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一般民政 行政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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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一)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
1.意義依據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1條之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故不論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於
行政行為或任何具有公權力性質之處分行為時,均應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而依據本法第 4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乃具體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於依法行政之範疇中,乃受到各類行政法法源
之拘束,除法律與命令等外,亦包括一般法律原則。而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乃包括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
2.內涵:如上所述,可分別說明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中所稱之法律保留,乃依據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
系為準。依據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
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乃屬當然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如對違規情節重大之店價進行取締而加以不
利益或裁罰性處分者,即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至少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如依此內容加以檢查,
則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之相關裁罰處分,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法律優位原則:乃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如有牴觸者,下位規範應歸無效。依據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
書之意旨:「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
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
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
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
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應由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信賴保護原則
1.法源依據: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依據本法第 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時依據本法第
119 條之規定,乃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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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實務見解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151 號判例之見解「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
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賂方法使政機關作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
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臺北市政府決定之合法性探討
1.住宅區攤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本即有加以取締之權力然由於公權力行使之怠惰,
而未能即時取締,改採以違規情節重大及未依法登記之店家為取締對象非針對全部違規對象加以取締或於違規取
締之公平性上有疑但違規店家不得以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而為阻卻違法事由主張臺北市政府之取締行為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
2.住宅區攤商之經營,應符合法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依據本法之規定,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以
受益人欠缺信賴保護之基礎而言如住宅區攤商本身顯有違規情節重大,或本即未依法申請商業登記證者則可能構
成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得另行依據相關規定主張信賴保護或因時效之故而就地合法。
3.對於其他非屬此類重大違規之住宅區攤商,由於數十年主管機關均未取締,如均依法加以處罰,對於其正當合理之
信賴可能構成侵害,則不妨可考慮利用本法第 1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
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透過和解契約之方式,謀求解決
二、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性質與程序瑕疵
(一)決議之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1.關於醫師之懲戒,與律師之懲戒制度(見釋字 378 號解釋)不同,而與會計師之懲戒制度較為相近。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295 號解釋之見解「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
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
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 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
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財政部
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
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
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
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 依據上開見解與醫師法醫師懲戒辦法之相關規定受停業處分之當事人得提起覆審加以救濟則該處分之決議,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該覆審決議,於性質上則宜解為同於訴願決定,則當事人提起覆
審遭駁回者,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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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瑕疵之影響
1.依據醫師懲戒辦法第 8條之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
日起 20 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故依
據本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於醫師之懲戒,應踐行此必要程序,以保護受處分人之程序權。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上述 1.之規定,與本條規定意旨相同,均為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之規定。
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得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而上述(2)至(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故如懲戒委員會均未給予受處分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依據上述第 114 條之規定補正其瑕疵者該決議即為違
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即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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