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號:
頁次:
-
三、乙係民國(下同)92 年1月23 日生,而於 100 年11 月4日因父母離婚
而雙方約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乙入伍服役時,甲
兵役主管機關於 110 年11 月12 日以 A函令核定乙自 110 年11 月12 日
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甲所屬單位現役 4年,並由乙於 111 年6月9日
書立「志願書」和甲達成協議,約定乙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
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另乙之母丙則出具「保證
書」,保證乙如有不適服役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丙連帶負責賠償。
惟乙嗣經甲以 B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111 年7月1日0時
生效)。甲乃認乙未服志願役月數 40 個月,應賠償新臺幣 15 萬元並限
期乙和丙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其後乙丙均仍未賠償,再經催繳未果,甲
乃以 C函通知丙,於一個月內限期,若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且乙若
對C函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
請問:甲分別依志願書和保證書請求乙和丙給付賠償,是否合法有理?
(25 分)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086 條第 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89 條第 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
修正後(109 年12 月25 日修正、110 年1月13 日經總統公布)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 1:「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
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法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
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 1第1項第 3款、第 2項:「(第 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