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整理
壹、
權力分立與憲法
一、 J328
(一)、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
(二)、 國家領土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
二、 J449
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不得予以變更:
1. 國民主權原則
2. 民主共和國原則
3. 保障人民權利
4.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三、 J613
(一)、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傳播
委員會在內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行政院應有
通傳會之人事決定權。
(二)、 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決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
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之界線
→
違反
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三)、 委員提名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
法院各政黨與各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
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
→
違背
通傳會為獨立機關之設計
→
牴觸
通訊傳播自由
(四)、 通傳會組織法第 3 條第 5 項規定:「本會應於任命後 3 日內自行集
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 7 日內任命。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
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
→符合憲法第 56 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
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四、 J645
(一)、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比例推薦
→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法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
→
牴觸
權力分立原則
(二)、 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
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
原則。
五、 J721
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1. 單一選區兩票制
2.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3. 政黨門檻規定 5%部分
貳、
總統、副總統
一、 總統
(一)、 J388
因為憲法優於法律原則,所以總統競選連任,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得
適用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二)、 J468
1.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制度,其目的在不耗費社會資源
→符合 平等原則
2. 保證金制度
→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
(三)、 J543
1. 性質
(1). 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
(2). 緊急命令之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
執行為原則。
2. 立法院
(1). 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
變更內容。
(2). 立法院如認其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
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得為部分追認。
(3). 相關細節,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
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立法院追認後,再行發布。
(四)、 J627
1. 刑事豁免權:
(1).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
(暫時性之程序障礙,非享有實體免責權)
(2). 總統原則上不得拋棄刑事豁免權
2. 國家機密權
(1). 總統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
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A.
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
B.
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及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
(2). 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
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
(3). 法律未公布前,除經總統同意外,無論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
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
二、 副總統
(一)、 J419
1. 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職務性質非顯不相容,但兼任可能影響憲法
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
2. 行政院院長於新總統上任時,禮貌性辭職。禮貌性辭職非憲法上之
義務。總統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辭職之處理,為總統統治
行為之一種。
3. 立法院建議總統提名行政院院長。
4. 憲法第 44 條總統院際調解權,總統雖可調解,但對各院沒有法律拘
束力。
參、
立法院、立法委員
一、 預算
(一)、 J264
為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至增加人民之負擔,立法院不得增加行政院預
算案。
(二)、 J391
1. 預算=措施性法律,立法院可為合理之刪減。
2. 立法院不得在款項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三)、 J520
1. 行政院對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如認窒礙難行,得經覆議程序。
2. 行政機關執行預算與否沒有自由形成空間。
3. 國會之參與決策權:經預算審議,實現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
4.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之執行,是否構成違憲或違法?
是,違法 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賣,倘停上執
行致影響機關存續→違法
否,合法 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開依其含義務之裁量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
5.
重要政策改變涉及法律修改者,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其
應修改或新頒命令者,應予發布並須送置於立法院。
重要政策改變及法定預算之停止款行者,行政院毋庸提案修正,但應由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6. 立法院於聽取行政院院長有關涉及法定預算停止執行之重要政策變
更報告後,如作成反對決議,此一決議具有拘束力。
7. 立法院聽取報告後,不予支持並做成反對決議,行政院院長得建請
總統協調。
(四)、 J764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均應立法院以預算審查方式判斷其合理性。
二、 立法委員
(一)、 J24
1.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 103 條、第 75 條所
稱官吏及公職範圍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二)、 J329
1. {
條約
公約
協定
} +附有批准條款→送立法院審議。
2. 除
{
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條約內容 = 國內法律
},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 J331
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
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
(喪失政黨黨員資格=喪失中央民意代表資格)
(四)、 J342
1.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
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
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2. 法律→總統公布;對法律有異議→經釋憲機關→得宣告無效。
(五)、 J401
原選舉區選舉人得因立法委員在院內言論和表決不當,依法罷免。
(六)、 J435
1. 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
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
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2. 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包括
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
不包括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例:蓄意之肢體動作。
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人法益者,自不在上
開條文保障之列。
3. 院外不負責: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
事上損害賠償或刑事上追訴。
4. 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故應尊重
議會自律之限制,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
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
權限。
(七)、 J461
1. 質詢
(1). 憲增第 3 條: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
會首長質詢之權。
(2).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關於國防事務方面,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
2. 備詢
(1). 憲法第 67 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2). 參謀總長得以有關係政府人員身份,接受各委員會邀請備詢
(3). 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與憲政慣例,司法、考試、監察三院
院長得不受邀請備詢。
(八)、 J585
1. 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2. 立法院所欲調查之事實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
凡憲法上保障的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非立法院所得調查範圍。
3. 行使調查權程序:
(1). 與其他國家機關尋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
(2). 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和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
(3).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委員: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
(4). 立法院之調查權被大法官定義為立法權。
4. 立法權權限:
(1). 文件調閱權
(2). 要求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表示意見
(3). 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罰鍰(合理之強制手段)
(4). 不得禁止被調查人出境→違反比例原則
(九)、 J729
1. 立法院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
2. 偵查終結相關卷證影本,如立法院基於審查其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
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得予以調閱。
立法院
文件調閱權:
以調閱文件所得資訊作為行使立法職權之資料。
監察院
係行使彈劾、糾舉、糾正等監察職權之手段。
3. 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應經立法院院
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
(一〇)、 J735
1. 憲法第 69 條之規定: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
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
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可以於
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
2. 立法院組織法 6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 69 條規
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開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增修條文沒有限
制不信任案之審議一定要在常會,換言之,臨時會審議也可以,所
以第 6 條限制臨時會只能審議特定事項
→
牴觸
憲法,應不再適用
3. 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
之。
肆、
司法院(包括釋字)
