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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0271
《民法概要題庫+歷年試題》
依據
98.1.23「民法」物權編--最新修正法規補充資料
頁次 位置
(修正法條)
修正內容
P3 倒數第8~9行
物權篇經過
96年與98年的修法後,重點應放在修法的最新內容,如
通則、所有權、以及抵押權等各章,而此部份也是物權篇最常出現
的考試題材。
98年修法後的通則章與所有權章的修正內容,應列為
近年研讀的首要部份。另外,最常出現的抵押權章也不可忽視,往
年物權編常見考題有所有權(共有關係)以及抵押權與占有之法律
問題,而修法後『所有權』與『占有』……
(以下同課文)
P162 第1行、第3行
(民§768,768-1)
(二)動產之取得時效
3.繼續占有之時效(1)十年間(2)五年間(善意無過失之情形)
P164 倒數第9行
(民§818)
(2)使用收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P165
第
8行(民§827)
(二)公同共有: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
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
P175
第
5題(民§770)
(B) 5.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經過多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D)二十年。
P176
第
8題(民§810)
(A) 8.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
者,準用何種規定?
(A)拾得遺失物 (B)發現埋藏物 (C)無主物
之先占
(D)善意取得。
P176 第11題
(民§827第1項)
(C) 11.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
(A)區分所有人 (B)分別共
有人
(C)公同共有人 (D)占有輔助人。
P179 第32題
刪除。
P180 第36題
刪除。
P189
第
3行(民§758)
(一)書面: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
之。此項「書面」……
P193
表
3-1
一定之事實狀態
一定期間之繼續
(此部份照原來
的內容
)
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
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
有權。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P199
第
3~14行
(民§803)
(二)拾得人之義務:
1.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
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
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
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
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
法招領之。
(民§804)
2.依民法第803條為通知或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
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警察或
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民§805第1項)
3.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
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
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民§806)
4.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
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15~20行
(民§805)
(三)拾得人之權利:
1.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
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
相當之報酬。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通知、招領
及保管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
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
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805-1)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
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
拾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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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9
(民§807)
3.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
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
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
或公告後
3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民807-1)
4.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
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
80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
依該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辦理。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
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一、自
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
15日。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
逾
1個月。
P305
第
2行新增(一)
(民§757)
(一)通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
1.為避免物權法定主義過度僵化,妨害社會之發展,將習慣列入物
權法定主義規範之列。
(民§758)
2.闡明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性質。
(民§759)
3.擴大不動產物權宣示登記之原因。
(民§759-1)
4.增訂不動產物權依法登記之效力及對因信賴登記而為物權變動之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規定。
(民§764)
5.修正拋棄物權之要件及其方式。
第
2行新增 (二) (
民§
767)
(二)所有權章(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 )
關於第一節「通則」部分
1.增訂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民§768、768-1
、
769、770)
2.修正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民§771)
3.修正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民§772)
4.增訂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時效,不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
限。
(民§775、
778~780)
關於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修正「高地」、「低地」之用語為「鄰地」。
(民§779、786、
787)
2.修正相鄰關係中之形成之訴,使有通過權之人等得請求法院為形
成判決。
(民§782)
3.增訂用水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及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原則。
(民§788)
4.增訂周圍地所有人得請求鄰地有通行權人購買其土地之規定。
(民§789)
5.增訂數宗土地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或同時分讓數人,致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通行規定。
(民§792~794)
6.擴大土地營造或修繕使用、氣響侵入禁止之範圍及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
(民§796~796-2)
7.修正越界建築之要件及其效果,並增訂越界建築法院之裁量權、
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
P305
(民§799、799-1)
8.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定義、比例及其與基
地不可分離之關係;增訂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
擔之分擔方法、所有人間依法令、規約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對於
繼受人之效力,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不可分離性。
(民§799-2)
9.增訂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
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民§800-1)
10.增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或利用人相互
間,準用土地相鄰關係及建築物區分所有之規定。
(民§803~807-1)
關於第三節「動產所有權」部分
1.修正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方
法、認領期限之起算點及請求報酬之相關規定,增訂喪失報酬請求
權事由及財產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等。
(民§810)
2.增訂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
規定。
(民§816)
3.修正添附效果之「償金」為「償還價額」。
(民§820)
關於第四節「共有」部分
1.修正共有物之管理方法。
(民§823)
2.明定共有物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規定。
(民§824、824-1)
3.增訂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訴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之分割方法。
(民§826-1)
4.增訂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法所為之決定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者之效力規定。
(民§827、828、
830)
5.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據及準用規定。
第
3行
(三)抵押權章(96年修正)(內容不變)
P307 第3行
(四)質權章(96年修正) (內容不變)
P308 第10行
(五)留置權章(96年修正) (內容不變)
P341
~
P343
98.01.23 修正「民法」物權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
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
816、818、820、822~824、827、828、830 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
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 條條文;刪除第 760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
第
757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P341
~
P343
P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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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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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
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
代交付。
第
764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
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
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9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
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799-1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
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800-1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802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
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7-1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P341
~
P343
P341
~
P343
P426
第
17題解析
(民§820 第1項)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P433
第二題解析
(一)
(一)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及書面要式原則:依照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P445 第23題解析
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768、768-1條,關於動產之占有取得,一般取得
時效為
10年,自始善意無過失者為5年。
P455
第
12題解析
(民§798)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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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
第
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2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
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
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6-1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
負清償責任。
第
827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0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