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額再保險法制之研究
Legal Issues on Finite Reinsurance
李成(Cherng Lee)* 卓俊雄(Chun-Hsiung Cho)** 唐明曦(Ming-Hsi Tang)***
摘要
所謂限額再保險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由於限額再保險係以非傳統方式來處理傳統可保危險及其他財務危險,因而,對此商品之監理重點實有必要先加以釐清,俾能確定規範監理架構。而國內學者雖對限額再保險多有介紹,惟對該商品監理重點及國際間未來監理修正方向尚論述不多。惟此,在簡單回顧限額再保險之發展背景並介紹歐、美監理規範及未來監理修正方向後,針對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中就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有無不妥之處,及應如何修正始為適當提出修正建議。就短期而言,本文建議宜參酌FAS 113或NAIC SSAP 61及62之規範方式,儘速就上開管理辦法中限額再保險之定義及規範方式進行修正,以供保險業有所遵循並解決適法性之問題;而長期而言,宜重新制定財務再保險業務之監理規則,本文建議宜參酌IFRS 4或NAIC SSAP 62修正建議,採分離計帳方式使其能真正反映限額再保險之交易本質並與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
關鍵詞:財務再保險、有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限定再保險、新興風險移轉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美國杜蘭大學法學博士。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Tung-hai University
**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副教授。東海大學法學博士。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Insurance, Chao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通訊作者,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講師。Lecturer, Department of Insurance, Chao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通訊地址:413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168號。E-mail:[email protected]。
Abstract
Finite reinsurance contract, also known as financial reinsurance, i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reinsurance. Usually, insurance risk transfer and financing are combined and the time horizon of money is emphasized in a finite reinsurance deal. This article identifies and evaluates the legal problems that have arisen in connection with finite reinsurance, especially focusing on the main core of finite reinsurance, expressed as significant risk transfer. By analyzing the definition, func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finite reinsurance, this article has found that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Operating Reinsurance and Other Risk Spreading Mechanisms” can not be suitable for Taiwanese finite reinsurance supervisory system. Finally, this article will offer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a supervisory system for finite reinsurance based upon previous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recommends two-stage approach to amend Taiwanese finite reinsurance supervisory regulation. In short duration, the FAS 113 or NAIC SSAP 61 & 62 could be the important references if the authority amends contents of significant risk transfer of finite reinsurance in Taiwan. In long duration, the article recommends unbundling could be the best way to express true instinct of transactions.
Keywords:financial reinsurance, finite reinsurance, finite risk reinsurance, financial innovation insurance, 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前言
按2008年的金融風暴使全球經濟籠罩在衰退危機中,回顧本事件源頭,一般均認為係因金融機構過度擴張信用致無法掌握風險而面臨破產。觀諸保險業之發展,數年前亦有國際知名保險人,利用向集團內再保險人投保限額再保險,或以口頭同意或附加條款等方式排除再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在財務報表上做不實的再保險交易記載等不當運用情事,受到檢察官或保險監理官調查1。因限額再保險與資產證券化商品相同,均具有移轉經營危險或籌集資金且有美化財報功能,具高度信用風險,故此新興危險分散機制應如何規範始為適當,實值討論。
復按國際保險監理組織為因應限額再保險業務所可能產生之弊端,已著手研擬適當之監理方法2。而我國主管機關亦為避免保險業以限額再保險或其他僅具財務融通性質之契約冠以再保險契約之名窗飾其財務狀況,健全強化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辦理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監理功能,遂於2008年2月公布「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3(以下簡稱:本管理辦法),然而,本管理辦法是否能落實限額再保險於我國實際運用,亦有討論的必要。
由於限額再保險係以非傳統保險方式來處理傳統可保危險及其他財務危險,因而,此商品之監理重點實與傳統再保險有別。惟此,本文主要釐清之問題為:(1)歐、美及國際間保險監理組織對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及未來監理修正方向為何;(2)我國現行「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中就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有無不妥之處;最後(3)本文將提出修正建議,俾使我國現行限額再保險之相關法律規範能儘速與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進而使其能在避免產生弊端之前提下發揮應有功能。至於,構成限額再保險主要核心要件,即顯著危險移轉檢測之意涵與判斷標準,因囿於篇幅所限,無法詳加申論,合先敘明。