一、 J287
行政機關就前釋示和後釋示,除違法外,兩者皆正確,且後釋示不受
前釋示影響。
二、 J371
各級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應停止審判,依自
己之名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三、 J392
(一)、 實質/形式司法:
1. 實質司法:
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之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
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
2. 形式司法:
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公
證」
。
(二)、 狹義/廣義司法:
1. 狹義司法(=固有意義之司法)
一般稱為「司法權」或「審判權」
,包含:
(1). 國家裁判性之作用(司法獨立):民事、刑事、公務員懲戒、司法
解釋、違憲政黨解散。
(2). 憲法第 7 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第 77 條所稱司法院為
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第 78 條之司法解釋權,憲增第 4 條第 2
項審理政黨違憲事項。
2. 廣義司法:
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
用)。
(三)、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司法機關」=§77 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廣義司
法機關)
四、 J527
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之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爭執之爭議,不得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五、 J530
(一)、 依制憲本旨,司法院應為最高審判機關。
(二)、 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
{
法官之獨立
司法行政權
規則制定權
}
六、 J539
庭長之任期屆滿後,另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與憲法第 81 條法官
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七、 J542
(一)、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
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二)、 行政機關的「內部作業計畫」,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雖未經公告
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
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亦得為
司法院審查對象。
八、 J572
(一)、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各級法院得以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1. 先決問題: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
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
2. 聲請法院於聲請書詳敘對該違憲之闡釋即對該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九、 J592
(一)、 違憲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二)、 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但賦予
當事人救濟之途徑,亦有效力。
一〇、
J590
(一)、 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執掌。
(二)、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各級法院得以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1.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旨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
2.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
停止在內。
(三)、 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四)、 惟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
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
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處分。
一一、
J686
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
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大法官
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 177
號解釋所稱「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
。
一二、
J725
人民聲請釋憲,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
者:
1.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2. 檢察官得提起非常上訴。
3.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有效而駁回。
伍、
監察院
一、 J262
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之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之審
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
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 77 條之意旨。
→監察院得對軍人提出彈劾案
二、 J325
本院釋字第 76 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
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5 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
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
三、 J632
(一)、 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院長、副院
長、監察委員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
(二)、 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
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
(三)、 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者,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至監察院無
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憲法不許
陸、
平等原則
一、 J34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
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
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
→
違背
憲法§7 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
二、 J365
(一)、 因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
之不同
→ 符合 平等原則。
(二)、 民法第 1089 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由父行使之規定
→
違背
平等原則。
三、 J398
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
→符合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憲法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四、 J485
(一)、 平等原則=法律上之實質平等=合理之區別對待
(二)、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應是其目的是否合憲及其分類予目的之達成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之關聯。
(三)、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
予財稅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
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審酌受害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
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
區別對待之唯一證據。
五、 J571
(一)、 921 大地震,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為合理之差
別對待
→符合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二)、 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符合 財產權
六、 J578
(一)、 勞動基準法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
→符合 平等原則。
(二)、 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
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
→符合 平等原則。
七、 J593
(一)、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二)、
違反
平等原則{
1. 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
2. 對不同事物沒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八、 J596
(一)、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就
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
觀察,來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二)、 勞工請領退休金,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
(三)、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
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符合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九、 J618
(一)、 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基於
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
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
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
→目的正當
→符合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二)、 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
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
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一〇、
J626
(一)、 中央警察大學以有無色盲為入學資格規定
→符合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憲法第 159 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二)、 大學自治{
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所保障範圍
入學資格也屬大學自治
→符合憲法第 23 條
(三)、 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入學許可、
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一一、
J624
(一)、 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牴觸
平等原則
1.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合憲法第 7
條之規定。
2. 憲法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所以憲法第
77 條司法權,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
(二)、 由軍事機關受理之案件中,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不能享有冤
獄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乃未具正當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
一二、
J635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租稅優惠 →符合 平等原則
一三、
J647
符合平等原則{
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相互贈與 → 免徵贈與稅
沒有法律上婚姻關係 → 需收稅
一四、
J66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3 日
以下居日或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
相對人。
→
違反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一五、
J696
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之規定,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
負部分:
→
違反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一六、
