人只約定「商業契約」者,亦非合法,蓋只有法律關係,亦不符「一定」之需求。
5.只產生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雖亦可作為此項債權範圍標準,但為免其設定後即生確定之效果。該法律關係自與足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共同作為當事人所約定之債權範圍標準為宜。
(十二)基於以上說明,新制擔保物權法在立法政策上,已明文否定了「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當事人間約定之債權範圍標準,必須具備「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始為合法。
(十三)如登記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票據所生權利」有2項以上,且債務人有不同之2人以上時,應於契約書該欄項內分別詳填。
(容許1000字以內)
(十四)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者,該抵押權自難認屬有效。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十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載明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之記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能否發生抵押權之效力,已有可疑。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
六、(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一)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專用欄位,然非屬必填項目;故若為普通抵押權設應者,本欄免填。
(二)設定時,如契約書該欄填載內容為「無」或「空白」時,為免該欄資料輸出於各類表報,審查人員應於初審欄簽註此欄資料免登。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填寫約定所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亦即原債權不再發生)之特定日期,如○年○月○日,但約定之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未約定者,本欄以斜線劃除。
(四)為使契約約定內容明確,本欄僅限於填寫日曆時間,不得以敘述、形容式為之,例如「中秋節過後第7天」(始日是否計入?),避免發生字義解讀之爭議。
(五)依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於設定登記時約定或事後約定變更,雙方會同申請登記,自無疑義。
(六)待處理問題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則申請人似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任一方申請即可,於土地登記規則未見明文。近日內政部訂頒增(修)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應附文件…等相關資料,雖提及本法條,惟遇有申請人據以申辦登記時,得否受理單方申請?應檢附證明文件為何?計算確定期日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均未設明文,此事涉債權確定時點之重要事項,於登記實務之程序作業仍有疑義。
七、(21)(22)(23)(24)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
(一)由立約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屬必填欄位。
(二)(21)債務清償日期即使是普通抵押權,仍可不填寫。(96.9.20內政部)
(三)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利息或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務必明確,須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之計算方法。
(四)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時,於相當欄內填寫「無」;未約定時填寫「空白」,或以斜線劃除。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須登記,當然為擔保債權。蓋抵押權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倘經約定,並完成登記,則上述款項即屬該一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96.7.16謝在全大法官)
(六)填寫為「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仍可受理登記。 (96.9.20內政部)
八、(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一)非屬必填欄位。
(二)填寫本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外之其他約定擔保範圍,例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等。
(三)未約定者,本欄以斜線劃除。
(四)設定時,如契約書該欄填載內容為「無」或「空白」時,為免該欄資料輸出於各類表報,審查人員應於初審欄簽註此欄資料免登;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行申辦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登記者,亦同。
(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有約定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者,其登記原因應為「設定」。
九、(29)(30) 債權額比例、債務額比例
(一)必填欄位
(二)分別填載各個抵押權人所取得之債權額比例、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額比例。
(三)配合登記實務及區別第(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名稱。
貳、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 (17)移轉或變更之原因及內容
(一)應將移轉或變更之「原因」及「內容」分別填入,並於「內容」欄填明原設定案件收件字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或變更者,「原因」欄並應填明原債權有否因法定確定事由而確定。(普通抵押權免填)
(三)「內容」欄以變更原登記事項之約定事項為限,例如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
參、增(修)訂登記原因
一、次序變更 (96.9.27之前登記原因「次序讓與」,96.9.28以後修正適用)
(一)同一抵押物之先、後次序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序變更登記。 (人、錢都對調)
(二)配合民法第870條之1規定次序讓與之雙方仍保有其原抵押權及次序,已增訂原因「次序讓與」受理登記,故96年9月28日變更前後之「次序讓與」屬不同意涵,為示區別,舊有之「次序讓與」原因案件於9/27當日務須異動完成,並產製相關表報及統計表,9/28開始修改本原因受理登記。
(三)先次序已有讓與或拋棄之註記登記者,申請次序變更,應經受讓人同意。 (96.9.20內政部)
(四)讓與債權,依民法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伴隨移轉,此際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抵押人之同意。
(內政部95.8.10內授中辦地0950049543號函)
二、次序讓與
(一)依民法第870條之1規定「次序讓與」,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所為之登記。 (人異動,錢不異動)
(二)因次序分配金額讓與之結果,原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變動,讓與人與受讓人仍各保有其原抵押權及次序,並依其原次序受分配,僅依其次序所能獲得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賸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三)審查要項
1.已經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2.無論讓與人或受讓人之抵押權,均須為普通抵押權始得適用。
3.讓與人、受讓人之抵押義務人須為同一
三、次序相對拋棄
(一)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所為之登記。 (彼此間按原金額比例分享)
(二)因次序相對拋棄之結果,拋棄人與受拋棄利益人原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變動,仍保有其原抵押權及次序,僅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
(三)相對拋棄次序權結果,雙方當事人按債權比例享有同等受償之權利。
(四)審查要項
1.先次序抵押權人之拋棄證明文件。
