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契約參考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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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託契約參考範本
立約人
委託人兼受益人:OO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 __(以下簡稱「委託人」)
受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受託人」)
為保障委託人本人之利益約定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維護家族財
富管理傳承和保護之目的雙方茲合意訂立本家族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契約條款
說明
第一條 (信託目的)
委託人為保障本人之利益,以 達維護家
族財富管理傳承和保護之目的將信
託財產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本契
約之約定為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及運
用信託財產等事宜。
一、明定本契約之信託目的。
二、明揭本契約為自益信託之性質。
第二條 (信託財產)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簽
訂本契約後依本契約之約定交付至信
託專戶之下列資金及財產:
()委託人交付之金錢。
()委託人背書及交付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新增之信
託財產,仍為信託財產。
委託人以交付票據方式交付信託資
金者應俟票款兌付後之金錢為信託財
信託
應匯入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由受
託人為委託人開立之信託專戶並將匯
入日期及金額事先通知受託人委託人
若怠於通知受託人因而發生損失
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運用
他事
權,均屬信託財產。
第一項明定信託資金及財產之來源
及種類。
第二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
人得追加信託財產。
第三項明定委託人以票據或匯款之
方式交付信託財產時之處理。
四、第 四項參照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明定信託財產之同一性。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第二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另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第一項
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
出之爰於第五項明定信託財產若屬
於委託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委託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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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若屬於委託人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委託人應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檢附經董事會及
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議事錄正本
付受託人核對並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規定檢附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
通過之議事錄正本交付受託人核對,
並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以杜爭議。
第三條 (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
□自簽訂契約日起 年。
□至 日止。
□其他:
二、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自委託人簽訂
契約並交付信託財產之日起至本契約
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或委託人指定之
信託終止日。
本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由發生而終止。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
第二項明定信託存續期間之始日及
末日。
第三項明定本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之事由發生而終止。
第四條 (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設置信託監察人者應由信
託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後,始生效
力。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
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
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職務。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由
委託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
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時,委託人得解任之。
信託監察人死亡辭任或解任或解
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
院宣告解散有約定次順位者由次順
位信託監察人接任如發生無人接任信
託監察人情形時委託人得指定繼任信
託監察人並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繼任
信託監察人就任之生效日為受託人接
獲委託人書面通知及繼任信託監察人
出具願任同意書之日繼任信託監察人
就任生效日前本契約視同無信託監察
第一項約定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
託監察人者應由信託監察人出具願任
同意書。
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
務。
第三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辭任及解
任方法。
四、第 四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辭任及遭解
任時之處理機制,以保障受益人之權
益。
第五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設置及報
酬事項又信託監察人之報酬事項
本契約成立時業經委託人與信託監察
人合意約定故委託人如指示受託人變
更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涉及合意事項
之變動影響信託監察人之權益自應
事先取得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並未
違背利益迴避原則。
第六項明定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
察人則本契約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約定
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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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託監察人職務即停止行使。
五、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
其設置及報酬依本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訂定之詳如表四之記載
託人如以書面指示受託人變更信託監
察人之報酬者應事先經信託監察人之
書面同意。
六、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察人則本
契約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約定均不適用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原則及
公示方法)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係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
運用決定權。
信託財產應以XX 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
登載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所開立之
各項帳戶或簽訂之合約文件應由受
託人以「XX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辦理之。
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及不動產時,
受託人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
時,得採下列行為: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銀行業務
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
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
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
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外之其他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許可之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
用,係採單獨管理運用之方法。
第二項明定信託專戶之登載名義應
以「XX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其
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登載。
三、第三項明定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及
不動產時受託人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
