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住宅法》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
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
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
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附錄二、《臺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但申請人為結束安置
之經濟或社會弱勢之未成年人,不在此限。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本市均無自有住宅、未承租本市公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且未同時
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四、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當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三點五倍。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含胎
兒)。經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或同性伴侶註記者,準用本辦法有關配偶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戶數比率。
二、原住民承租戶數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