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
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月29日(90)台央業字第020029164號函同意備查於90年7月1日實施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年8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5年10月24日台央業字第0950048096號函同意備查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年4月30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7年5月27日台央業字第0970029814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五點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年5月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8年6月2日台央業字第0980029359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四點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105年7月21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105年8月17日台央業字第105003222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五點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7月30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107年8月24日台央業字第107003303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三點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2月7日第6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109年3月4日台央業字第1090009021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六點、第七點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月14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110年3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1103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八點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29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111年8月2日台央業字第111002758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三點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所)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資訊登錄、撤銷、失效之提供查詢及移送、列管等相關作業,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三、金融業者受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請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式樣一之一)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式樣一之二)外,並應負責核對該「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加蓋具有金融業者名稱、機構代號之戳章及有權人章,將「通知書」第一聯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
本所總(分)所依據送達之「通知書」影本,將掛失止付票據資料登錄於電腦網站,以供社會大眾查詢。
通知止付人撤銷止付通知或止付失效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通知人填具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式樣二)或自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正本(式樣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憑以註記電腦網站掛失止付資料。
前項規定,於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俟到期日後,若發票人帳戶無存款餘額者,付款金融業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條規定不予受理時準用之。
五、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來之金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關。
七、依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遇有查詢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八、本須知經洽商本所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