2. 限額再保險之基本概念
2.1 限額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
a.限額再保險之意義
所謂限額再保險顧名思義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因限額再保險具有多樣性,故至今各國及主要國際保險監理組織就此商品之名稱及內容,尚無統一之定義。我國學者有將之統稱為「財務再保險」(曾榮秀等,1995;汪信君,2001);亦有依財產及人身保險業運用之不同,而分別冠以「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陳繼堯,2000)及「財務再保險」之不同名稱(陳繼堯,2001);亦有依此商品有無涉及實質的危險移轉行為,或僅為資金融通之用,而將之分為「限額再保險」、「限定再保險」與「財務再保險」。因我國保險監理機關針對此類商品原謂之為「財務再保險」後改以「限額再保險」相稱4,故本文就此類再保險安排將以「限額再保險」稱之5。
b. 發展背景
首先就限額再保險之發展歷程而言,一般認為其係源自1960年代及1970年代倫敦Lloyd’s慣用的滾轉式記帳方式及船舶噸位保險(O'Neill and Woloniecki, 1998)。其後滾轉式記帳方式漸漸的演變成為「時間及距離保單」6。又因時間及距離保單本身未具有承保危險或時間危險7之移轉,無法符合各國對限額再保險契約之監理規範,故已多為各國排除於再保險契約之外。(Culp, 2002)
至於限額再保險在美國之興起,則係源自於1980年代早期利率飆高、自然災害頻傳及責任保險之巨額損失所致,尤其以醫療及產品責任保險之損失幅度尤鉅。再保險人因蒙受巨額虧損,致緊縮傳統再保險市場。而保險公司在難獲傳統再保險之保障時,轉向安排限額再保險。(IAIS, 2005a)
2.2 限額再保險之特徵
如前述,限額再保險雖屬再保險安排之一,惟因態樣眾多,故僅能透過下列特徵之檢測以資區別。惟應注意的是,傳統再保險亦常具有部分下列特徵,故須視個案性質之不同,佐以其他輔助工具,始能較精準分辨之。其通常具備有下列特徵:(1)結合危險移轉和危險融資功能,且在契約中明定貨幣時間價值。即再保險人僅承擔有限危險(如契約中明訂再保險人累積賠償責任總額限制)並明訂承保期間之預期投資收益需納入再保險費估算之考量,以有效且公平地反應投保成本;(2)常透過多種類之業務,多年期會計及多年期契約條款之安排並利用「時間的經過」的概念來分散風險,避免或預防財務報表在短期間內因巨額損失變動過大;(3)常透過經驗帳戶之設立,使分出公司得分享再保險契約正績效所產生之利潤。即限額再保險契約之訂價係決定於分出業務之整體營運最後結果,而非如同傳統再保險受再保險景氣循環所影響;(4)業務管理係採整批再保險分出方式,而非傳統再保險採按件分出方式。此分出方式通常為人壽保險業為退出市場時所用,而財產保險業為限額再保險時,仍以個案分出為多。(IAIS, 2005a)
另再保險人承擔之危險除包括一般認定的「可保危險」外,尚包含傳統保險所除外不可保危險,如財務危險等8。(陳繼堯,2000)
2.3 限額再保險之運用時機
按限額再保險契約之功能因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而有所不同,故其被運用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其中有關人壽限額再保險之主要運用時點大致有(1)提供盈餘計劃及管理,以減少新契約成長所造成之資本侵蝕;(2)提供租稅規劃,以達到節省稅賦的效果;及(3)提供公司經營業務策略規劃,以達業務擴張或縮減之目的。(IAIS, 2005b)
至於限額再保險契約於財產保險業之主要運用時點大致有(IAIS, 2005a):(1)減緩再保險巿場業績及循環趨勢的波動。即運用限額再保險長期契約之特性來降低分出公司損失經驗的波動,可滿足分出公司對於再保險能量與再保險價格穩定性之需求,進而提高損失率之可預測性;(2)改善資產負債表之結構。即透過限額再保險之運用以協助分保公司改善資產負債表,特別是槓桿比率;(3)提供盈餘紓緩或改善盈餘。即透過使用限額再保險的方式,減輕非預期保險事故發生對保險單持有人權益產生不利的影響;(4)擴大承保能量並增加分出公司之自留額。此與傳統比例性再保險之功能相同;(5)便利公司進行合併、收購等組織再造行為。即利用限額再保險將保險公司「長期潛在賠款」的危險予以移出,由再保險人承受,以助保險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購併或進行其他組織再造行為。即具有提供危險隔離功能;(6)協助承保損失經驗不佳之公司取得資金;(7)協助保險人結束對特定業務之經營。即提供退場功能;(8)提供資金以降低分保人對預估賠款發生錯誤所生潛在之損失。
而財產保險業濫用限額再保險之情形大致有(IAIS, 2005a):(1)為避免信用評等被降等,或為符合信貸條件或為避免(或延遲)保險監理官之調查而濫用限額再保險以達美化財務報表使其呈現較佳結果之目的;(2)將保險人之獲利外移至其他地區或資助關係企業,以達租稅減免或套利目的。
另人壽保險業濫用限額再保險契約之情形與財產保險業大致相同,其他常見濫用之情形有:(1)契約訂立之目的可能只是為使資本符合風險資本制(risk-based capital; RBC)要求;(2)僅為提供準備金、資本及權益紓解,而無顯著危險移轉;及(3)附帶決議之濫用。(IAIS, 2005b)
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之介紹
查現行主要實施限額再保險之國家,其對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方式,主要可分為二大類。其一為透過會計法規間接加以規範,以期能避免或減少因限額再保險之濫用致影響財務報表之情事發生,如美國及英國等。另一為透過特定法規之頒布,就限額再保險之定義、要件、危險移轉之內容、顯著性之判斷基準及其他監理要點(如加強揭露及再保險人之適格性等)加以規範,如日本、新加坡及我國。因限額再保險之監理範圍實為龐雜,且國內亦有學者對主要保險大國之限額再保險監理制度有所論述9。職是,在此本文僅先就美國及國際上主要保險監理組織對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為一簡要介紹,並進一步說明其未來修正方向。
3.1 美國
a. 背景
有感於限額再保險之廣泛使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1992年12月15日公布第113號公報「短期和長期再保險契約之會計和報表準則」(以下簡稱FAS 113),作為保險人辦理再保險契約之會計準則10。而其主要內容有二:其一為,針對再保險之要件重新定義;其二為,將符合前項要件之再保險契約區分為長期(人壽保險)與短期(財產保險)契約。是以,FAS 113之適用對象為全部再保險所適用,非僅以限額再保險為限11。
因FAS 113之適用僅限美國GAAP規定之財務報表,為避免與保險業另一常用之法定會計準則有所牴觸,故NAIC隨即於1994年修正「會計實務與程序手冊」中部分規定,並分別公布「法定會計原則標準」62號令(以下簡稱SSAP 62)(NAIC, 2000)以為財產保險業申辦再保險時編製法定保險會計之用。因SSAP 62大量採用FAS 113之規定,故至此GAAP與SAP就再保險之會計準則已無明顯差別。
再按人壽保險之性質實與財產保險不同,故基本上美國對於壽險公司運用限額再保險之監理是以該限額再保險是否能減少責任準備之提存為監理機關監控的手段(陳繼堯,2000)。至於能否減少責任準備金提存之判斷及限額再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是否為顯著風險的移轉則首見於1992年NAIC所公布之「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Life and Health Reinsurance Agreement Model Regulation)。而此模範規則部分條文亦為SSAP 61所採用12。
職是,現行美國對限額再保險監理之規範方式分別就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而略有不同。其中,財產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主要有FAS 113 及SSAP 62,其分別為財產保險業據以編制GAAP及SAP財務報表之會計原則標準,另多年期回溯費率再保險契約尚有EITF 93-6之適用;而人壽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則以FAS 113 及SSAP 61之規定為主13。
