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總說明
鑑於臺灣空域狹小,軍、民用航空器活動頻繁,對具動力,供休閒、運動及特殊商業用途之遙控無人機,從事飛航活動時,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及落實對遙控無人機飛航之管理,爰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之授權規定,擬具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草案,其訂定重點臚列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內容包含本規則之法源依據、用詞定義及遙控無人機分類及基本操作等規定。(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第二章「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內容包含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變更及註銷、註冊號碼之標示、效期及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等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二條)
三、第三章「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內容包含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之檢驗給證、換(補)證、進口認可、試飛及因設計、製造、改裝之缺失致有不安全情況之採取補正措施等事項等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及給證」,內容包含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學、術科測驗、操作證之分類、申請年齡、體格檢查、給證、效期及換(補)證等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分二節規定,第一節「一般操作規定」,內容包含操作遙控無人機之一般遵守事項、依維修指引進行檢查、飛航活動前之應考量事項、遵守操作限制、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防止接近、碰撞等規定;第二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許可」,內容包含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飛航活動前之先行核准程序與從事本法特別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飛航活動、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時飛航活動之申請程序及相關飛航資料、維修紀錄之保存等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
六、第六章「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內容包含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於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之通報、處理及因特定原因得暫停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等規定。(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七、第七章「附則」,內容包含外國人之認可、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遙控無人機預先檢驗及人員操作證預先評鑑、行政規費收取及本規則施行日期等規定。(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總則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一條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訂定依據。 |
第二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 一、訂定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訂定第一款「遙控設備」及第二款「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之定義。 三、第三款訂定最大起飛重量為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其中酬載包括貨物、郵件、選擇性裝備等。 四、考量本法賦予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相關責任,第四款訂定「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定義。 五、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31之規定,訂定第五款「延伸視距飛航」之定義。 六、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3之規定,訂定第六款「目視觀察員」之定義。考量目視觀察員係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爰規範應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者始得擔任。 |
第三條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 訂定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為無人飛機、無人直昇機、無人多旋翼機(三個以上之垂直傳動軸)、其他經公告者等四類,以資區別。 |
第四條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 參酌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二項有關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在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
第五條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 | 參酌飛航規則第七條及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19之規定,訂定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最後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以明確多數操作人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之處置決定權歸屬。 |
第二章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六條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 一、第一項訂定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註冊並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學習操作證申請人之年滿十六歲年齡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並考量民法對於未滿二十歲未成年人之保護,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始得辦理註冊。 三、第三項訂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之名稱、戶籍、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異動時,應申請變更註冊之規定。 |
第七條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 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於遭遇遙控無人機滅失、損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永久停用或所有權移轉等情況時,應申請註銷註冊之規定。 |
第八條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 參酌航空器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美國聯邦航空法規48.205之規定,明定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標明方式,以資明確識別,並利於飛航活動期間進行安全管理及飛航安全事件之調查。 |
第九條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5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
第十條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 有鑒於遙控無人機多屬消耗性商品,為能實際掌握遙控無人機之註冊使用情況,參酌歐洲聯盟之研究報告,訂定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並配合實務作業所需,明定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文件申請延展效期。 |
