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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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
答:運送前安全管制措施
完成申請程序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 條第 1項之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事項,於運送前,廠商貨主運送
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
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裝載與安全設備之規定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應依規則
之規定。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
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
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
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運送中之注視事項與安全管制
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
其發生移動。
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及公路警察機關。
停駛或運送後之具體措施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
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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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
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二、
:本題老師在上課時也已具體說明,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與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順利
解題。
評鑑之法源
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之營運及服務應定期辦理評鑑;其評鑑對象、方
式、項目與標準、成績評定、成果運用、公告程序及獎勵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交
部訂有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下稱本辦法)以具體規範之。
評鑑之相關事項
適用對象與辦理機關
依據本辦法第 2條一項之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
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 () 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 () 政府辦理。
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 ()
府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項目
依據本辦法第 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訂定
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此外,上述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評鑑列等
依據本辦法第 9條之規定;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優等:九十分以上。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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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丁等:未滿六十分。
評鑑委員會之設置
依據本辦法第 5條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
服務評鑑事務。」而評鑑委員會之任務,依據本辦法第 9條之規定,可具體說明如下:
評鑑執行要點之審議。
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評鑑指標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評鑑成績之審定。
營運與服務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營運與服務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訂。
其他有關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之研議。
評鑑之效果
依據本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有關大眾運輸路(航)線經營
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審議之參考依據。」
三、
答:◎請考生注意!
本題是這一次考試最大的出題漏洞,因為考生回答基礎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已經於民國 101 822
廢止。出現這一類的題目,就可以知道其實出題老師沒有用心,這一題是非常嚴重的出題疏失,可以認為屬於
重大影響考生權益之部分。
如果依據已經廢止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69 條之規定「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
興建或租賃經營。」
而依據本規則第 70 條之規定;其取得經營權之方式如下:
以投資興建方式為之者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
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以租賃經營方式為之者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方式辦理。
四、
答:本題在上課時老師有稍微提示過,也具體說明過第 48 條之規定,本題為基礎法條題。
民用航空運輸業與普通航空運輸業之定義
依據民用航空法(下稱本法) 2條第 11 款之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乃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郵件,
取得報酬之事業。而依據本條 12 款之規定,所稱普通航空業,乃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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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
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申請、登記、開業及撤銷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之規定: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
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連送業務
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
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
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經營普通航空業之申請、登記、開業及撤銷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64 條之規定: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
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
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
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上稱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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