2.已經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應審查,但不必處理送達與否之問題。 (96.9.20法務部)
3.無論拋棄或受拋棄利益人之抵押權均須為普通抵押權始得適用。
4.審查人員應於初審欄簽註登記完畢後通知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換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次序絕對拋棄
(一) 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先次序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可優先受償利益所為之登記。(一人犧牲,眾人得利)
(二) 因次序絕對拋棄之結果,使後次序抵押權之次序分配金額各依次序升進,而拋棄人拋棄之次序分配金額退處於最後之順位,原各抵押權登記內容及次序未發生變動,爰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新增代碼以註記方式為之。
(三)審查要項
1.先次序抵押權人之拋棄證明文件。
2.已經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3.無論拋棄或受拋棄利益人之抵押權均須為普通抵押權始得適用。
4.審查人員應於初審欄簽註登記完畢後通知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換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於原債權確定前另為約定或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所為之登記。
(二)審查要項
民法第881條之4雙方約定申請登記與第881條之5單方請求確定登記之案例不同,細節作業規範尚待釐清?!
六、流抵約定變更
(一)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定或變更流抵約定所為之登記。
(二)配合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負有清算義務之流抵約款,又該約定之時點,不限於抵押權設定時為之,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得約定或變更,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七、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
(一)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定或變更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所為之登記。
(二)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2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
(一)普通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種類所為之登記。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變更擔保債權範圍所為之登記。
(三)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規定,抵押權得增加或減少擔保債權金額而為權利內容之變更,又擔保債權變更,可能異動原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四)審查要項:
1.增加擔保債權金額時,如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次序抵押權人及其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土登第115Ⅱ)。
2.原債權確定前,得約定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此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民法第881-3)
3.最高限額變更如係縮減,似無不可;如係增加,依反面解釋,需徵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4.除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施行前(96.9.28前)原已登記在案之抵押權,就增加擔保物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為必填欄位。
九、限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
(一)抵押權設定後,另為約定或變更各抵押物應負擔債權金額所為之登記。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1規定有關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申請人約定或變更各抵押物應負擔債權金額所為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三)設定或變更時,限定各抵押物擔保債權金額,將不利於抵押權人自由選擇就個別或全部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權利,爰應檢附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四)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變更各抵押物應負擔之金額增加時,抵押物上如有後次序他項權利存在,並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十、權利分割
(一)共有之地上權、典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因辦理權利分割所為之登記。
(二)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所為之登記。
(三)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得因擔保債權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
(五)為區別第114條之1規定有關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申請人約定或變更各抵押物應負擔債權金額所為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已新增登記原因「限定擔保債權變更」,爰修正「權利分割」意義,去除該項申請事由。
(六)審查要項
1.權利分割之內容,如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者,依內政部94.5.3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示辦理登記。
2.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者,依內政部94.10.6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示辦理登記。
3.債權債務概括繼受 ─ 如法人合併、分割或自然人之繼承(民法第881條之7)
4.讓與債權,依民法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伴隨移轉,此際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抵押人之同意。
(內政部95.8.10內授中辦地0950049543號函)
十一、分割讓與
(一)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得經抵押人之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一部讓與他人所為之登記。(民法第881條之8)
(二)審查要項
1.變更內容除新增受讓人之抵押權外,尚涉讓與人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等變更,故應由申請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外部收件),並由登記機關內部收件辦理原設定內容變更登記。
2.移轉契約書內容欄,申請人應填寫移轉前後讓與人及受讓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
3.分割讓與之抵押權係與他人共有者,讓與人之原設定抵押權仍應保持該抵押權擔保權利總價值,審查人員應據以換算分割讓與後之債權額比例,並於初審欄簽註依換算後之受讓人債權額比例登記。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 (96.9.20內政部)
1.擔保債權確定後
提出債權確定證明書會同申請,並通知債務人。
2.擔保債權確定前
(1)三面契約共同為之:內政部75.8.7函示及75.11.10函示
(2)單獨讓與抵押權: 移轉獨立性 (民法第881條之8)
A、確定事由(第881條之12、之4、之6、之7),非屬地政機關審查項目
B、內政部94.5.3函示(權利分割) ─ 新增抵押權
C、內政部94.10.6函示(分割讓與) ─ 無涉新增抵押權
十二、權利種類變更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所為之登記。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抵押人得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