又,因使用限額再保險之醜聞頻傳,而NAIC除發表聲明外亦針對SSAP 62著手研擬進行修正。因國內學者對FAS 113、EITF 93-6、SSAP 61、SSAP 62及NAIC「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已多有詳細之論述14,且因SSAP 61及62大量採用FAS 113之規定,故以下僅就再保險之要件及SSAP 62修正方向綱要為說明。
b.再保險要件
綜觀FAS 113 、SSAP 61及SSAP 62之規定15,再保險之要件主要有二16,分別為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中就被再保險之部分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The reinsurer assumes significant insurance risk under the reinsured portions of the underlying reinsurance contracts),亦即在契約中保險人須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另一要件為再保險人因此交易而遭受顯著虧損的機率是合理(It is reasonably possible that the reinsurer may realize a significant loss from the transaction)。易言之,即再保險契約中要求再保險人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因此契約遭受顯著虧損的機率是合理。若契約須符合上述二大要件始可被視為再保險,否則僅是財務融資的契約。
另,因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性質有所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再保險中顯著性之判斷則採不同檢測方式以為評斷契約是否符合上述二大要件。其中,美國實務界就財產再保險中顯著危險移轉的判斷方法,有從契約的可能經營結果認定的「10-10規則」(10-10 Rule),強調考量整個危險分佈狀況的「再保險人期望損失」法(Expected Reinsurer Deficit: ERD),以及評估再保契約中結構條文作用前後危險變化的「危險移轉比例」法(Percentage of Risk Transfer : PRT)等多種方式,其中以10-10 Rule為美國產險業界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卓俊雄、唐明曦,2008)。
人壽保險業為再保險安排時,在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乃適用FAS 113之規定17,惟在SSAP 61中就其危險移轉之內容及顯著性之判斷與財產限額再保險有明顯之不同。其中SSAP 61於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之規定:(1)僅強調契約中須有「顯著危險」之移轉;(2)在SSAP 61中,針對再保險人遭受顯著虧損之機率是否須合理,則並無規定(Pleus, 2002)。而顯著危險之內容係依契約及危險種類之不同,採列表之方式以為規範(A-791)18。是故,在SSAP 61中並不要求契約中需有「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是否因此契約有無遭受顯著虧損,亦非檢測要件。
c. NAIC對財產限額再保險之聲明及SSAP 62修正
有鑑於濫用限額再保險之醜聞頻傳,NAIC之「財產及意外再保險研究小組」乃針對保險人實施財產限額再保險時,就保險人之執行長及財務長是否對限額再保險須提供保證、再保險契約內容是否須增強揭露及SSAP 62是否修正等議題進行研討。該研究小組並於2005年6月12日通過以下決議19,另對SSAP 62之修訂亦提出修正建議。其主要內容如下:
1.財產保險人之CEO及CFO對限額再保險須提供保證
NAIC要求保險人之CEO及CFO於實施財務再保險時必須簽署聲明並對下列事項提供保證。
(1)除再保險契約明載之事項外,無任何額外、分離之書面或口頭協議會影響契約雙方之損失。
(2)針對此再保險契約用以記載此交易之經濟上目的之承保資料及用以區分會計處理標準之危險移轉分析須準備妥適並隨時可供檢視之用。
(3)保險人須完全遵循SSAP 62之規定。
(4)保險人對監督再保險之使用須有適當管控機制並遵守SSAP 62之規定。
2.再保險契約內容增強揭露之範圍
NAIC要求若一再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之正或負承保結果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或再保險費或虧損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時,保險人於年報中對下列事項須強制揭露。
(1)再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
(2)再保險契約之主要目標及經濟上目的。
(3)再保險契約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影響。
3.SSAP 62修正建議案為能有效反映限額再保險之經濟上之本質,故NAIC 於2005年5月提案修正SSAP 62。其主要係將契約分為二大類。其一為不用分離計帳之再保險契約;另一則為須分離計帳之再保險契約。若契約符合下列三個判斷標準之一且無豁免之規定時須採分離計帳。
(1)再保險契約中有追溯條款。
(2)再保險契約期間超過一年。
(3)再保險契約中有任何條款用以限制或減少保險危險移轉。例如契約中有限制累積損失率之條款或由保險人持有用以支付賠款之基金等。
而契約雖符合上述三個判斷標準之一而無須採分離計帳者(即豁免採分離計帳)有:每一危險或事故之超額再保險契約、有特定特徵之前衛業務、臨時再保險契約及年保險費低於最大給付損失之某一百分比,至於多少百分比始為恰當則尚待討論。
3.2歐洲20
a. 歐盟
歐盟中就限額再保險之規範主要有二種,其一為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於2004年3月針對保險契約所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4號公報(IFRS 4)21;其二為歐洲會議於2005年7月所修正通過之再保險指令(Reinsurance Directive 2005/68/EC)。其中前者針對保險(包括再保險)契約之會計處理提供原則性之規範;而後者則就限額再保險為一較明確之定義。玆將其主要規範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1. EU再保險指令
EU在2005年7月修正再保險指令時,將限額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納入再保險之規範範圍,並就其為簡要定義以供再保險人在其會員國中實施限額再保險時有所遵循。
其將限額再保險定義為:
「所謂限額再保險係指因顯著承保危險及時間危險之移轉所致之明確最大潛在損失之再保險,其亦可被表示為最大經濟危險移轉之再保險。此損失雖超過契約期間內所收受之再保險費,但卻有一定限額惟須相當顯著。此再保險至少須具備下列二種特徵之一:
(1)貨幣之時間價值為一明確且重要的考量因素;
(2)隨著時間的演進,契約中所載之條款可調和當事人間之經濟經驗以達成目標危險之移轉。」
由於此定義無法涵蓋全部限額再保險商品,故自公布後隨即引起熱烈討論。其中又以要求限額再保險商品須具有該條文後段中二大特徵所引發之爭議最為激烈。(Haravon, 2005)惟綜觀此定義,不難發現其主要核心內容乃要求契約中需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職是,契約中若缺乏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及具備該條文後段中二大特徵之一時,恐無法符合EU再保險指令中對限額再保險要件之要求。
2. IFRS 4
為建立一套通用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以供各國遵循,故IASB於2002年決定採二階段進行研議。第一階段主要是針對保險契約進行定義並強調揭露及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第二階段則完成以公平價值法為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暫訂2010年實施22。(IAIS, 2006)是以,IASB於2004年所發布之IFRS 4實為保險計畫第一階段過渡至第二階段之重要踏腳石。
