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民航特考 三等 航務管理 民用航空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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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一
(一)按所稱「航空站」,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
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二)按所稱「助航設備」,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係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
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三)按所稱「飛航管制」,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
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四)按所稱「超輕型載具,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
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
題二
依題意所示,民用航空相關產業申請經營許可證自申請籌設到取得經營許可證所須經過之相關部會同意及其同
意內容茲分就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以及航空站地勤業說明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
1.具有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國內離島偏遠
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
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1
2
3)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4)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5)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6)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7)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8)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9)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10)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11)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12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國
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格申請而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條)
1
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
4)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5)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6
7)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8)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9)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10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
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
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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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得營業。(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3)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4)經理人簡歷冊。
5)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6
7)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8)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9)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10)駕駛員名冊。
11)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12)保安計畫核准函本。
13)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二)普通航空業:
1.申請專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以下簡稱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1)申請書。
2)公司章程草案。
3)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4)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機隊情形、市場狀況、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5)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6)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2.經許可籌設之普通航空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
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者,
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1
2
3)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4
5)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6
7
8)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9)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10)申請經營商務專機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11
(三)航空貨運承攬業:
1.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
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1)申請書。
2)公司章程草案。
3)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4)全體股東或發起人戶籍證明影本。
5)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2.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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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航空貨運
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公司章程影本。
3)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4)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5)航空貨運承攬業使用之分提單樣本。
1.申請經營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航空貨物集
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1)申請書。
2)營運計畫書:包括資金籌募計畫、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
因應規劃、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3)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4)配合營運能量所需有關設施、停車場配置圖。
5)申請人視情形應檢附下列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名冊及戶籍證明、公司章程草案。
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
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與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
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
項)
1
2
3
4 ()
5)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6)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7)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1.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航空
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1)申請書。
2)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人力規劃、主要裝備型式及數量、場地設施使
用需求與資金籌募計畫。
3)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委託辦理地勤業務意願書或航空站空橋委由辦理空橋操作證明文件。
4)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公司章程草案。
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航
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3)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4)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5)主要裝備及場地設施清單。
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者在核定籌設期限內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自辦地勤業務許可證後,始得辦理。(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
(六)空廚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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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空廚業管理規則第二
1)申請書。
2)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餐車及保稅車數量、場地設施使用需求、資本
3)民用航空運輸業委託辦理空廚業務意願書。
4)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 () 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3)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4)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5)餐車、保稅車等主要裝備數量及場地設施清單。
題三
1.國際定期航線運價
1)備查制:
按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
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此顯採備查制,亦即採取自由競爭機制,開放各航空公司依市場需求予以擬訂
並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2)理由:
蓋隨著全球航空事業之蓬勃發展,多家航空公司在同一國際航線上競爭,運價條款的發展趨勢是逐漸取消政
府對國際航線運價之管制,如此方能以完全之應變能力及競爭力,因應市場強烈之競爭。是以,主要航空
達國家國內的民航客運已基本實行市場調節價,允許航空運輸企業根據市場供求狀況和營銷需要,自主制定
價格,向政府申報或備案後執行。
2.國內定期航線運價:
1)核准制(上、下限管制之彈性票價機制):
按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
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此即係採核准制(上、下限管制之彈性票價機制)。即各
航空公司各航線之票價上、下限須經民航局審議,再報請交通部費率委員會審議後,由交通部核定,航空公
司可於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各項運價
2)理由: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防止票價過高損害消費者利益
為避免航空公司惡性競爭或過度競爭損害行業利益,造成民航運輸業萎縮。
(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
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運包機。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
項、、第、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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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及第十一條規承前揭規定可推知,兩岸間之定期直其性質上應屬於國際定期航線故應適用前揭
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國際定期航線運價之規定,而應採取報備制。
題四
(一)蓋航空器國籍取得一般採取下列二種原則:
1.屬地主義原則:即以航空器之生產及使用地域確定國籍的準則。
2.屬人主義原則:航空器的國籍應依該航空器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的國籍來決定。
而我國航空器國籍之取得則係採「屬人主義原則」,亦即航空器所有權如非真正屬於我國國人所有者,不能申
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其具體規範如下:
按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十條)
1.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2.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3.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1)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2)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3)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
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
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5)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至於,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二)但有二種例外,即航空器所有權雖非國人所取得,而國人對該航空器已享有全部控制之權利者,亦得申請登記為中
華民國國籍,包括「附條件買賣之航空器」、「租用之航空器」,茲分述如下:
1.附條件買賣之航空器
1)按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
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2)按所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 條)如一般所稱之「分期付款買賣」,指買賣契
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
態。此種交易方式必須待全部價款付清後方能取得所有權,惟其在付款過程中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
已為其所管有。
2.租用之航空器
1)按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
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2)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因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 租期較長, 且由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
各級機關實際操作航空器, 屬於乾租契約, 在實務上與本國籍航空器並無差別, 故於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
允許航空器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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