第四項明定委託人同意信託業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信託業得依信
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
得其書面同意後而得運用信託財產之
行為。
第六條 (
)
一、受託人應以信託專戶名義為委託人
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以利處理信
第一項明定信託帳戶之開戶及存款
方式。
為增加信託財產運用之彈性委託
人與受託人亦得依實際需要約定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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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其存款提款等事
宜均由受託人辦理受託人並應於活期
存款中保留本契約信託管理費及「其他
約定事項」表四所約定之給付金額之一
年額度或新臺幣 萬元(以二者孰高
之金額為準),其餘金額於扣除本契約
所約定之其他運用項目後以萬元為單
人辦
臺幣定期存款(例如一年期機動利
率,每月領息,到期自動續存)
信託財產為金錢之運用範圍除前
項約定之銀行存款外得運用於雙方當
事人同意投資之下列金融商品:
()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
()指數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
()國內或國外債券。
()國內或國外公司之股票。
()其他經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
財產
爰於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之運用範
得經委託人同意後投資銀行存款
以外之金融商品。
三、就第二項第()款約定之國內或國
外公司之股票而言委託人得以書面指
示受託人將屬於信託財產之金錢或收
持續運用於投資家族企業之國內或
國外公司之股票以維持家族企業之經
營控制權當然委託人亦得依其投資
策略或資產管理規劃以書面指示受託
將屬於信託財產之金錢或收益持續
運用於投資家族企業以外之國內或國
外公司之股票。
如委託人指定投資國內或國外共同
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或國外債
國內或國外公司之股票等以外之其
他投資標的應於本條第二項第()
詳細列舉之。
第七條 (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管理
及運用)
一、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時受託人應
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
記。
受託人非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
得將前項有價證券轉讓出售或為其他
處分但委託人不得指示受託人以前項
有價證券質押或供擔保,借入款項。
受託人應依相關法令收取有價證
券發行人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支付之本
金及利息或其他收益。
信託財產為股票時受託人應依委
託人之書面指示行使股東權及相關權
利。
信託財產為公司債時受託人應依
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行使公司債債權人
依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
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
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
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
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爰於第一證券
時,受託人辦理信託公示之方法。
由於委託人成立家族信託之目的,
在於維護家族財富管理傳承和保護,
若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成立信託時有價
證券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委
託人之書面指示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不得以
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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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及相關權利。
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以外之其
他有價證券時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書
面指示行使有價證券持有人得行使之
相關權利。
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
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
此限故委託人不得指示受託人以前
項有價證券質押或供擔保借入款項,
進行融資。
第三項明定應依相關法令收取有
派之
付之本金及利息。
第四項明定信託財產為股票時
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行使股東
權及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行
使選舉權及表決權等權利例如信託財
產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時委託人得
依公
之一行使提案權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
或第條之使董
監察人之候選人提名權等股東權投票
給委託人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候選
以鞏固或維持委託人對該公司之經
營控制權。
、第五項明定信託財產為公司債時,
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行使公
司債債權人之權利及相關權利包括但
不限於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行使表
決權等。
第六項明定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
債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時受託人應依
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行使有價證券持有
人得行使之相關權利。
第八條 (告知事項與風險承擔)
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
門之存款屬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所投
保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
理賠之對象範圍及其上限依照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規定。
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投資標
該存款以外之投資標的不受存款保
第一項至第五項約定受託人之告知
事項,並明定委託人所承擔之各項風
險。
第六項明定信託財產兌換匯率之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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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機制之保障。
委託人若指定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
契約條第外之
金融商品者,委託人同意下列約定:
()僅限於受託人得受理運用者且商
品風險等級不得超逾委託人之風險屬
委託人並須配合受託人辦理相關程
序並應遵循相關法令。
()各投資標的之申購與贖回交易之
約定及手續費等事項均依受託人辦理
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規
定辦理。
()委託人指示運用投資標的前應確
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說明資料契約及
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之公
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並瞭解其投
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匯率風險信用
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所導致
信託資金之虧損跌價損失或投資標
的暫停受理贖回或解散、清算等
)。
()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
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委託人並瞭
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信託本金之全
部及孳息。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就投資
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
事項應以書面向受託人為具體可行之
指示(如設置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
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由受託人依照
或有不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情形
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
如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概由委託人
自行負擔。
信託財產因管理及運用所生之損益
依法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
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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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兌換應以委託人
名義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其兌換匯率依
兌換日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
(買入或賣出)匯率辦理。
第九條 (信託收益分配之限制及方法)
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應依委
託人之書面指示,分配信託收益。