IFRS 4主要係為建立保險契約之會計處理原則而生,並無針對再保險另立一套會計處理原則,惟因傳統再保險契約主要係原保險人用以移轉承保危險之工具,因其涉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故自屬保險契約之一。職是,限額再保險之會計處理原則亦應視其契約中是否涉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而定。若有,則適用IFRS 4;反之,則為一財務工具而須適用IAS 39。(Ernst and Young, 2004)玆將IFRS 4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1)針對保險契約進行定義:
依據IFRS 4 Appendix A之規定,其將保險契約定義為23:「所謂保險契約係指保險人自保單持有人接受顯著保險危險,並同意補償保單持有人就特定未來不確定之事件(承保危險)所致之損失。」從上可知,其要件有:A、損失由未來不確定之事件所致。B、損失須由保險危險所致。C、移轉之保險危險須具有顯著性。
(2)分離計帳
在IFRS 4之規定下,符合上述定義之保險契約,若契約中包括保險成份及存款(財務)成分時,可採分離計帳,以回復其契約真正之本質24。易言之,IASB期望透過分離計帳之設計,以呈現保險人真實財務狀況,進而避免投資人或保戶因保險人使用複雜金融商品而有誤判保險人財報之情形。
英國
英國對限額再保險之監理亦與美國相似,均透過會計法規之變更對限額再保險之交易加以規範。其中該國對財產保險業申報限額再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則係規定於「英格蘭及威爾斯會計師協會」(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England and Wales; ICAEW)所發布「財務報告標準第5號令」(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5; FRS 5)25。又因英國保險人協會(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 ABI)於1998年12月將FRAG 35/94納入其保險會計(包括人壽限額再保險之會計處理)建議實施報告(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Practice; SORP)中,故至此英國對人壽限額再保險之監理亦以FRS 5為主。(卓俊雄,2005)
觀諸FRS 5主要內容除明訂再保險之主要特徵乃在於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與承擔外,更在於要求若契約之成分若同時包括風險移轉與融資時,若可分離,應分別計帳;如果契約或契約中可分離的一部分不被認列屬保險或再保險,則必須以存款會計處理,保險費不能認列費用,在被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中,保費列在資產項下。(陳繼堯,2000)
另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亦針對「財務工程」26之監理於2002年發表「咨詢文書」第144號(Consultation Paper 144; CP 144)「保險業使用財務工程之新規範」(A new regulatory approach to insurance firm’s use of financial engineering)。其認為限額再保險可強化保險人之清償能力,惟CP 144同時指出因財務工程可用來模糊公司之財務狀況或被利用來誤導消費者或監理官,故為避免公司及高階主管利用財務協議或附帶文件來扭曲公司財務狀況,FSA將採取必要監理措施以資處分。
3.3亞洲
相較於歐、美以會計準則之修訂來作為限額再保險之監理準繩,日本及新加坡則以制訂特別法或發布行政命令之方式以供保險人為限額再保險安排時遵循依據。
日本
按日本大藏省(金融廳前身)為改善人壽保險業財務結構,增加清償邊際等於平成10年6月8日(1999年)公布「大蔵省告示第233号」,為人壽保險業限額再保險安排之適用準則。隨後金融廳又於平成12年7月27日(2001年)及平成18年4月27日(2007年)進行修正並公布「金融庁告示第11号」及「金融庁告示第50号」。其限額再保險將(日本稱之為財務再保險)分為共同保險式再保險及修正共同保險式再保險二類(大蔵省告示第233号第二條參照)27,並於第一條中就財務再保險為之定義。其意義為:「所謂財務再保險係指保險公司將原保險契約為再保險時,約定移轉原保險契約所有之風險,並於再保險契約中規定,以該業務分出後可能產生之利益(以下稱為「將來利益」)當作是分出業務(以下稱「出再保險群團」)之接受手續費(指再保佣金)之再保險而言。(即財務再保險公司支付原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係以分出業務的將來收益為基礎,所計算而得)。」(第一條第一項)
新加坡
新加坡金融監理機關(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 MAS)於1999年8月I8日發布MAS 316公報與MAS 208公報(MAS notice no. 208, 316)28,以為一般(財產)與人壽保險業為限額再保險安排之適用。隨後於2004年8月28日進行修正。新公布之MAS 208公報與MAS 316公報,其除增強揭露外,尚增訂「謹慎管理原則」且就限額再保險之定義及危險移轉內容等條文有部分修正,茲將修正後MAS 208及316公報中就主要規範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1. 限額再保險之定義
由於限額再保險態樣繁多,實難給以精準定義,故MAS 208中僅描述就財產限額再保險之特徵,並未賦予明確定義。MAS 208 Article 5(a)規定財產限額再保險可能具有下列特徵:
(1)多年期合約;除本契約所附隨之原始保險契約失效。(2)追溯費率條款,即賦予契約雙方當事人未來可根據時間和理賠金額調整再保險費及佣金的權義。(3)再保險費之收取必須考慮未來的投資收益。(4)在某特定條件下,本契約財務上的結果可被預測,且包含對雙方在利益上的影響。(5)資產(即投資)風險與負債(即保險)風險均被包括在內。
至於,MAS 316 Article 5將人壽限額再保險契約定義為:「係指一保險契約其具有下列條款(1)移轉資產於保險人或(及)新設借款於保險人;及(2)保險人有義務返回部份或全部該資產或契約中明定會減少該借款的條款。」
2. 會計報表之處理
有關限額再保險會計報表之處理係分別規定於MAS 208 Article 9及MAS 316 Article 12中,其明訂符合上述危險移轉原則之限額再保險契約,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均可將之依再保險契約之會計原則處理;反之,若該契約不符合危險移轉之原則,則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均可將之視為存款。
3.4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之介紹
我國保險監理機關遲至2002年1月始公布「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為限額再保險主要監理規範29,並於同年4月正式實施。其中因規範不清且對適格再保險契約之判斷標準太過僵化,以致於僅有少數保險業提出申請30。之後,我國主管機關為健全強化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監理功能,遂參考原「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規定,並依保險法第一四七條授權規定,於2008年2月公布「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試圖針對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商品之發行研擬管理辦法。其中為強化對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監理功能,於該辦法中規範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型態、意義以及辦理該等業務應遵循之事項,包括應訂定處理程序、逐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應於財務報表揭露之項目、交易對象等。(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參照)而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中即明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第一項)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第二項)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第三項)」是以,本管理辦法為我國對限額再保險主要監理規範。玆將該管理辦法中就有關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說明如下:
