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 高普考 普通考試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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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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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自治條例與交通相關事項
自治條例之意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
依據本法第 28 條之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條例之訂定程序:
依據本法第 32 條第 1項之規定: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覆議、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 30 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
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
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
上開所定之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
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
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自治事項中之交通及觀光事項乃包括:
依據本法第 18 條第 10 款直轄市自治事項中,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直轄市觀光事業。
依據本法第 19 條第 10 款,縣(市)自治事項中,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縣(市)觀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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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法第 20 條第 6款之規定,鄉 (鎮、市) 自治事項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鄉(鎮、市)觀光事業。
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地方交通行政相關事項以自治條例訂定者,乃以下述四項為主: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交通行政管理法源。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如交通違規之罰則惟罰則僅限於直轄市、縣(市)得訂
定。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如捷運公司或其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營運與管理法規。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如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舢舨漁筏兼
營娛樂漁業等。
二、船舶裝載危險物品之管理
商港法之規定
依據商港法(下稱本法) 3條第 10 款之規定「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
準則指定之物質。」
依據本法 25 條之規定: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
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
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
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其他管制法源
依據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授權,交通部定有《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其第四章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之第二節,
即危險物品之裝卸管制規定,入港船舶亦應依據本規則之規定,裝卸危險物品。
依據船舶法第 34 條規定之授權,交通部另定有《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以管制船舶危險物品之裝載。
此外,我國各國際港區亦定有《國際商港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倉儲設施作業要點》等加以規範。
三、超輕型載具之意義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2條第 20 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所謂超輕型載具,乃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相關法定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
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相關法定條件
依據上開規定,超輕型載具應符合之條件,乃包括下述九項:
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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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四、自行車之管理
自行車為慢車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 6條之規定慢車可包括自行車與三輪以下慢車自行車之種類乃包
括下述三類:
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主管機關之說明
處罰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 8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上開所稱第 69 條至第 84 條之違規,乃指慢車或行人之違規,因此慢車違規之處罰機關,為警察機關。
中央管理機關
依據本條例第 69 條之 12項之授權,交通部定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
法》之規定,以自行或委託機構辦理審驗事項,乃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
地方管理機關
依據本規則第 116 條之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故自法規體系而言,慢車於地方上之主管機關,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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