二、於信託存續期間內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受託
人不對委託人額外分配信託收益。
一、第 一項明定信託收益分配之決定方
亦即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
分配信託收益應注意者委託人
之法定代表人代表委託人為書面指示
應依委託人之內部規章或分層授權
表規定取得合法授權例如委託人之
分層授權表規定董事長代表委託人為
分配信託收益之書面指示前應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則委託人內部應事前召開
董事會進行決議。
第二項明定信託收益分配之限制。
亦即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且符合相關
法令限制者外原則上受託人不對委託
人額外分配信託收益。
第十條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之
負忠實義務。
因天然災害戰爭投資標的本身
市場因素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信託財產
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及將
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任。
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僅於
信託財產之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之免責事由。
三、依信託法第三十條規定:「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為明
確界定受託人之責任範圍爰於第三項
明定受託人履行責任之限度以信託財
產為限。
第十一條 (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因處理信託事務之
需要委託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證
明文件予受託人如因委託人提供之資
料不實或不全致受託人或第三人受損
害者委託人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
賠償受託人或第三人之損害。
本條明定
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之附隨義務及責
任。
十二 (託財產之給付方式及指
本條明定受託人給付信託利益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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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帳戶)
委託人茲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依本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表三所選定之給
付方
戶。委託人變更指定帳戶及給付方式
(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
察人之書面同意),應立即以書面通知
受託人,委託人若怠於通知而致生損
害,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式。又委託人變更指定帳戶及給付方
式,負有立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之義
若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指定
帳戶及給付方式之變更並應經信託監
察人之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信託財產之結算報告書)
受託人應於每季季初十五日前(如
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銀行營業日)
將截至前季季末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執
行情形及信託財產之狀況製作信託財
產報告書寄送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
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
託監
認;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如無具體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承認委託人及信託監察
託財
內,未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
認。
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報告書之編製
期限及寄送對象。
第二項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結算報告書之編製及承認主體
參考實務作法於信託契約內約定委託
得拒絕承認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於收
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十日內未為
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第十四條 (受益權轉讓及設質之限制)
本契約之受益權不得轉讓給他人亦不
得向任何人設定權利質權。
本契約係以維護家族財富管理傳承和
保護為主要目的其受益權之享有具有
性,
並禁止委託人(受益人)設定權利質
權。
十五條 (
支付時期)
簽約手續費受託人於簽訂本契約
時收取新臺幣 元。
二、修約手續費:
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申請變更本契約
之「其他約定事項」或因第 條第
項之情事選任信託監察人每次收取新
臺幣 元,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扣
但變更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基本
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簽約手續
修約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之計算標
準及收取,並向委託人揭露。
第四項明定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
計算方式。
第五項明定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修
約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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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者,免收取修約手續費。
三、信託管理費:
受託人就每日之信託財產新臺幣淨資
產價值,以年率 按實際信託日數
計算信託管理費每一個月計算一次,
但每月最低管理費新臺幣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於每
一月份信託管理費但委託人首次將信
託財產存入信託專戶前不扣收信託管
理費。
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如
下:
()各項存款按每日餘額加計應收利
息計算。
()國內外共同基金以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或國外基金公司最近公告之淨值
計算。
()ETF 以最近之收盤價計算。
()
外債券業務公告贖回價格計算。
()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
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以最近之
收盤價計算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
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
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
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
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證券之承銷價
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
計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有價
證券以該公司最近其資產債表之資產
淨值計算。
()其他經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的。
()外幣計價之信託財產按計算日受
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買入匯率
折算新臺幣計算日非為受託人銀行業
務部門之營業日時則以次一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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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告即期買入匯率為準。
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第二項之修約
手續費及第三項之信託管理費時委託
人應於收到受託人書面通知後七個銀
行營業日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受託人所
指定之帳戶。
十六 (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
方法)
信託報酬及下列成本費用或稅捐均應
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並得自信託專戶
扣取或逕以信託財產充之如有不足部
受託人得請求委託人補償清償債
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成本、費用及稅捐。
()受託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及依委託
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書面指示處理本契
約信託事務所生
以及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與第
三人發生涉訟仲裁調解或其他交涉
之必要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處理費
)
()
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一、本條明定本契約之信託報酬及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各項成
本、費用或稅捐應由委託人負擔,
自信以信
託財產充之。
二、信託財產如不足支應信託報酬及各
項成本費用或稅捐受託人得請求委
託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