a. 明訂限額再保險之定義及適格再保險之判斷31:
依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而為避免保險業者利用不具顯著危險移轉之再保險契約美化財務報表,爰於本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符合顯著危險移轉要件之再保險契約,始得按現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若未符合顯著危險移轉要件之契約則應依其契約之經濟實質,按前述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處理。而我國精算學會亦針對財產及人身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於2008年04月01日發布「再保險實務處理準則-顯著風險移轉」以供業者遵循。
b.明訂限額再保險之處理程序:
有鑑於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具有穩定資產負債表與均勻化其損益之功能,為使保險業者妥適利用相關機制,規範其應訂定處理程序並經董(理)事通過,發揮公司治理之功能。(本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c.明訂保險業辦理或終止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時,應經公司管理階層逐案審查,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因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所產生之財務利益,將造成公司財務上之重大影響,故規定其訂定、解除或終止應逐案由一定之管理階層逐案審查,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
d.加強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資訊揭露
由於本辦法第十四條之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外界難以評估其對所涉及之企業所產生財務上之影響。有鑑於此,爰規定應於財務報表或附註內揭露相關事項。(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參照)
e. 明訂分出對象之條件
另因限額再保險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與一般再保險同為保險業分散風險之重要方法,而其又因涉及財務工程而更具複雜性,更應審慎選擇財務健全之分出對象,規範其對象應符合之條件。(本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參照)
f.明訂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為使監理機關及簽證精算人員瞭解限額再保險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內容,並促使保險業於簽訂合約之前更加審慎衡量交易要件及應注意之事項,規定其契約應具備之條款內容。(本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參照)
3.5小結
綜上可知,目前各國對於限額再保險的規範並不完全相同。首先就監理方法而言,其中美、英及歐盟等主要係透過各項會計處理原則加以規範;而我國、新加坡及日本則是明訂單一法規,明確規範有關辦理限額再保險業務的各項要件。再者就限額再保險要件而言,各國多強調限額再保險契約中須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及再保險人須有合理機率遭受顯著虧損時,始適用再保險會計原則。另就危險移轉之種類而言,各國間則有些許差異。部分國家先將限額再保險區分為財產限額再保險及限額再保險,再分別規範危險移轉之種類(如美國、新加坡);亦有強調限額再保險契約中須同時涉有時間及承保危險移轉(如美國、EU再保險指令);或僅要求只須有時間或承保危險之一移轉即可(如英國);亦有僅限保險危險(如IFRS 4與新加坡)。又,就虧損顯著性之判斷而言,各國多無明定判斷標準。最後,就會計處理是否須分離計帳而言,IFRS 4及英國均有規定須分離計帳之契約態樣,而SSAP 62修正案亦要求部分須分離計帳,以還原其真正經濟本質,進而避免保險人間可能透過保險契約之名行粉飾財務報表或藉以避稅之實。此實值我國日後修訂限額再保險管理辦法時參酌。
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之檢討
若從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之內容觀之,其中就限額再保險之定義、適格再保險之判斷(即顯著危險之判斷)均有大幅修正,整體而言實較先前「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為佳。對此,實值加以肯定。惟,若進一步分析,可發現本管理辦法實存有若干疑點尚待釐清。玆分述如下:
4.1就本管理辦法規範妥適性而言
我國主管機關雖注意到國際上非傳統之再保險方式,如限額再保險、新興風險移轉方法已日受重視,並試圖針對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商品之發行研擬管理辦法。(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參照)然而,因非傳統再保險方式(即新興風險移轉工具)不但態樣眾多、發行目的不同、法律性質有別且監理重點亦有所殊32,如目前在國際上備受保險人所青睞的保險證劵化商品,此新興風險移轉商品不但法律性質未定,且監理重點在於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與再保險信託之建立,此即與限額再保險監理重點在於強調合格再保險之判斷即財務資訊揭露有很大的不同。是以,針對ART監理實應依據其契約本質由各主管機關依據權責分別制訂不同監理規範,較為妥適,如氣候期貨似應由證期局所管。再者,現行各國亦無將全部新興風險移轉商品納入單一法規監理之實例。是以,我國保險主管機關現欲將其納入同一監理規範,此規範方式非但無法作為保險業遵循依據亦無法發揮監理功效,且與各國現行監理制度不同,實有再商酌之必要。是以,本管理辦法之規範妥適性實值堪慮。
4.2就限額再保險之定義而言
依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從此定義可知,現行管理辦法中就限額再保險之判斷係僅著重在(1)有限危險移轉及(2)財務融通二點。換言之,凡再保險契約若明定再保險人僅承擔分出人有限承保危險,且契約兼具有對分出人提供財務融通時,則此再保險契約即符合本管理辦法中限額再保險之定義。此時,分出人除需遵循本管理辦法第二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尚需依本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辦理。從此條文的規範精神可知,因限額再保險具有窗飾分出人財務報表的功能,主管機關遂明定較嚴格的處理程序及加強資訊揭露,以保障投保人及投資人之權益。然而,上述就限額再保險的定義實有再商酌之必要。
首先,此定義並無法有效區分傳統再保險與限額再保險之不同。如前所述,限額再保險因多為客製化契約,故具有多重特徵。雖有限危險移轉及財務融通二點為限額再保險主要共同特徵,惟若僅強調此二點,實無法與傳統再保險有所區分。蓋因大部分的傳統再保險契約中亦多明定理賠上限金額以為限制再保險人承保責任;且傳統再保險契約(如共同保險式再保險契約)除可減少分出人提列責任準備金外,尚因亦提供再保險佣金與分出人,故可減輕分出人財務壓力且具有財務融通之功能。是故,本管理辦法以上述二點來作為就限額再保險之判斷要件,實有不妥。
