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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乙為夫妻,自民國 102 年3月1日起向 T市政府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
並自該月起,每月受領生活扶助費用,惟 T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於
107 年7月15 日審核案件時,始發現甲與乙於 103 年4月1日已經離婚。
但甲與乙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此一變動,經個別計算,兩人均不符
合低收入戶之標準,T市政府社會局因而發函要求甲、乙返還自 103 年
4月1日溢領之生活扶助費用,甲與乙均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生活
扶助費用已經使用完畢,主張 T市政府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方式向其請求
返還,是否有理?(20 分)
三、甲於 A市住宅區擁有二間套房,分別出租予乙與丙,並於租賃契約約定
不得從事違法事務。不料乙、丙卻於套房經營非法性交易之按摩店,乙
被A市警察局查獲後,A市警察局除依據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移送乙之
外,並將案件移送 A市都市發展局。A市都市發展局認定乙違規事實明
確,嚴重影響住宅區安寧,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項規定,一方
面裁罰乙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立即將該套房斷水斷電,同時發函給
甲,要求甲禁止承租人乙繼續於套房中,從事違法性交易活動。甲、乙
均不服,甲主張自己只是將房屋出租,並未違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
述函文。乙則主張,檢察官對於經營按摩店之妨害風化案件仍在調查階
段,A市都市發展局自不得先裁罰,且縱然認為乙確實違法,乙之違法
情節亦屬輕微,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又乙提出不服聲明後,應即產生
暫時停止執行斷水斷電措施之效力,A市應即恢復供水供電;另主張丙
亦違法,卻未遭受任何處罰,不符合平等原則。試問甲、乙之主張是否
有理?(50 分)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