第十七條 (信託契約條款之變更)
本契約之修改,除政府法令或主管
機關之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得由委託人
與受託人合意變更之。
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
更本契約之內容時,受託人應於知悉
後,儘速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如設有信
託監察人者,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若委託人不同意變更內容者得自受託
人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七個銀行營業日
內,由委託人向受託人申請終止本契
否則視為同意變更但設有信託監
察人者委託人向受託人申請終止本契
第一項明定本契約得修改之範圍,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本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為限並明定申請變更之程
序。
二、第 二項明定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
之命令變更本契約內容之程序。
第三項明定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變
更本契約前應先經委託人董事會之特
別決議通過其依法令或委託人之章程
應經委託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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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應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
未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者視為
同意變更。
三、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變更本契約
應先經委託人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
其依法令或委託人之章程應經委託
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亦同。
第十八條 (信託契約之終止)
一、
關於本契約終止之事項依下列各
款之約定
()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委託人
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
止日前三十個銀行營業日以前以書面
通知受託人若設有信託監察人者
託人向受託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應
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
()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受託人
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
止日前三十個銀行營業日以前以書面
通知
時,如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受託
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
消滅者本契約應即終止但委託人因
合併概括讓與或分割而解散消滅
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
公司或既存公司概括承受者,不在此
限。
()因天然災害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本契約應即終
止。
()受託人無法繼續履行處理信託事
務之義務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
事務無法執行時受託人得逕行終止。
二、委託人依前項第一款終止本契約
應先經委託人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
本條第一項明定五款關於本契約終
止之事項或程序。
二、第()款明定委託人得任意終止信
又考量家族信託之信託事務較為複
雜,故 明定委託人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三
十個銀行營業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受託
人。
、第()款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
滿前受託人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另考量家族信託之信託事務較為複
故明定受託人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三
十個銀行營業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
受託人通知委託人終止時如本契
約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受託人並應以書
面通知信託監察人。
、第()款將委託人因解散或撤銷設
立登記列為信託終止之事由並明定
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本契
約應即終止但委託人因進行合併
括讓與或分割而解散消滅且其權利義
務由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或
既存公司概括承受者本契約則未必應
即終止當然概括承受委託人權利義務
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或既
存公司仍得依第()款約定,以書面
通知受託人終止本契約。
、第()款將因天然災害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
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列為
信託終止之事由並明定有此等事由發
生時,本契約應即終止。
12
其依法令或委託人之章程應經委託
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亦同。
、第()款將受託人無法繼續履行處
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致信託目的無法達
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列為信託終止
之事由。
第二項明定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
滿前委託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終止本契
約前應先經委託人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通過其依法令或委託人之章程應經委
託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亦同。
十九 (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
財產之歸屬)
本契約依前條約定終止時受託人
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用及稅
捐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剩餘信託財產
淨額交付委託人(即信託財產歸屬
權利人)
本契約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
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
商品或其他投資標的外,委託人應於本
契約因前條約定之事由終止日後向受
託人申請交付剩餘信託財產淨額時
十個銀行營業日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剩
餘信託財產淨額:
()活期存款:結清活期性存款帳戶。
()定期存款將定期性存款辦理中途
解約或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
()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ETF、國內
或國外債券終止投資並賣出賣出款
項入帳後返還委託人或依委託人之書
面指示辦理。
()國內或國外公司之股票應依委託
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受十個銀行營業
日內處理產淨之約
制。
()委託人如有指定其他投資標的
受託人應依該投資標的之贖回
售或處分規定辦理不受十個銀行營業
第一項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
信託財產之歸屬對象為委託人。
第二項明定受託人處理剩餘信託財
產淨額之期限及方式但若本契約另有
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
本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
投資
定。
第三項明定委託人怠於辦理結清手
續時受託人得處理剩餘信託財產淨額
之方式但若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
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
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或其
他投資標的,則依其約定。
第四項明定本契約終止時委託
人若怠於辦理結清手續時受託人於委
託人請求交付剩餘信託財產前鑒於信
託法第,信
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致受託
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仍負有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或書類備置等義務受託人得依
第十
託管理費又若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
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
人同
其他投資標的,亦同。
五、第五項明定受託人之留置權。
13
日內處理產淨之約
制。
本契約終止時委託人若怠於辦理
結清手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
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
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或其
他投資標的外,受託人於依委託人之書
面指示交付剩餘信託財產前得將剩餘
信託財產淨額存入活期存款。
前項情形受託人於依委託人之書
面指示交付剩餘信託財產前,仍得依第
管理費。
委託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
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前受託人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