第十一條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由民航局公告之。 | 一、鑒於遙控無人機相關科技日新月異及交通管理(UTM, UAS Traffic Management)之需求,訂定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 二、考量目前遙控無人機之射頻識別功能尚在進行研究開發中,尚無統一之標準,且除射頻識別裝置本身之技術外,尚需配合地面接收站之建置,將俟相關之重量、射頻識別技術標準等事宜確定後,再予以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限制區域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及區域。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保持前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 一、為防止及提醒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未經相關機關核准下,侵入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第二項規定區域內,並考量目前地理圍欄系統技術之成熟度與普及度並經詢國內製造廠及進口商之現行作法,第一項訂定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應具備圖資軟體系統,防止未經申請核准進入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功能於其控制系統或地面導控站內。 二、第二項訂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應辦理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應具備圖資軟體系統,防止未經申請核准進入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區域之功能於其控制系統內。 三、考量禁止、限制範圍可能因公共利益或其他因素有所變更,於第三項訂定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確保該系統地理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
第三章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十三條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並發給型式檢驗標籤(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籤(附件四)。 前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 一、第一項訂定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其設計、製造或改裝者申請型式檢驗。其檢驗內容包含遙控無人機基本性能規範、設計圖及相關技術文件等文件審查,並視個案要求受檢者提供遙控無人機及其系統,供執行全部或部分之檢驗或測試。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或改裝經檢驗合格者,依型號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並同時發給型式檢驗標籤。本項型式檢驗標籤可用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遙控無人機。 二、為管理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第二項訂定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如遙控無人機進口者已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明者,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認可,經認可後,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籤。本項認可標籤可用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遙控無人機。 三、第三項訂定但書規定其形式構造簡單經公告之遙控無人機,可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
第十四條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 考量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有為驗證性能諸元而執行試飛之需求,爰明定在該等階段之遙控無人機於取得核准後之試飛申請程序,以資明確。 |
第十五條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 一、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第一項訂定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申請實體檢驗,並確認符合原始設計規範後,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 二、考量個人自製及使用之遙控無人機亦為風潮,且非屬大量製造之商品,為簡化其檢驗程序,第二項訂定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如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得合併型式檢驗及首次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始得從事飛航活動。 三、為定期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第三項訂定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遙控無人機因其設計及製造之性能及操作不同於一般之遙控無人機,故經審查後給與不等之有效期限,並註記於檢驗合格證中,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四、第四項訂定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申請重新檢驗。 |
第十六條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第一項訂定實體檢驗合格證、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申請換發。 二、第二項訂定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換)發。 |
第十七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販售或進口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辦理產品資訊登錄,並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明、操作限制說明、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產品資訊登錄。 | 一、為加強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於第一項訂定其等於販售或進口前,應申請辦理產品資訊登錄作業,並於其產品上揭示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明、操作限制說明,以及違規罰款等資訊,以使購買者知悉該遙控無人機相關資訊與管理及違規裁罰之規定,以達教育宣導及維護飛航、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目的。 二、第二項訂定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亦明定其所有人應辦理產品資訊登錄,俾管理一致。 |
第十八條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系統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缺失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針對該缺失採取補正措施。 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於發現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一、考量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多為執行較複雜之專業作業,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21之規定,於第一項訂定該等遙控無人機如有設計、製造或改裝上之缺陷導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應由其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提出改善及補正措施,包含發布警示相關資訊、強制召回遙控無人機完成補正措施之技術修改等。 二、第二項訂定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於發現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所發現之缺陷狀況及已採取之補正措施;另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得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第四章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及給證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十九條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持有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 為確保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學識及技能,訂定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其操作人應取得操作證後,始可操作遙控無人機。 |
