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交換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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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換契約書


 甲方:

立交換契約書人

 乙方:

茲就下列土地所有權交換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土地標示:(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

      () 交換前:

1.甲方: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2.乙方: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交換後:

        1.甲方: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2.乙方: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第 三 條:交換方式: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取得擬申辦交換之交換前土地標的。

(二)本契約之交換標的,雙方約定於乙方取得交換前之標的後,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並知會甲、乙雙方到場,上開土地於實地測定界址之同時,應即在界址上埋設界椿。

       ()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次契約交換標的所生之差額面積,互不找補價差。

       () 本契約之交換標的點交日期為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後五日內為之。

() 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辦竣交換前標的之所有權登記後五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地價稅單影本等予受任之地政士,俾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四 條:產權移轉:

(一)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受任之地政士。

(二)雙方同意於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時,授權地政士依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訂立(公定)物權移轉契約日期。

(三)雙方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定)物權契約價值,應以本契約

         成立時之公告現值訂立,並應以申報土地增值稅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五 條:稅費負擔:

(一)本交換移轉標的雙方之土地鑑界複丈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惟,乙方有權決定是否申辦。

(二)土地增值稅由甲、乙雙方各自依法負擔。

(三)本交換移轉標的以移轉登記日為稅費之劃分點,即登記完竣前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或已積欠之稅捐,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 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等,由乙方負擔。

() 雙方就交換前標的之已設定他項權利應分別於乙方取得交換前標的後十五日內申辦塗銷登記,其因此所生之費用(含地政士代辦費用)由原所有權人負擔。

(六)本次簽約之見證與簽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七)本契約標的負擔之相關稅費,如屬甲方應負擔而經乙方先行墊付者,甲方應於交換移轉登記完竣日後五日內無息給付。

()甲乙雙方同意本交換案件,因涉及房地合一稅,應分別由雙方自行於法定期限內(登記完竣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與完稅。


第 六 條:產權保證:

(一)甲、乙雙方應負責擔保交換前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或租賃等問題。

      (二)本交換移轉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交換前之原所有權人應負責在他方通知後十五日內排除。其因此致任何一方權益受損時,他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契約效力:

本契約效力及於交換雙方之受讓人、承受人、管理人及其繼承人。

第 八 條:特約事項:

() 本契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契約書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

        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

        送達。

      () 交換雙方,若任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及受託

        之地政士。

      () 本契約成立後,倘若乙方未能就交換前標的於六個月內取得所有權時,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有權單獨解除本交換契約,其因此所增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九 條:訴訟管轄

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農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 條:未盡事宜:

本契約各項條款,確依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所書寫,經當事人承認無

訛,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

第 十一 條:契約成立:

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同意所訂立,絕無反悔,特立壹式貳份,由雙方各持一份為憑,見證人及地政士另存影本一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身 分 字號:

住 址:

電   話:



乙   方:

身 分 字號:

住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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