之,委託人均不得異議。
第二十條 (違約、補正及損害賠償)
委託人或受託人之任一方違反本契
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期限
內補正時,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生受託人受損
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之一切損害。
一、第 一項明定委託人或受託人違約之
補正及賠償責任。
第二項明定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生受
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委託人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資料保護)
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託監察
意受辦理
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
得將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託
監察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契約存
續期間內或於本契約終止後為履行本
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必須提供予受託人
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及依法有
調查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稅捐稽徵
機關。
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託監察
人業經受託人告知「附件一XX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
第一項明定受託人得依法將委託人
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託監察人之個人資
提供給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
第三人及依法有調查權機關金融監理
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明定
人、信託監察人業經受託人告知「附件
一: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
知義附件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
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法人適用)
列事項並瞭解及同意受託人蒐集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於執行信託業務
14
知義務書」「附件二:XX 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
告知事項(法人適用)所列事項並瞭
解及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受託人
於執行本信託業務範圍內得將因本契
題委
員代為處理受託人並得將委託人及其
法定代表人之相關資料交付律師或專
門職業人員但受託人應責由律師或專
門職業人員負保密義務。
範圍內得將因本契約衍生之問題委請
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代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印鑑之留存)
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託監察
人應於受託人處留存印鑑作為本契約
信託事務書面往來之依據。
二、前項留存印鑑如有變更遺失或毀
損,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及變更手
在受託人接受書面申請前如遭他
人冒用而經受託人為形式上之審核無
誤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明定
人、信託監察人之印鑑留存事宜。
第二項明定留存印鑑變更遺失或
毀損之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指示與通知)
委託人所有指示事項及信託監察人
執行其職務均應以簽蓋前條留存印鑑
之書面為之受託人接獲任何已簽蓋留
存印鑑之書面指示該等書面經受託人
為形式上之審核無誤時即視同委託人
之指示或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表示
委託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以書
面通知方式就本契約有關事項所為之
指示通知與報告應遞送至本契約所
載公司所在地或地址除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信託財產報告書外均應以掛號為
之。
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公司所在
地或地址如有變更應就其變更事項以
書面通知他方如未為通知各方當事
人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將有關文書對
第一項明定委託人之指示事項及信
託監察人執行其職務應以留存印鑑之
書面為之。
第二項明定各方當事人之指示
知及報告應遞送之方式。
第三項明定公司所在地或地址變更
之通知及方式。
15
前述受最
後通知之地址寄()出後經通常之郵
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稅捐)
委託人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
(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
其應由委託人申報繳納者由委託人自
行辦理。
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如依
我國相關法令須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繳
納者,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抵。
第一項明定委託人應申報繳納之稅
捐,應自行辦理。
第二項明定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
捐,應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繳納者受託
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抵。
第二十五條 (適用法令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
如因本契約及其有關事項涉訟
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
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
信託法及有關法令誠信原則及雙方當
事人事後之書面合意補充之。
第一項明定本契約之準據法及合意
管轄條款。
第二項明定補充本契約未約定事項
之依據及範圍。
第二十六條 (FATCA 法案之遵循)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因遵循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
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
署之相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及
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跨政府協
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
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
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提供受
託人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
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
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
、美
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訊時
託人依受託人之請求有義務立即向受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為遵循 FATCA
法案應告知委託人之事項並明定委
託人負有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人同附件三: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FATCA CRS
身分聲明書(法人適用)」所列之聲明、
證明及承諾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為遵循 FATCA 法案
應由關文
件及資訊。
、第 四項明定委託人違反據實告知及
提供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時受託人
得依 FATCA 法案或 IGA 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五項明定委託人拒絕提供相關文
件及資訊時,受託人得依 FATCA
16
託人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委託人同意附件三:XX 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FATCACRS身分聲明書
(法人適用)所列之聲明證明及承諾
事項。
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瞭解並同意
就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應主動據
實告知並提供或依受託人要求提供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
資訊予受託人嗣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
表人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
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
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前二
代表委託人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受託
人得依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相關規定辦理。
委託人拒絕提供表示其 FATCA
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或配合受託人