再者,因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性質實有不同,且不同保險業對運用限額再保險之目的亦有所別,故上述之定義實無法充分表達對全部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之交易安排。如財產保險業對限額再保險之安排主要特徵有(1)多年期;(2)追溯條款;(3)再保險費之決定包括未來的投資收益;(4)穩定公司的財務收益狀況;(5)同時承保投資風險與保險風險。而人壽保險業對限額再保險之安排主要特徵有(1)再保險人移轉資產於保險人,或保險人增加對再保險人之債務,或二者狀況同時存在;(2)在特定環境下,保險人將逐步償還部分或全部資產,或者減少債務。而本條之定義實無法表示出上述之特徵。
最後,限額再保險契約於財產與人壽保險中對危險移轉所強調之內容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財產保險業所安排之限額再保險契約在於移轉時間或承保危險。而人壽保險業所安排之限額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可包括罹病、死亡、危險解約、信用及資金流動等危險。故管理辦法中之定義亦無法充分表達限額再保險中所移轉之危險內容33。
至於是否需依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屬性之不同,而分別賦予不同之定義,實有說明之必要34。如我國原「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中,針對產、壽險辦理限額再保險契約時,就契約中所移轉之危險內容及檢測方式分別設有不同規定,以期能有效掌控保險業能移轉顯著承保危險並避免保險業利用限額再保險之安排窗飾財報。惟本文認為就限額再保險之監理核心,實應回歸保險本質,似無必要於本管理辦法中就產、壽險性質之不同,而分別賦予不同之定義。蓋因限額再保險雖歸類為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一,惟其本質亦屬再保險契約。且限額再保險安排具有多樣性,實無法給予明確之定義。再者,我國主管機關自可依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以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依據產、壽險屬性不同分別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即可。換言之,倘若再保險安排能通過檢測,其即具備再保險本質,應得依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最後,俟IASB完成國際通用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後,再佐以公平價值法為分離計帳之基準,亦應可杜絕濫用限額再保險之情形。是以,本文認為似無必要於本管理辦法中就產、壽險性質之不同,而分別賦予不同之定義。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現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中有關限額再保險之定義似無必要加以明訂,僅應強調若再保險之安排係為財務融通時,宜加強顯著危險之檢測及資訊之揭露即可。
4.3就資訊揭露是否充分而言
因限額再保險具窗飾分出人財務報表之特徵,故監理重點除應在嚴審分出程序及加強財報揭露外,更應加強控管分出人對限額再保險安排是否有不當動機。雖本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限額再保險之處理程序需經董事會通過(本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參照)並加強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資訊揭露(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參照),惟從過去諸多限額再保險弊案可知,分出人與再保險人多透過口頭同意或附加條款方式以限制再保險人的責任。故建議宜提高分出人與再保險人財務報表揭露範圍且亦應要求雙方之經理人須對此限額再保險的真實性提供保證,以減少表外交易對保戶及投資人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對此,本文認為NAIC 於2005年對財產限額再保險之聲明及SSAP 62修正建議,可供我國未來修法參考。
4.4就會計處理是否須考量分離計帳而言
最後,就會計處理是否須考量分離計帳而言,本管理辦法並未有規定。如觀察最近國外保險監理組織對再保險會計處理之建議,均傾向採分離計帳方式。如IFRS 4、而SSAP 62亦要求部分須分離計帳。可知分離計帳應是未來不可避免趨勢,畢竟惟有在會計處理上採分離計帳以還原契約真正經濟本質,始可避免保險人間可能透過保險契約之名行粉飾財務報表或藉以避稅之實。此實值我國未來修法時參酌。
建議-代結論
我國保險業除面臨強大金融風暴的襲擊外,在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及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改變下,面臨龐大的資金壓力。故如何籌集資金、尋求其他資金來源,對保險業乃刻不容緩,急待解決的問題。限額再保險商品雖非新創,但受產品設計變動快速之影響,法令的制定恐無法完全配合市場發展。惟,保險業透過限額再保險之實施確實可迅速籌集資金、擴大承保能量、發揮危險分散並能確保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效果。而主管機關能在我國保險業面臨增資不易及受國際再保險市場價格循環影響致再保險承保能量縮減或再保險費率提高之時,針對限額再保險之實施預做規劃,為保險業在籌集資金上提供另一管道,實值得肯定。又誠如前述,因限額再保險亦具有窗飾財務報表之功能,致近來國際上頻傳有遭濫用之情形。惟本文認為若運用得當,限額再保險應有助保險人分散營運危險、平穩損益等實質功效,進而能確保保單持有人權益。故主管機關不宜受此影響,而對國內保險業申辦限額再保險業務增加諸多限制,宜對可能產生之弊端著手研擬適當之監理方法以為因應,俾能使我國現行限額再保險之相關法律規範能儘速與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進而使其能在避免產生弊端之前提下亦能發揮其應有功能。
在簡單回顧限額再保險之發展背景、介紹主要國際保險監理組織及各國對財務再保險監理規範及未來監理修正方向並分析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對限額再保險之規範後,本文認為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限額再保險之定義實無法有效區分傳統再保險與限額再保險之不同,亦無法充分呈現對全部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之交易安排。另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對限額再保險契約處理程序及第十七條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亦仍有不足之處。而整體而言,非傳統之再保險方式不但態樣眾多且監理重點亦有所殊,而我國現將其納入同一監理規範,實有不妥。職是,針對我國限額再保險未來監理方向及現行「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有所疑議之處,本文建議對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畫宜分長、短期二階段進行。短期內宜儘速針對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中文義不清或與保險法未合之處進行修正;而長期而言,宜針對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性質重新制定監理規則,並採雙重控管方式使其能真正反映交易本質並與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玆將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5.1第一階段(短期)
