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
《目 錄》
壹、法令依據(第一題至第二題)
貳、適用範圍(第三題至第四題)
參、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對象(第五題至第八題)
肆、作業程序之訂定或修正(第九題至第十四題)
伍、個案之評估(第十五題至第十九題)
陸、資訊公開及其他(第二十題至第二十七題)
《問 答 篇》
壹、法令依據
一、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之法令授權依據為何?
答: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就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訂之。
二、處理準則之法律效果為何?
答:
(一)公開發行公司若未依處理準則辦理,依現行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違反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已依規定訂定作業程序,惟未依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者:
1本會將依具體實際行為判斷是否涉及刑法背信罪或證交法第171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或於民事責任上亦可認係該公司董事未依法令執行業務,若有造成公司損害,該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2若其所公告內容載有已依規定程序辦理者,將可認係對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者,本會得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送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貳、適用範圍
三、處理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何?
答:依本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
四、金融業、保險業、票券業等特殊行業已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另有相關規範者,應如何適用?
答:依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如金融業、保險業、票券業等特殊行業已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另有相關規範者,則應優先適用該等法律之規定。
參、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對象
五、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得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需要之公司或行號,惟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所稱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應如何認定?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或取得資金之企業?又融資金額係如何計算?
答:
(一)本條文係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所稱「淨值」,依經濟部商業司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
(二)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
(三)又融資金額之計算係以累計餘額方式,即累計貸出金額減除累計已回收金額計算之。
六、處理準則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得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與已停止適用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86年2月12日(86)台財證(六)第00669號函),有何不同?
答:就上市、上櫃公司而言,並無不同;惟新訂處理準則已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納入歸範,故上開公司應調整其作業程序,以符處理準則之規定。
七、處理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之認定標準為何?子公司之範圍是否包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是否須往下類推?
答: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修正後對於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雖由持股控制關係擴至實質控制關係,惟依處理準則94年12月29日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背書保證對象仍限於具持股控制關係之母子公司。至於處理準則其他條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依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7號之規定認定之。
(二)處理準則所稱子公司不限於國內已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且應採往下類推原則辦理(即包含孫公司、曾孫公司…等
八、公開發行公司開立本票予金融機構作為融資之擔保,是否為處理準則第4條所稱之背書保證?
答: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而開立本票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若擔保對象係本公司,則非處理準則所稱背書保證;若擔保對象係他公司,則為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融資背書保證。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開立本票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無論擔保對象係本公司或他公司,均為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融資背書保證。
肆、作業程序之訂定或修正
九、公開發行公司原已分別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處理準則發布之後是否須將其合併?
答:各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訂定上揭作業程序;惟原已訂定之二種作業程序,應重行檢視是否符合新訂處理準則之規定,並作適當增修調整。
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訂及修正,有何應盡之職權?
答: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11條規定:
(一)擬將公司資金貸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二)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公司依前項規定將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十一、公司應如何訂定資金貸與他人限額?
答: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之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之資金貸與情形性質別,訂定得貸與資金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
十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是否仍須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答: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者,仍應依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是否仍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答: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該母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該母公司並應將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納入其作業程序中。
十四、公司依本準則訂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後,是否應將書面申報本會?
答:毋需申報書面資料。
伍、個案之評估
十五、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個案評估上,有何應盡之職權?
答: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規定並依「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十六、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
答:依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
(一)
程序相同之處
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
程序不同之處
1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得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定,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2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註:公司超額背書保證之處理程序請詳下題)
十七、公司超額背書保證應如何處理?
答: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開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十八、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或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如何處理?
答: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限額或背書保證之對象及限額原符合規定,嗣後因淨值降低等原因致貸與餘額超限,或因業務關係改變等原因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等情形發生,依處理準則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公司應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十九、處理準則對於加強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功能,有何具體規範?
答:依據處理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一)建立備查簿: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及背書保證日期及依處理準則前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二)定期內部稽核: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陸、資訊公開
二十、辦理公告申報作業時,是否仍需檢送書面資料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答:處理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僅需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目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可,免再檢送書面資料。
二十一、處理準則規範應公告申報之資訊,與原有規定有何不同?
答:處理準則第22條增訂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
二十二、母公司是否應代子公司辦理定期及不定期之資訊公開?
