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有毆打乙成傷之傷害行為,主觀上,甲有傷害故意,從而構成要件該當。
2、依題旨,甲、乙二人在外毆鬥,應屬「互毆」行為。依通說和實務見解,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甲不得援
以主張阻卻違法。此外,甲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小結:甲成立本罪。
(二)甲逕自離去,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項殺人既遂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未將乙移至路旁,亦未阻止丙前進或避讓之不作為,對於乙遭丙駕駛之大貨車輾
斃身亡之結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並製造、實現不受容許之風險,具有
客觀可歸責性。
保證人地位方面,通說和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15 條第 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屬保證人地位中「危險前行為」之明文規定,其內涵為行為人先有一個違反義
務之行為,而對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時,即負有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之人,即具保證人地位。
本例中,甲毆打乙致其昏倒於車道上,乙因而有受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甲既先為一違背義務之毆打行為,
致生乙之法益侵害危險,則甲即具有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自不待言。
主觀犯意方面,甲已發現丙所駕駛之大貨車駛近乙,又當時係夜晚,貨車司機丙未能覺察路上有人之可能
性甚高,於此之際,甲竟仍不顧昏迷之乙而執意離去,足認其主觀上至少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從而,構成要
件該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小結:甲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 271 條第 1項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題於本班第 4回、第 5回課堂講解類似題命中!!】
擬答:
(一)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卻誤中丙,即學理上之「打擊錯誤」。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目標客體,在
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亦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時,應成立「未遂犯」,對於誤中之客體,則成立「過失犯」,
合先敘明。
本例中,甲欲殺乙飼養之狗,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持木棍擊打,而有毀損行為之著手,惟刑法
第25 條第 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就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甲持
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 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卻擊斃丙,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之猛擊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又甲之行為乃違反一
般人應遵守之社會生活之注意義務而製造不受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亦依一般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而實現死
亡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依甲之智識、經驗,對於朝樹叢內猛擊時,亦可能打中他人,有預見
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故有過失。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結論:甲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