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電子遊戲場管制距離規定之合憲性與法律保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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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王歷屆試題 (105地方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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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職
王
105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法制
科 目:立法程序與技術
一、為達成公共安全及確保國民身心健康,臺北市議會制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較立法院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更為嚴格之規定。其中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必須
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試問:該自治條例的規定
是否牴觸中央法律?該自治條例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25 分)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9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
以上。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第25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第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擬答】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意旨,該自治條例的規定並未牴觸中央法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茲說
明如下:
自治法規除不得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就此,憲法第 118 條就直轄市之自治,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條亦明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乃以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 28 條第 2款規定:「下列
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
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
本權,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
導及管理之事項,係直轄市之自治範圍,自非不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
地制宜之規範。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條第 1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可認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
之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故系爭規定所為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較嚴格之規定,尚難謂與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有違,未逾越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權之範圍,從而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至系
爭規定另就幼稚園、圖書館,亦規定應保持一千公尺距離部分,原亦屬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
立法權範圍,亦難謂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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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明定,「......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黨團於立法過程中的權利有些?試申述之。(25 分)
【擬答】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黨團在立法過程中有下列權利:
黨團辦公室使用權: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第 5項規定,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黨團辦公室受經費補助權:
立法院每年透過預算制度按各政黨所屬立法委員人數編列補助款,供黨團辦公室使用。
議案提案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5 條規定,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
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9 條亦有黨團名義
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之規定。
出席黨團協商權:
黨團協商的主要目的在於使朝野政黨代表以平等尊重、和諧的協商氣氛,相互交流溝通,折衝妥
協,使不同意見加以整合,俾取得彼此之共識,以利議案圓融順利通過,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2 章「黨團協商」專章規範黨團協商之對象與時機、主持及參與協商代表成員及其比例、協商
之程序、相關事項及協商結論之效力。
政黨質詢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規定,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 30 分鐘行之。
但其人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
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再提出個人質詢。政黨質詢時,行政
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到席備詢。
依席次比例選派成員參與委員會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條之 3規定,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各黨團應
於分配席次內,決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參考文獻】: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7月六版,頁 444 至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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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所有權人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乙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對破壞受保護之樹木情節重大者,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針對前述甲市乙市兩個立法案例,請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加以解析。自治條例得否規定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否有限制以及限制為何?自治條例中若有此類規定時,應循何種程序完
成立法?(25 分)
【擬答】
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
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第 2項:「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
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
行。」。
限制:
罰鍰: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項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其他行政罰: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項規定,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有罰則規定之自治條例之立法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項規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分別報
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甲市乙市兩個立法案例分析: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項規定,僅有直轄市、縣(市)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始得制
定罰則,不包括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甲市及乙市自治條例均有罰則規定,甲市及乙市
須為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始得於自治條例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甲市自治條例規定「處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乙市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均未超過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項所定新台幣 10
萬元之上限。此外,甲市自治條例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及乙市自治條例規定「公布其
姓名」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亦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項所規定「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甲
市及乙市制定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程序且未牴觸上位規範,則
自治條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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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並了解立法權行使相關事項,其得行使文件調閱權。請依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申述調閱主體、調閱的界限以及受調閱機關拒絕提供調閱文件之責任。(25 分)
【擬答】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茲就文件調閱權之調閱主體、調閱的界限以及受調閱機關拒絕提供調
閱文件之責任說明如下:
調閱主體: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
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的界限:
行使之限制: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項規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
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立法院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及文件調閱
權,係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故必須基於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等
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之。為判斷文件調閱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
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上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項所稱特定議案,其目的及範圍均應
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參照)
調閱主體設立時間之限制: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規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
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查閱人員之限制: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第 1項規定,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
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實施查閱之限制: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第 2項規定,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
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2 條規定,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
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拒絕調閱之責任: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
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第 48 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
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糾舉或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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