如前所述,現行主要實施限額再保險之國家,其對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方式,主要可分為二大類。其一為透過會計法規間接加以規範;另一為透過特定法規之頒布,就限額再保險之運用直接加以規範。本文認為前者之監理須有良善的保險會計為基礎,如再配合分離計帳原則之實施,確較能避免或減少因限額再保險之濫用致影響財務報表之情事發生。惟,我國尚無針對保險業量身訂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致財務報表無法忠實反映保險業的財務狀況,故欲改採英、美國等間接監理規範方式恐非易事。職是,本文建議短期內宜儘速針對第十四條進行修正,以有效釐清限額再保險之本質,避免文義不清致有適法上之爭議。
茲將上述之建言草擬如下: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管理辦法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不但態樣眾多、發行目的有別、法律性質不同且監理重點亦有所殊,故建議將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等另立其他規範以為監理,建議修正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再保險契約如以財務融通為主要目的者,除依上述規定辦理外,尚需遵守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第ㄧ項) 保險業辦理前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第二項) | 第十四條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 |
|
第十五條之一 「分出人之董(理) 事及經理人為再保險安排時必須簽署聲明並對下列事項提供保證: (1)除再保險契約明載之事項外,無任何會影響契約雙方權益之書面或口頭協議。 (2)分出人對記載此交易之承保資料及區分會計處理標準之危險移轉分析,須準備妥適並隨時可供檢視之用。 (3)分出人對再保險之安排須有適當危險管控機制並遵守本管理辦法之規定。」 |
| |
第十五條之二 「分出人為再保險安排致影響該公司年報損益達百分之三以上時,分出人於年報中對下列事項須強制揭露: (1)再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 (2)再保險契約之主要目標及經濟上目的。 (3)再保險契約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影響。」 |
|
茲將修正後再保險監理流程繪圖如下:(如附圖一)
圖一:我國未來再保險監理流程圖
附圖:作者自行整理
5.2第二階段(長期)
由於限額再保險之安排必定影響保險人之財務報表,故為避免保險人可能透過保險契約之名行粉飾財務報表或藉以避稅之實,並還原其真正經濟本質,本文建議長期而言,對限額再保險業務之監理,宜採雙重控管方式。即先區分契約究竟為再保險或財務融資的契約,如為前者尚須將契約中保險成分與財務成分分離,並分別給予不同會計處理方式(即分離計帳)。換言之,在雙重控管之監理方式下,具有財務融通性質的再保險契約除須先通過是否符合再保險要件之檢測外,尚須將契約中不具保險成分之部分自契約中分離,透過分別計帳以還原其真正經濟價值,以達杜絕限額再保險遭受濫用影響被再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情事發生。故雙重控管之監理方式較能呈現交易本質,減少保險人因財務再保險之實施而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現象,並有效降低逃避租稅等情形發生。惟因保險契約的性質與一般商品迥異,在缺乏有效運作的次級市場下,如何有效分離且能以公平價值估價,實不容易。職是,本文建議可俟IASB於完成國際通用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後,再以公平價值法為分離計帳之基準,以真正杜絕濫用限額再保險之情形,進而使斯制發揮其應有功能。
限額再保險商品在我國發展之歷程甚短,而其實施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問題又相當廣泛,欲為詳細之探討實非本文所及。本文僅從其內容之介紹出發,探討其性質上差異,進而釐清其在我國現行法規範下適用之困境提供說明,期盼對日後我國主管機關修法時有所助益,此為本文之最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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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甫於2005年10月21日於維也納針對限額再保險相關之監理準則提出限額再保險指導手冊(Guidance Paper on Finite Reinsurance)之建議,以供各國監理官參酌。另,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除要求保險人於申辦限額再保險交易應增強揭露範圍外,亦要就保險人之CEO及CFO針對契約中並無附加條款及確有危險之移轉此二部分提出保證,並著手針對SSAP 62之內容進行修正。其他相關說明,詳後述。
3按我國保險法於2007年7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147條規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我國原先就此類再保險稱之為財務再保險,參「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此要點已於2008年4月1日廢止適用。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647號。
後我國主管機關另公布「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改稱為「限額再保險」。
5至於英文名稱亦有多種稱法。如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於2005年6月7日修正通過之再保險指令(Directive on Reinsurance),則將此類商品交易謂為Financial Reinsurance,新加坡亦同;而美國因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s, FASB)於1992年所公布第113號公報(FAS 113)使用「finite risk」一詞,故於美國多將此類商品交易謂為Finite Risk Reinsurance(如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或Finite Reinsurance(如Re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America);另IAIS於2005年9月16日所提「限額再保險指導手冊草案」(Draft Guidance Paper on Finite Reinsurance)則將之稱為Finite Reinsurance。除上述較為常見之稱法外,尚有non-traditional reinsurance,loss mitigation reinsurance等其他名稱。
而日本大蔵省於平成10年6月8日(1999年)所公布第233号告示,亦將此類交易稱為「財務再保險」。詳細說明,參本文3.3a一節。
6按所謂時間及距離保單其主要特徵為原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即先交付約定額度的再保費予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承諾於未來特定之日期分次給付事先約定之再保險賠款予原保險人。由於再保險人承諾給付之日期與金額為事先確定,故此類契約僅有移轉原保險人之投資危險(即投資收益未如預期所生之利率危險)並無任何時間危險及承保危險之移轉,故各國均已將此類契約排除在財務再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內。
7查承保危險係指保險人已收之保險費不足以清償已實現之賠款責任;而時間危險係指實際理賠時間較預期理賠時間提早而產生的危險,進而影響保險人或再保人對已提存準備金投資之收益。