第二十條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六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基準、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 一、為保障飛航安全,並滿足各類遙控無人機操作之需求,第一項訂定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類別,區分為學習操作證、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等三類。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學習操作證係供年滿十六歲有意學習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自然人申請,並得於已持有相應之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者之指導下,從事各種學習訓練活動,俾利年滿十八歲後申請學、術科測驗,以取得相應之操作證;普通操作證可操作自然人所持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逾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並僅得在遵守相關規定下從事一般之飛航活動;至於專業操作證可操作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於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時,得經申請後從事各類飛航活動,並於申請許可後依其核准,不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三、第三項訂定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學、術測驗項目、申請文件、體格檢查基準、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等事項,並於附件九至附件十一內規範。 四、為使操作人瞭解持證之相關限制,第四項訂定於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內註明操作人可操作經測驗合格之遙控無人機構造、重量,相關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 |
第二十一條術科測驗時,應由應考人自備符合附件十二規定之遙控無人機應考。 | 訂定考驗術科時,應考人應自備報考類別之遙控無人機,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測驗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一、為確保申請人之知能得符合安全操作之需求,第一項訂定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除應通過學科測驗外,應於學科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術科測驗。另規定未於一年內完成術科測驗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以加強人員知能之管理。 二、第二項訂定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時,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接獲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三、第三項訂定測驗合格者應於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學科(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或學、術科(申請專業操作證者)測驗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發證。另考量申請者人因故無法依本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證者,於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經申請核准延展,得不受申請給證期限之限制。 |
第二十三條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檢附二年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換證。但各類專業操作證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 | 一、第一項訂定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以加強管理。 二、第二項訂定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屆期換證規定。 三、第三項訂定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如需增加不同構造、重量或高級術科項目者,應經術科測驗合格後,始得於其專業操作證上加簽合格項目。 |
第二十四條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持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操作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持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 訂定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持有人於記載事項變更、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換)發之規定。 |
第五章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一節一般操作規定 | 訂定本節節名。 |
第二十五條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15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於從事飛航活動前,應依據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檢查,確認其狀況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飛航。本條所稱之安全飛航條件包含:目視檢查遙控無人機外觀完整、機構及動力系統穩固、註冊號碼依本法規定標示可辨、操作人應持有合格操作證、遙控設備與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運作正常、燃油或電力之供應符合飛航之需求等。 |
第二十六條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操作區域環境,包括氣象條件、空域、飛航限制及其他空中或地面之危害因素。 二、遙控無人機一般操作、緊急程序及規定。 三、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良好。 四、攜帶足夠之燃油或電池容量,並經考慮氣象預報狀況、預期之延誤及其他可能延誤遙控無人機降落之情形。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49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於從事飛航活動前,應將操作區域環境、一般及異常、緊急操作程序、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及燃油或電池容量需符合預執行之飛航任務需求等事項進行審慎評估,以符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二項所稱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之責。 |
第二十七條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91.17、91.19、107.23、107.27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遵循事項。其中,有關「酒精濃度」之規範,係依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標準,且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格。至於所稱「精神作用物質」,依據飛航規則第二條第六十款之定義,包含酒類、鴉片類、大麻、鎮靜劑及安眠藥、古柯鹼、其他精神刺激藥物、迷幻藥及興奮劑等,但咖啡及菸草除外。 |
第二十八條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海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 一、第一項訂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酌日本國土交通省對遙控無人機活動之規定,訂定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除遵守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有關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之活動限制,以及九十九條之十四所述之活動規定外,並應與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道、建築物等保持至少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以確保安全。 (二)第二款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51規定,訂定操作人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第三款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51規定,訂定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之規定。 (四)第四款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31及107.33之規定,訂定從事延伸視距飛航者,其最大飛行範圍,應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距離內、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且經指派之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建立通訊鏈路,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以維飛航安全。 二、為避免限縮產業發展、學術研究等,第二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申請許可後,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九條操作人在操作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107.37有關飛航避讓之規定,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在飛航活動期間應保持警覺,注意避讓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等,並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 |