FATCA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戶」時,委託
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受託人得依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
要之措施。
、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協議IGA 相關規定及
相關法令辦理。
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六項明定 FATCA 法案、協議、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補充效
力。
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
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告知
及同意事項)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為遵循稅捐稽徵
法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
(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簡稱CRS)
相關法令須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
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為遵循稅捐稽徵
法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
(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等相關法令,委託人配
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法令所定之金
融機構義務並同意受託人為審查並確
認委託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得就
受託人依證明文據所保存之紀錄受託
17
法令所定之金融機構義務並同意受託
確認
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
就受託人依證明文據所保存之紀錄
託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就委託人提供
之自我證明文件及相關合理解釋或其
他證明文件,進行審查。
、委託人同意「附件三:XX 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FATCACRS身分聲明書
(法人適用)所列之聲明證明及承諾
事項。
如經受託人審查認定委託人或對委
託人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
則就委託人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應
申報金融帳戶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
CRS 相關法規將應申報帳戶暨其
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
機關申報。
委託人瞭解依據 CRS 相關法規
委託人應據實告知受託人所需之委託
人帳戶資料若委託人之稅務居住者身
分別有任何變動委託人應於 三十
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
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倘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供前述資料及文
件或提供不足者受託人得檢視其依據
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
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以審查委託人
公司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如經受託人
司所
國者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
將委託人之應申報帳戶所屬資料向稅
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如委託人依第
三人個人資料提供予受託人時委託人
應確保已事先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並
已向該第三人告知及說明受託人將於
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就委託人提供之
自我證明文件及相關合理解釋或其他
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又如委託人為
CRS 下定義之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
免納所得稅者,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
得依據委託人或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
人所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審查並確認
人具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委託人或對委託
人具控制權之人未提供該自我證明文
件予受託人者受託人得就受託人保存
之電子紀錄或紙本紀錄審查並確認委
託人或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
應申報國居住者。應注意者,CRS
定義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係指下列
五種類型之一者:(一)專為宗教、公
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
目的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
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
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會、
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
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二)於
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三)
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
所有權或受益權。(四)依其所在國家
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
除為執行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
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
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
或非慈善性質實體。(五)依其所在國
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
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
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
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之非金融
機構實體或於應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
屬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
司或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
18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約定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
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稅
捐稽徵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
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
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
存續期間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人同附件三: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FATCA CRS
身分聲明書(法人適用)」所列之聲明、
證明及承諾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為遵循 CRS 等相關法
如經受託人審查認定委託人或對委
託人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
CRS 相關法規申
報。
、第 四項明定委託人之據實告知義務
及通知義務倘委託人不同意提供前述
資料及文件或提供不足者受託人得檢
視其依據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
目的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以審
查委託人公司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
託人
應申報國者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
法規將委託人之應申報帳戶所屬資料
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第 五項明定委託人提供第三人個人
資料予受託人時應確保已事先取得該
第三人之同意並已向該第三人告知及
說明受託人將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
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第六項明定稅捐稽徵法金融機構
報及
相關法令之補充效力。
第二十八條 (保密、申訴及契約解釋)
受託人就委託人之基本資料及往來
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向信託專
責部門以外其他部門之人揭露轉介或
交互運用。
委託人就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之保密義務。
第二項明定爭議處理程序及申訴管
道。
第三項明定本契約條款標題之功能
及效力。
明定
各項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及(或)
19
理運用有任何紛爭或爭議時得依受託
人於其營業場所及網站所公告之信託
業務紛爭處理須知及申訴管道,向受
託人提出申訴。
本契約條款之標題係為便利閱讀
而設不得作為條款解釋之唯一依據。
依本契約之約定所出具之指示書、