答: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且餘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若該子公司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該子公司本即依處理準則規定自行辦理公告申報;若該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依處理準則第22條及25條規定,母公司應代為公告申報,計算之標準以母公司淨值為準。
二十三、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母公司在計算該子公司貸與餘額占淨值比例是否達應代為公告申報標準時,淨值應如何認定?
答:依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5條第3項規定,應以母公司之淨值為準
二十四、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月9日基秘字第167號函轉列其他應收款,是否須列為資金貸與他人公告及如何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答:
(一)基金會上開解釋函規定,將超過正常授信期間之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其他應收款,即視為有變相資金融通之情事;公司若認為轉列其他應收款之款項係屬資金貸與之性質,則應於認定為資金貸與性質時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公告。
(二)公司若認為轉列其他應收款款項係屬資金貸與之性質,應依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提最近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三)公司因將其他應收款認定為資金貸與之性質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依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
二十五、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以協助其取得金融機構之借款額度,應以他公司實際動用借款金額或該借款額度作為公司背書保證餘額之公告?
答:公開發行公司向金融機構簽具背書保證契約或票據時即發生背書保證之法律行為效力,應依處理準則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以該借款額度作為公司辦理背書保證餘額之公告申報。
二十六、請說明如何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答:
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訂公司資金貸與餘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說明如下:
依該條文前段規定,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依該條文後段規定,當公司依前段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資金貸與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二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
如已依該條文前段規定公告申報後,嗣後資金貸與餘額減少致已低於前段公告申報標準,後續餘額如再增加時,公司應重新檢視是否達到前段及後段公告申報標準,而非僅檢視是否達到後段公告申報標準。
上開說明舉例如下:
甲公司(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9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淨值為2億元,於96.5.4資金貸與A公司5千萬元,於96.5.10又貸與B公司1千萬元,96.5.15 A公司歸還甲公司4千萬元,96.5.20貸與B公司3千2百萬元,96.5.25貸與B公司5百萬元,96.5.30 B公司歸還甲公司4百萬元,96.6.5貸與B公司5百萬元,96.6.10貸與B公司4百萬元。
甲公司應如何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辦理公告申報?
單位:萬元
時間
資金貸與增(減)
資金貸與餘額
是否應公告
原因
96.5.4
5,000
5,000
是
餘額已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20,000*20%=4,000),應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公告
96.5.10
1,000
6,000
是
較上次依本款公告之資金貸與餘額增加1,000,已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20,000*2%=400) ,應再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公告
96.5.15
(4,000)
2,000
否
未達公告標準
96.5.20
3,200
5,200
是
餘額已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應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公告
96.5.25
500
5,700
是
較上次(96.5.20)依本款公告之資金貸與餘額增加500,已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20,000*2%=400),應再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公告
96.5.30
(400)
5,300
否
未達公告標準
96.6.5
500
5,800
否
餘額與上次(96.5.25)公告之餘額相較,僅增加100,尚未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20,000*2%=400)之公告標準,故無需公告
96.6.10
400
6,200
是
較上次(96.5.25)依本款公告之資金貸與餘額增加500,已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20,000*2%=400) ,應再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公告。
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其他各款及第25條第1項各款所訂公告申報標準均係比照上開說明,公司應隨時檢視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餘額是否達第22條及第25條應公告申報之標準,並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違反者本會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
二十七、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如係海外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需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資金貸與對象及限額之規定?是否需適用處理準則第5條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
答:
按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作業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以該子公司為主體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限額或第5條所定背書保證對象規定。
二十八、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中所稱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為何?
答:
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其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依據本會97年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04761號令,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持股比例,連同其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依前開方式計算直接及間接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
有關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註:C為甲實質控制之子公司
公司 | 甲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 計算方式說明 | 甲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是否得對其背書保證 |
A | 甲對A:99% | - | 是,因甲對A直接持股比例大於50% |
B | A對B:51% | A為甲直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應加計其對B持股 | 是,因甲對B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
C | 甲對C+B對C 45%+4%=49% | B為甲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應加計其對C持股 | 否,雖C為甲之實質控制子公司,惟甲對C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小於50% |
D | A對D+B對D+F對D 5%+46%+5%=56% |
| 是,因甲對D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
E | 甲對E:20 % | C雖為甲之實質控制子公司,惟非持股控制,故不應加計其對E持股。 | 否,因甲對E直接持股比例小於50% |
F | D對F:52% |
| 是,因甲對F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