J728
(一)、 祭祀公業派下員,依傳統概念以男子居多,應予尊重。
→符合 平等原則、女子財產權
(二)、 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
設計,應與時俱進,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
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一七、
J701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
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須以付
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
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
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
牴觸
平等原則
一八、
J748
(一)、 民法規定一夫一妻制
→
違反
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
憲法第 23 條 婚姻自由、人格自由
(二)、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僅列示,而非窮盡列舉。
(三)、 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立法者未對同性婚姻立法保障,屬立法不作為之違憲
→
違反
憲法第 22 條 婚姻自由
一九、
J75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關於國
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應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
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
→符合 憲法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憲法第 15 條 工作權
憲法第 18 條 應考試權
憲法第 7 條 平等權
二〇、
J760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
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
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
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
違反
平等原則
二一、
J764
(一)、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
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
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
→符合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二)、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
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
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三)、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
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二二、
J807
(一)、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
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
→
牴觸
憲法第 7 條 性別平等原則
(二)、 女性勞工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能在夜間工作;男性無認合
規定→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三)、 國家原本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的安全保護措施,保護夜間女
性安全,不能以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落實保護夜間工作女性,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體關聯。
柒、
人身自由
一、 J251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
本旨。
二、 J392
(一)、 憲法第 8 條:「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
處罰,得拒絕之。」
1. 現行犯逮捕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準現行犯、現行犯。
2. 司法或警察機關:乃廣義之司法機關,包含
{
法院
檢察機關
。
3. 審問: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
(二)、 憲法第 8 條: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
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1. 至遲於 24 小時內:已涉及人身自由,故應從嚴解釋,除交通障礙,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不列入 24
小時時限外,為求盡速抵達,在這期間不得有任何不必要之遲滯,
自然無訴訟法上關於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2. 法院:只有審判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
三、 J588
(一)、 管收: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
(二)、 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
法院審問。
(三)、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關於拘提、管收教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
員執行之規定→符合 憲法
四、 J559
(一)、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予以規範。
(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
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
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 52 條為概括授權: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
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不牴觸憲法(但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
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
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五、 J664
(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
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
→合憲 (但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限
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而未處反刑罰法律之虞之少年
→
不符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憲法第 22 條 少年人格權
六、 J677
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
釋放
→
違背
憲法 第 8 條 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 第 23 條
七、 J690
傳染病防治法: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
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
等必要之處置。」
→符合 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
八、 J708
(一)、 為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
以利執行遣送事宜。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
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
→符合 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
(二)、 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三)、 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
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
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九、 J812
(一)、 刑法第 90 條:「(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承襲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二項)前項之
處分期間為三年。」
→
違反
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
憲法第 23 條 比例自由
1. 人身自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2. 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
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強制工作=拘束人身自由)
3.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
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
安全,所實施之矯正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與限制有本質性
差異。
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
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
始為憲法所許。
4.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應免執行;受處分人應令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
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二)、 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
替代之必要手段→
牴觸
必要性原則
(三)、 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
再行犯罪,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
作 3 年,關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
不符
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四)、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一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5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
牴觸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
(五)、 實務上,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
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
→
不符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捌、
正當法律程序
一、 J663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
→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訴願權
二、 J708
(一)、 內政部移民署對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為賦予
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
權,自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二)、 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處分,系爭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逕為處分,
非由法院審查決定,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違背
人身自由
(三)、 授權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
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
三、 J709
(一)、 政府核准都市更新後對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因此核准前必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1. 推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2.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3. 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斟酌聽證紀錄→採納與否
作成決定
(二)、 公聽會的程序設計不良→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三)、 都市更新計畫沒有分別送達所有權人、舉辦聽證
→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四、 J710
(一)、 兩岸條例,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
即得逕行強制出境
→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二)、 未明訂暫予收容之事由
→
違背
法律明確性
五、 J737
(一)、 羈押理由應告知:
偵查中羈押程序,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之必要資訊→正當法
律程序之內涵。
(二)、 羈押之理由或有關證據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屬立法裁量。
