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承前揭規定可推知,兩岸間之定期直航,其性質上應屬於國際定期航線,故應適用前揭
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國際定期航線運價之規定,而應採取報備制。
題四
(一)蓋航空器國籍取得一般採取下列二種原則:
1.屬地主義原則:即以航空器之生產及使用地域確定國籍的準則。
2.屬人主義原則:航空器的國籍應依該航空器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的國籍來決定。
而我國航空器國籍之取得則係採「屬人主義原則」,亦即航空器所有權如非真正屬於我國國人所有者,不能申
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其具體規範如下:
按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十條)
1.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2.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3.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1)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2)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3)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
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
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5)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至於,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二)但有二種例外,即航空器所有權雖非國人所取得,而國人對該航空器已享有全部控制之權利者,亦得申請登記為中
華民國國籍,包括「附條件買賣之航空器」、「租用之航空器」,茲分述如下:
1.附條件買賣之航空器:
(1)按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
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2)按所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 條)如一般所稱之「分期付款買賣」,指買賣契
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
態。此種交易方式必須待全部價款付清後方能取得所有權,惟其在付款過程中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
已為其所管有。
2.租用之航空器:
(1)按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
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2)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因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租期較長, 且由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
各級機關實際操作航空器, 屬於乾租契約, 在實務上與本國籍航空器並無差別, 故於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
允許航空器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