第二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許可 | 訂定本節節名。 |
第三十條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 一、第一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飛航活動。其中第三款作業手冊之內容應包含該遙控無人機規格、安全管理、操作程序、維修與保養,以及緊急處理程序等。如執行業務需要,需排除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限制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經核准得予排除操作限制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二、第二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申請核准之效期為二年,並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 三、第三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之登記證明文件及作業手冊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四、為維持申請資料之正確性,第四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更新遙控無人機清單、操作人員名冊等資料之最新及完整性。 |
第三十一條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第一項及第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申請同意程序;如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考量該等區域涉及國家安全及軍事國防設施,為利相關管理機關有充分時間審慎評估,爰但書規定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申請同意程序。如該活動區域涵蓋不同縣市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請,由所在地政府會請跨縣市政府同意。本項所稱之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係指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區域範圍之中央機關。 三、為能及時得知遙控無人機活動情形,於第三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之資訊系統進行飛航資訊登錄(如高度、經緯度等)。 四、第四項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五、第五項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公告之管理事項,如另行訂定申請期限、其他限制或同意程序等,得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 一、第一項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之申請許可程序;另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文件。 二、第二項訂定經許可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之資訊系統所規定之指定時間內進行飛航資訊登錄(如高度、經緯度等)。 三、第三項訂定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
第三十三條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二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 一、第一項訂定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定義之災害時,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及操作人欲從事勘查、搜救、災情資料收集、新聞報導等事項時,應遵守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統一聽從中央或地方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及調度,經申請同意後從事飛航活動,所有人及操作人不得擅自從事飛航活動。 二、第二項訂定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如火災、海洋汙染等,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及調度,如該範圍涉及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向該等區域之機關申請同意;如涉及相關操作限制者,應申請核准,始得從事飛航活動。 三、本條所稱申請同意或核准之方式,得以電話紀錄、傳真或其他書面紀錄為之,以簡化申請流程。 |
第三十四條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 一、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第一項訂定得經申請同意後,不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限制。 二、第二項訂定相關之注意事項限制得註明於同意文件內。 三、第三項訂定第一項之同意文件效期為二年,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 |
第三十五條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活動區域或飛航軌跡、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員姓名、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 訂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相關資料及紀錄,並應保存二年,以利日後之查閱。 |
第六章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三十六條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發生下列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報告表(附件十五)通報民航局: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規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裝置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範圍內從事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四、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五、發生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事故。 | 訂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時,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通報及備查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遙控無人機發生前條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四、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之情況。 | 為維護飛航安全並能遂行調查作業,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發生第三十六條所述之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得要求暫停從事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 |
第七章 附則 | 訂定本章章名。 |
第三十八條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署對於外國人於境內從事飛航活動之規定,第一項訂定外國人如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等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我國飛航情報中心提供飛航情報及守助服務所劃定之區域。 三、第二項訂定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四、第三項訂定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五、為保障我國產業從事遙控無人機相關商業活動之機構權益,第四項訂定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營利相關活動,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