(三)、 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
予最大之程序保障。
(四)、 聲請羈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落實被告防禦權
六、 J739
獎勵重劃辦法:
「不問發起人人數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
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
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
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
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財產權
居住自由
七、 J762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
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
違背
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
八、 J789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
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
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二)、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
罪事實之真實性。
→符合 憲法第 8 條 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 16 條 訴訟權
九、 J80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
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
→
違背
憲法第 8 條 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
(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保障。)
玖、
居住遷徙自由
一、 J345
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符合 憲法第 23 條
憲法第 10 條
二、 J454
(一)、 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
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
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
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 於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即以命令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有關戶籍登記相關規定及限期離境之規定,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4 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設有強制出境之
規定外,上開規定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亦屬欠缺法
律之依據
→
牴觸
憲法第 10 條 居住及遷徙自由
三、 J517
(一)、 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
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
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
→符合 憲法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四、 J558
國家安全法第 3 條: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
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
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
違反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憲法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壹拾、 言論自由、講學自由
一、 J364
(一)、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人
民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二)、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
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 J380
(一)、 憲法第 11 條中的講學自由,包括{
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
學習自由
。
(二)、 教學自由、學習自由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三)、 大學內部、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大學自治權限
三、 J414
(一)、 言論自由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言論。
(二)、 {
高價值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強度較強,其審查密度較高。
低價值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強度較弱,其審查密度較低。
(三)、 藥物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受較嚴格之規範。
(四)、 藥事法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
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符合 憲法第 11 條
憲法第 15 條
四、 J509
(一)、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
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
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
。
(二)、 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三)、 非謂指謫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即可。
(四)、 誹謗性言論應適用寬鬆的審查標準。
五、 J563
(一)、 憲法第 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
督。」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應以法律定之,但同時應符合大學自
治之原則。
(二)、 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為下列行為:
1. 立法機關:
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特定單位,否則侵害內部組織自主權。
2. 行政機關:
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內容及課程訂定,否則妨礙教學、研究自
由。
(三)、 退學亦屬於大學自治。
六、 J577
(一)、 言論自由{
主觀意見表達
客觀事實陳述,例:商品標示
。
(二)、 菸品容器上應為一定之標示,此標示攸關國民健康,縱使對菸品業
者的財產權有所限制,限制尚屬輕微,且為菸品業者財產權所具有之
社會義務
→符合 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七、 J617
(一)、 性言論自由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
保障。
(二)、 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
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三)、 刑法上之「猥褻」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符合 明確性原則
(四)、 刑法第 235 條:
I.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 其 他 物 品 , 或 公 然 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
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
之行為。
II.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
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
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
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
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
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
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
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
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
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
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
由。
III.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 或 影 像 之 附 著 物 及 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
物及物品。
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與歧視,
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
→符合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憲法第 11 條 言論及出版自由
八、 J623
(一)、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
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
(二)、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但立法者為維護公
益,可對其為合理之限制。
(三)、 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 18 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
均構成違法行為,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
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九、 J644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
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
→
牴觸
憲法第 14 條 結社自由
憲法第 11 條 言論自由
一〇、
J744
化妝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妝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
要之程度
→
牴觸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憲法第 11 條 言論自由
一一、
審查標準
(一)、 合理審查標準:乃在要求目的須追求合法之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
應具有合理關聯。
(二)、 中度審查標準:要求目的須追求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有
實質關聯性。
(三)、 嚴格審查標準:要求目的須追求極為重要政府利益,手段須屬必要
且侵害最小。
壹拾壹、
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
一、 J603
(一)、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二)、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明確原則下
予以適當執行。
(三)、 指紋乃屬資訊隱私權。
(四)、 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範圍:{
要求政府更正錯誤之個人資料記載
拒絕對政府揭露個人資料
要求政府刪除個人資料
。
(五)、 秘密通訊自由係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樣態之一。
二、 J631
(一)、 憲法第 12 條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
程序之要求→採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三、 J756
(一)、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
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1. 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符合 憲法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
2. 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
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
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
牴觸
憲法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
3. 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
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
→符合 憲法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
(二)、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
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受刑
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
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