各項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及(或)
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書面格式
受託人提供。
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書面格式
第二十九條 (附件之效力)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
有約定外與本契約之條款具有同一效
力。
本條明定本契約附件之效力。
第三十條 (契約正本及影本)
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各方當事人各
執壹份為憑其設置有信託監察人者,
信託監察人亦各執壹份影本留存。
本及
執事宜。
第三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詳如表一
表二表三表四及聲明事項之記載
本條明定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記
載內容及範圍。
20
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契約書編號______________
表一委託人(兼受益人) 基本資料
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
公司所在地
(地址)
□□□
電子信箱
手機號碼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身分證字號
電子信箱
電話
通訊地址
表二交付之信託財產
金錢
新臺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以信託專戶實際入帳金額為準)
有價證券
公司名稱
有價證券種類
數量
面額
不動產
標的名稱
地號
地上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
其他財產
表三: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及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
(遇假日為次一銀行營業日)
指定帳戶
按年(每年___個月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_ 銀行__ _分行
帳號:_________ _
表四信託監察人(設置信託監察人者,應附信託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及報酬約定如下:
信託監察人姓名/名稱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報酬給付
定期給付方式及金額
(自信託財產支付)
21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____________)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____)
按年(每年___個月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新臺幣
___________________
(2)約定次順位信託監察人共_人,接續順位如下:
順位
姓名/名稱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報酬給付
定期給付方式及金額
(自信託財產支付)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____________)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____)
按年(每年___個月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新臺幣
___________________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____________)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____)
按年(每年___個月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新臺幣
___________________
給付方式
按月(每月____________)
按季(每季第一個月____)
按年(每年___個月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新臺幣
___________________
註:定期給付方式應記載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報酬及確定月份之日期。
2. 無信託監察人。
聲明事項:
經受託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其子法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於本契約中予以充分
說明其重要內容及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委託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充分瞭解
本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並依下列方式審閱前開全部條款
22
同意並簽章。(請務必擇一勾選)
已於簽訂本契約前審閱。
已於中華民國_________日事先攜回本契約審閱(審閱期間至少 5日)
立約人簽章
委託人:XX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核對公司大小章
受託人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表人
業務代理人
地址
電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___________
23
附件一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
(請依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之格式及內容調整)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在現在已(或將來可能)依法得經
營之營業項目範圍內,於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須符合本行與臺端間往
來之業務類別),而有必要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臺端個人
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端
知下列事項,請臺端詳閱:
蒐集之目的臺端為本行財產信託之委託人法定代表人或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務之需要而蒐集臺端之個人資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居住國家或地
稅籍編號、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地址及通訊方式交易帳務資料及
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
()如委託人為 「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下定義之「於其所在國家或地
區免納所得稅者」,對其具控制權之人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
保存年限(例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
期間。(以最長者為準)
(二)地區本國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
所所在地。
(三)對象本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業務委外機構、保險公司、本行所屬關係企業(
如:金融控股公司等)、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
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
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向本行請求
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
或經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24
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惟依該項但書規定
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臺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本行將無法執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服務。
臺端如欲行使個資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項權利或查詢如何行使之方式請洽
本行信託部。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25
附件二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法人適用)
(請依各銀行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之格式及內容調整)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遵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以下簡稱CRS)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
並辦理辨識審查並確認委託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及「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
免納所得稅者」之相關事項。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 臺端的隱私權益,本
行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
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有關本行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下:
特定目的說
蒐集之個人
資料類別
個人資料利
用之期間
個人資料利
用之地區
個人資料利
用之對象
個人資料利
用之方式
為辨識委託
CRS
之應申報國
居住者及
其所在國家
或地區免納
所得稅者」
包括但不限
地址
住國家或地
區及稅籍編
出生日期
及出生之國
家或地區及
城市帳戶號
碼及帳戶餘
帳戶總收
益金額交易
如委託人
CRS
義下之「於
所在國家或
地區免納所
得稅,尚
包括對其具
控制權之人
為應申報國
居住者之姓
依相關法令
所定(
業會計法、稅
)
或因執行業
務所需之保
存期間或依
個別契約就
資料之保存
所規定之保
(以期
限最長者為
)
依右邊欄位
「個人資料
利用之對象」
所列之利用
對象其國內
或國外所在
地。
1.本行。
2.