第三十九條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為配合政府E化政策,增進行政效率,訂定依本規則辦理註冊(銷)、檢驗、認可、操作證、活動許可、製造者登錄、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包含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得於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申辦。 |
第四十條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 | 訂定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註冊、檢驗、認可、測驗等事項,及領取相關書證時應繳納之規費。 |
第四十一條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評鑑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操作證。 | 一、本規則施行前,國防、公務機關及以政府經費進行研究、測試、展示之單位,依據航空公報申請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多年,考量本法施行後,市場上未持有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之遙控無人機皆不得從事飛航活動,將造成不小衝擊。為能滿足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等執行公務,維護公眾利益之需求,並將衝擊降至最低且有緩衝期間,訂定第一項規定,於本規則施行前,如依公告之遙控無人機預先檢驗實施計畫執行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申請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實體檢驗合格證、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前述遙控無人機預先檢驗實施計畫內容並將落實納入本規則內,俾使本規則施行前、後之作法一致。 二、考量本法正式施行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等所屬人員未持有相關之遙控無人機操作證者,不得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對於執行公務及維護公眾權益等事項影響甚鉅。另,本法實施後,報考遙控無人機操作證者(包含一般民眾及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等所屬人員等)人數眾多,受限於測驗作業資源及能量,恐無法於短期內完成測驗及給證,造成公務機關無法從事飛航作業而損害公益需求並衍生民怨。為將衝擊降至最低並有緩衝期間,訂定第二項規定,於本規則施行前,如依公告之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預先評鑑實施計畫執行遙控無人機操作證測驗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申請發給操作證。前述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預先評鑑實施計畫之測驗項目內容並將落實納入本規則內,俾使本規則施行前、後之作法一致。 |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 訂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
附件一 遙控無人機註冊、變更註冊及延展有效期限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註:註冊前請確定遙控無人機之型式是否屬民用航空局已列冊管理範圍,如否,請先依相關型式檢驗規定辦理。 | 明定遙控無人機申請註冊、變更註冊時應提供之資料。 |
附件二遙控無人機檢驗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遙控無人機申請檢驗時應提供之資料及格式。 |
附件三 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合格證
規定 | 說明 |
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合格證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Republic of China TYP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DRONE 編號/No. CAA-UAVTIC-XXX 本型式檢驗合格證係發給(This Typ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 issued to): 製造廠名稱(Name of Manufacturer): 無人機構造(Drone Category): 無人機型式(Drone Type/Model): 最大起飛重量(Maximum Takeoff Weight): 原型式檢驗合格證號(改裝者適用)(Original TIC No. (for modification)): 改裝說明(改裝者適用)(Description ofmodification)): 經本局對上述產品檢驗後確認,其製造、設計或改裝符合中華民國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 This certificate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 Drone has been fou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ivil Aviation A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民國年月日局長: Date of issue: day of , Director General | 明定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合格證格式及標註內容。 |
附件四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及認可標籤樣式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及認可標籤格式。 |
附件五 遙控無人機自國外進口檢驗認可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遙控無人機國外進口檢驗認可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資料。 |
附件六 遙控無人機試飛活動管理規定
規定 | 說明 |
一、試飛要求 申請人為確認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符合檢驗基準之要求,進行遙控無人機之飛行試驗時,除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外,申請人應於進行飛行試驗前,檢附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試飛活動。 二、試飛活動管理規定 (一)申請人於試飛前須確認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運作正常。 (二)申請人應證明於每次飛行試驗時,均提供足夠安全措施,使操作人員能在緊急時避免發生危害事件。 (三)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中止飛行試驗,並於採取改正措施後,始得繼續進行試驗: 1. 操作人員不能或不願進行任何一項規定之飛行試驗。 2. 發現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該情事可能會使以後之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繼續試驗將產生危險性之問題。 | 明定遙控無人機試飛活動申請應檢附之資料及試飛活動等相關規定。 |
附件七 遙控無人機實體檢驗合格證
規定 | 說明 | |||||||||||||||||||||||
編號 NO. 遙控無人機實體檢驗合格證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Republic of China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DRONE
| 明定遙控無人機實體檢驗合格證格式及標註內容。 |
附件八 遙控無人機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
規定 | 說明 | |||||||||||||||||||||||
編號 NO. 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遙控無人機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Republic of China SPECI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DRONE
| 明定遙控無人機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格式及標註內容。 |
附件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相關規定
規定 | 說明 | |||||||||||||||||||||||||||||||||||||||||||||||||||||||||||||||||||||||||||||||||||||||||||||||||
一、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申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及申請文件如下表一。
備註: (一) 操作證級別定義及可操作之遙控無人機重量範圍:
註: 1. 以二公斤以下任務機應考者,所取得之專業操作證基本級I或高級Ia,均加註「僅能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逾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2. 領有專業操作證基本級I且註記重量限制者,申請專業操作證高級Ia時,僅能以二公斤以下任務機應考。 (二)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應先取得普通操作證並具有下列經歷,但自本規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不在此限: 1. 申請專業基本級I操作證者,應領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一個月以上之經歷。 2. 申請專業高級Ia(無註記重量限制)或專業基本級II操作證者,應領有專業基本級I(無註記重量限制)操作證一個月以上之經歷。 3. 申請專業高級Ib操作證者,應領有專業高級Ia(無註記重量限制)操作證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4. 申請專業高級IIc操作證者,應領有專業基本級II操作證及專業高級Ib操作證均有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5. 申請專業基本級III操作證者,應領有專業高級IIc操作證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6. 申請專業高級IIId操作證者,應領有專業基本級III操作證一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除操作最大起飛重量一百五十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應依航空人員乙類體格檢查標準辦理體格檢查外,遙控無人機操作人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1. 操作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無人機操作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2. 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 3.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4.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5. 四肢及活動能力:四肢健全無殘缺或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自如或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自如。 6. 不得有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致影響遙控無人機操作之安全。 7.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操作遙控無人機之疾病。 8.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度以上者。 9. 夜視無夜盲症者。 10.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前述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民航局指定醫院為之。 二、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測驗項目及規範說明如下表二。 表二、
附表一、基本級術科測驗項目
附表二、基本級術科測驗項目(以未逾二公斤之任務機應考)
附表三、高級術科測驗項目
備註:學、術科測驗場地及標準,依民航局規定辦理。 三、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者之教學資格如下: (一) 持有普通操作證者,得對持有學習操作證者進行教學。 (二) 持有專業操作證者,得對持有學習操作證者、普通操作證者及其他專業操作證者進行教學,規定如下: 1. 領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之專業操作證者,具有教學最大起飛重量未達十五公斤且同一構造/級別以下之遙控無人機教學資格。 2. 領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二十五公斤之專業操作證者,具有教學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同一構造/級別以下之遙控無人機資格。 3. 領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斤之專業操作證者,具有教學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一百五十公斤且同一構造/級別以下之遙控無人機資格。 4. 領有最大起飛重量一百五十公斤以上之專業操作證者,具有同一構造/級別以下之遙控無人機教學資格。 | 明定遙控無人機人員操作證分類與級別定義、申請資格、體格檢查標準與申請文件、學術科測驗內容、教學資格及體檢規定。 |
附件十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學、術科測驗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申請學、術科測驗時應提供之基本資料及申請書格式。 |
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人員操作證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申請人員操作證時應提供之基本資料及申請書格式。 |
附件十二 術科測驗用遙控無人機規格
規定 | 說明 | |||||||||||||||||||||||||||||||||||||||
備註: 一、基本級級別I為模擬測驗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技能,對應高級級別Ia、Ib。 二、基本級級別II為測驗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技能,以實機進行測驗,對應高級級別IIc。 三、基本級級別III為測驗最大起飛重量一百五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技能,以實機進行測驗。 四、基本級I、II測驗用機不得開啟導航裝備等其他相關輔助設備,無人多旋翼機可開啟姿態保持。 | 明定術科測驗用遙控無人機之規格。 |
附件十三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作業手冊
規定 | 說明 |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與程序。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之內容: 一、民航法第九章之二及本規則之法規符合陳述。 二、權責單位組織、職掌及主要管理人員、飛航操作相關人員安全職責。 三、主要管理人員、飛航操作相關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訓練。 四、符合本法要求之安全管理、飛航操作、維修保養,以及緊急處理及通報程序。 五、欲排除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限制項目、飛航操作標準及程序、緊急處理及通報程序。 | 明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申請能力審查之作業手冊內容應包含項目。 |
附件十四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計畫書
規定 | 說明 | |||||||||||||||||||||||||||||||||||||||||||||||||||||||||||||||||||||||||||||||||||||||||||||||||||||||||||||||||||||||||||||||||||||||||
遙控無人機作業空域附圖(含座標)
| 明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申請活動計畫書之資料及格式。 |
附件十五 遙控無人機飛安相關事件報告表
規定 | 說明 | ||||||||||||||||||||||||||||||||||||||||||||||||||||||||||||||||||||||||||||||||||||||||||||||||||||||||||||||||||||||||||||||||||||||||||||||||||||||||||||||||||||||||||||||||||||||||||||||||||||||||||||||||||||||||||||||||
遙控無人機飛安相關事件報告表 編號/NO:
| 明定發生遙控無人機相關事件應報告之內容與格式。 |
附件十六 外國人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申請書
規定 | 說明 | |||||||||||||
| 明定外國人遙控無人機申請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資料。 |
附件十七 費用標準
規定 | 說明 | ||||||||||||||||||||||||||||||||||||||||||||||||
表一、證書規費
表二、審查規費
| 一、依遙控無人機給證及審查行政作業之複雜程度,訂定費用收取方式與標準,俾資遵循。 二、有鑒於遙控無人機註冊事宜為管理之基礎及教育宣導之目的,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本規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得免收遙控無人機註冊費用。 三、政府機關因執行本身業務且使用自有之遙控無人機及編制內之操作人操作者,而需申請遙控無人機活動時,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規費法第七條但書及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政府機關得免收作業手冊及活動申請審查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