(三)最高限額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為設定總金額之內含數額,然普通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卻係外加,二者性質不同,故結算後申辦權利總類變更登記,依法可能有金額超過限額之情形,當然實務可以控制不使其發生。 (96.9.20內政部)
(四)審查要項
1.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土登第115條之2)
2.合意增加擔保債權金額如超過最高限額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併同申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3.利息欄項應隨同變更登記為足資認定計算方式之明確化約定。
(96.9.20內政部)
4.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從屬債權之特性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抵押權轉變為普通抵押權,資產管理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內政部93.1.20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
(四)民法第881條之13 (結算請求權)立法說明
1.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結算之權。
2.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3.債務人或抵押人得就該確定之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但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十三、權利價值變更
(一)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債權總金額增加或減少所為之登記。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記明債權之金額,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條文亦均以擔保債權金額稱之,為統一文字用語及便利民眾了解,爰修正「權利價值變更」之意義,增列部分文字。
十四、存續期間變更
(一)除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存續期間,縮短或延長所為之登記。
(二)普通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已無意義,96年9月28日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施行後,抵押權已不受理本項申請案件,故設定或變更契約書均無「存續期間」欄位,惟該施行日期前登記之相關資料仍會顯示。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得約定或變更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亦無此項登記原因之適用,故修正「存續期間變更」之意義,將抵押權予以排除。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
(一)抵押權因債務人或債務額比例變更所為之登記
(二)配合民法第881條之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於原債權確定前約定變更債務人,同法第869條第2項規定,債務得為分割或承擔其一部,將發生變動原登記之債務人或其負擔之債務額比例,爰修正登記原因及其意義,以資適用。
(三)審查要項
1.依民法第881條之3規定,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2.民法第869條第2項規定,債務得為分割或承擔其一部。
十六、權利內容等變更
(一)配合修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及增訂「次序讓與」、「次序相對拋棄」、「次序絕對拋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流抵約定變更」、「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限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權利種類變更」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爰修正之。
(二)他項權利內容如權利種類變更達2項以上時,適用之。
十七、買賣
(一)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價值如已因抵押物之流抵移轉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應得適用買賣之登記原因,爰修正「買賣」原因之備註欄內容,增列依土第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之所有權移轉。
(二)審查要項:
1.應附文件除同一般買賣案件外,另檢附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2.申請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抵押物價值之計算)辦理,並簽名。
3.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肆、問題討論
一、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故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擔保範圍如何判別其屬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重地所)
回應:
1.擔保債權愈明確,抵押權種類愈向普通抵押權靠攏,目前實務占80%之社會大眾購屋貸款抵押權應依法修正為普通抵押權,惟實務上仍有極大困難,故關於二者之界定,係司法及登記實務上值得再討論,加以明確化之基本議題。 (96.9.14法務部說明)
2.只產生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雖亦可作為此項債權範圍標準,但為免其設定後即生確定之效果,該法律關係自與足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共同作為當事人所約定之債權範圍標準為宜;至票據關係僅須有此約定即可,不以約定支票、本票為必要,可知民法第881條之1所稱最高限額之「一定擔保範圍」與民法第861條所稱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是不同概念。 (謝在全大法官96.7.16會議資料第5頁)
3.民法第881條之13 (結算請求權)立法說明
(1)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結算之權利。
(2)最高限額之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3)債務人或抵押人得就該確定之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但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4.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從屬債權之特性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內政部93.1.20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
二、何謂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目前金融機構最常見之債權種類有那些? (三重地政)
回應:
1.「一定」法律關係是相較於「特定」法律關係而言,是在立法過程中,大法官及法務人員有意地緩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基礎契約之嚴謹度,以利實務所需。 (96.9.14法務部解釋)
2.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例如96年7月14日所定之鋼材供應契約)。 (謝在全大法官96.7.16會議資料第5頁)
3.金融機構常見之債權種類例如購置不動產之金錢消費借貸、票據(支票、本票)、保證、信用卡消費等。
三、瓦斯行與供貨商原簽定供應銷售債權契約,並再約定去除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3節之供貨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後,提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得否受理?
試答: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當事人於限定擔保債權範圍時,再約定將不屬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特約除去者,於當事人間仍具債權效力,但如未經登記機關登記公示者,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效力,故本案依法應准予受理,申請設定登記時請填載於契約書第(25)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