委外機構。
3.
定利用之機
(
所屬之金融
控股公司或
關係企業)
4.
利用之機關
或國內國外
金融監理機
稅捐稽徵
機關。
1.
資料保護相
關法令以自
動化機器或
其他非自動
化之利用方
式。
2.國際傳輸。
26
地址
住國家或地
區、稅籍編
出生日期
及出生之國
家或地區及
城市。
二、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
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
製給複製本,而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
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向本行請求
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
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
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
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或免費客服專線(______________)詢問。
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臺端若拒絕提供本行為遵循
CRS 相關法令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行將無法繼續提供
端相關服務,並採取以下措施,敬請見諒:本行將依據 CRS 相關法令規定採取
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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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FATCA CRS 身分聲明書(法人適用)
(請依各銀行遵循 FATCA 法案遵循帳戶資料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調整)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因與美國財政部國稅局(以下簡
「美國國稅局」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以下簡稱「協議」]
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
簡稱「FATCA 法案」]並應依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包括但不
限於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簡稱「IGA 協議」])辦理
負有辨識美國帳戶申報美國帳戶之相關義務。又本行為遵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OECD) 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以下簡稱CRS)及稅捐稽徵
法等相關法令並辦理辨識審查並確認委託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及「於其
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之相關事項。
委託人之聲明、證明及承諾事項
委託人同意提供實質受益人或所有人之名單及其所出具之同意書予本行,俾
利本行依 FATCA 法案及 I GA 協議辦理辨識及申報等相關事宜。
二、委託人同意將留存於本行之一切交易資訊,供本行依 FATCA 法案及 IGA
協議辦理辨識及申報等相關事宜。
委託人已詳細閱讀 FATCA 法案說明書及相關附件了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法案 身分別對本行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如委託人具美國稅務居民、美國法
美國機構或組織等 FATCA 法案規範之身則委託人同意簽署並提供
本行美國國稅局所要求之 W-9 稅務表格俾以證明委託人之 FATCA 身分。
委託人知悉本聲明書所載之資料及任何應申報帳戶的資料可能會根據關於與
帳戶所在稅務管轄區交換金融帳戶資訊之政府間協議申報予立約人所在稅
務管轄區的稅務機關並與另一個稅務管轄區或若干國家司法管轄區稅務機
關交換。
五、委託人證明,就與本聲明書所有相關的帳戶,委託人是帳戶持有人/或帳戶
持有人授權簽署本聲明書。
委託人聲明就委託人所知所信本聲明書內所填報之所有資料和聲明均屬真
實、正確和完備。
委託人承諾如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本聲明書所載的資料不正確委託人會
通知本行並會在情況發生改變後 30 日內向本行提交一份已適當更新之
聲明書。
委託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委託人未能配合提供 FATCA 身分別
之相關文件本行即須依 FATCA 法案規定將委託人帳戶列為 FATCA 「不
合作帳戶」 (Recalcitrant ),而須自存入委託人名下屬 FATCA 法案所規範
金融商品特定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之美國稅款本行並得對委託人
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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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之相關服務。
委託人知悉並同意本行為遵循 FATCA 法案得向美國國稅局申報關於委託人
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人之美國股東相關資料)
委託人同意本行於必要時得向委託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身分並授權本
行得代理委託人向美國稅法之扣繳義務人出示有關委託人 FATCA 身分別之
文件資料(含聲明書)正本或交付該等資料之複本以確認委託人聲明身分。
委託人茲授權本行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委託人之任一帳款
或委託人於銀行之存款帳戶中扣除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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