8所謂可保危險係指可以為商業保險經營對象之危險,如承保危險及時間危險。而財務危險則包括信用危險、投資危險及匯兌危險。而信用危險險係指分保人或再保人失去清償能力而無法收回債權所導致損失之危險;投資危險指資金運用之投資報酬率,無法達成所預定之水準,所造成損失之危險;兌換危險係指不同貨幣間幣值變動致以外國貨幣支付賠款變得更貴而產生損失之危險。
9因國內學者對主要保險大國之限額再保險監理制度之介紹已經相當詳實,本文在此僅彙整其監理重點,以便後續探討之用。有關各國限額再保險監理機制之介紹,相關文獻請參曾榮秀、曾淑惠(1995)、陳繼堯(2000)、汪信君(2001)。對財務再保險契約性質之說明請參簡怡寧(2001)。至於人壽限額再保險監理之介紹,亦請參卓俊雄(2005)。
10雖FAS 113未論及限額再保險一詞,惟一般均認為FAS 113之所以變更先前所適用之再保險會計準則(FAS 60),其主要動機乃出自於限額再保險被大量使用之故。
11雖FAS 113中並未針對長期與短期契約之分類為任何說明。惟一般均認為長期契約乃提供人壽及健康保險之用,而短期契約乃用以承擔財產及意外危險。
另,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建議下,FASB之「新興問題處理小組」(Emerging Issues Task Force; EITF)隨後於1993年3月16日頒布93-6公報「分出與分進公司間多年期回溯費率契約之會計處理」,將採回溯費率之多年期再保險契約中所累積用以支付未來賠款之基金認定為負債,且不論此再保險契約是否符合FAS 113中再保險要件之規定。
12NAIC於2000年所公布之SSAP 61 及Appendix 791(A-791)其內容係參考1992年NAIC所公布之「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而訂。
13因美國就再保險之監理係以契約中是否涉及顯著保險危險移轉為判斷是否給予保險人再保險信用要件之一。是以,顯著保險危險移轉之判斷標準實為美國限額再保險監理核心。而有關美國再保險契約中顯著保險危險移轉之判斷標準及意涵,請參卓俊雄、唐明曦(2008、2009)。
14國內學者對FAS 113、EITF 93-6、SSAP 61、SSAP 62及NAIC「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之論述,請參同前註9說明。
15有關危險移轉之內容FAS 113係規定於paragraph 9-11; SSAP 61針對顯著危險之內容係依契約及危險種類之不同,採列表之方式以為規範(A-791)。而SSAP 62 規定於paragraph 9-12。
16See FAS 113 paragraph 9(a), (b); SSAP 62 paragraph 12.
17如前述FASB 113之規定於人壽保險業實施財務再保險時仍有適用。而在此保險危險則為死亡「或」罹病危險;至於「顯著」及「合理」均指「大於輕微」。
18在SSAP 61, A-791, paragraph 2(f)中,其將危險種類區分為罹病危險、死亡危險、解約危險、信用危險、再投資危險及資金流動危險等六大類,再依契約態樣之不同分別說明此六類危險在個別契約中是否具顯著性。
19又查NAIC 全體會員亦於2005年10月14日通過此提案。參NAIC(2005)。
20按世界再保險市場中德國之再保險業佔相當重要之地位,其對財務再保險之監理亦有值得參考之處。惟因囿於篇幅所限,本文無法對其詳加申論。有興趣者,可參IAIS財務再保險指導手冊中針對德國財務再保險相關之監理準則提出說明。.
21按IFRS 4之重要性乃因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在歐洲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其會計原則均須遵循IFRS 4之規定,除此之外,香港、澳洲及部分歐盟會員國亦要求非上市公司均須遵循IFRS 4之規定。惟應注意的是IFRS 4仍允許保險公司就部分保險契約在一定修正之前提下,繼續使用其現存會計制度。See Fitch Rating(2004)。
22又第二階段原預計2007年完成,後因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牽涉範圍過廣,遂延至2010年。然而,2008年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金融業受創嚴重,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是否如期實施,實值觀察。
23See IFRS 4 Appendix A.。
24因IFRS 4中仍存有許多例外情形,故保險人在若干情形下亦得不用採分離計帳。如保險人雖能將契約中保險成份與存款(財務)成分分離,但若現行會計制度承認存款(財務)部分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時,保險人可採分離計帳但非強制要求。另若保險人不能自契約中將保險成份與存款(財務)成分分離時,則不用採分離計帳。惟大致上限額再保險須在第一階段中採分離計帳法。
251994年又針對FRS 5之適用細節發布「FRS 5於一般保險業交易之適用」(Application of FRS 5 to General Insurance Transactions)(FRAG 35/94)以供財產保險所遵循。
26查CP 144中所稱「財務工程」係指財務再保險、默示條款及或有貸款等三種金融工具。
27所謂共同保險式再保險係指財務再保險公司,就原保險契約之風險,依分出再保比例承受風險,並就所承受部分之風險提存相關責任準備金,同時負責相當於該責任準備金額度之資產管理。而所謂修正共同保險式再保險係指財務再保險公司,就原保險契約之風險,依分出再保比例承受風險,並就所承受部分提存相關責任準備金。至於實際之責任準備金價值並不移轉,而由分保公司繼續保留責任準備金,自行進行該責任準備額度之資產管理。
28雖新加坡MAS 208公報與MAS 316公報中使用Financial Reinsurance一詞,惟為避免與本文產生混淆,在此仍以限額再保險相稱。
29我國保險監理機關在參酌瑞士再保險公司(Swiss Re)的壽險財務再保草案及指導原則、新加坡的產物保險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以及日本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等規範後,於2002年1月公布「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上開處理要點隨後亦進行修正。參財政部於2003年7月18日所發布財政部(92)台財保字第0920751103 號令,全文11 點,並自2003年7月18日生效。
30我國由於目前因辦理財務再保險之交易手續十分繁複,故至今僅有少數業者送件申請,而業界對於申辦財務再保險交易的意願也普遍不高。參經濟日報(2005)。
31因各國常以再保險契約中是否具有顯著承保危險性移轉為限額再保險監理機制之規範基準,惟囿於篇幅所限,是以有關我國「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五條中對再保險契約顯著危險移轉要件之檢討及修正建議,請參卓俊雄、唐明曦(2009)。
32如基本上,在決定金融或保險商品所適用之法規與監理事項時,乃係依照其商品之法律性質加以決定。如我國對於具有「有價證券」、「期貨」、「保險」等性質之商品,則規定須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等法規。故在論述新興風險移轉商品之法律規範前,應先就其定義、態樣以及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始能確定其性質及應納入何種之規範架構內。
33原「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第四點明定限額再保險所移轉之危險,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於人身保險視業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雖此段文字仍有不周延之處,惟卻點出限額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就所移轉之危險實有不同。
34對是否依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屬性之不同,而分別賦予不同之定義。請參林治平等人(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