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調查局特考 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德文) 刑法總則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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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答案正陸續上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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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題於本班第 6回課堂講解類似題命中!!】
擬答:
(一)乙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客觀上,乙將丙之筆記型電腦搬上車,係以和平方法,破壞原持有人丙對該筆電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支配關係,惟乙未認識該筆電係丙所持有,主觀上欠缺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乙不成立竊盜罪,合
先敘明。
(二)甲見乙誤搬丙之筆電而未阻止,不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按間接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利用行為,主觀上須有利用意思為必要。惟通說認為,間接正犯
係利用他人為工具加以操控,從而此種利用行為,應以積極的作為為必要,消極之不作為,則無從成立間接正
犯。準此而言,甲見乙誤搬丙之筆電而未阻止,僅係消極之不作為,故不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三)甲見乙誤搬丙之筆電而未阻止,不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甲見乙誤搬丙之筆電而未阻止,係屬消極之不作為,惟甲之此種不作為,是否該當於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端視甲是否有「保證人地位」而定。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
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即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31 年上字第 23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通說見解,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如次:
1、 保護者保證。包括:
(1)最近親屬之間。
(2)危險共同體。
(3)自願承擔義務。
2、監督者保證。包括:
(1)危險前行為。
(2)危險源之控制。
在本例中,甲、丙之間僅為室友關係,並非具有相互信賴保護關係之最近親屬或危險共同體,甲亦未自願
承擔保護丙之財產法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又甲委請乙搬家亦與危險前行為或危險源之控制無涉,從而甲對丙無
保證人地位,故甲不成立竊盜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本題於本班第 7回、第 8回課堂講解類似題命中!!】
擬答:
(一) 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項之傷害致死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依題意,丙毆打乙時因下手過重致乙死亡,乙之死亡結果與丙之行為間有條件理論
之因果關係,又丙之毆打行為製造、實現不受容許之風險,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雖有傷害故意,尚
無殺人之故意,惟依丙之智識、經驗,對於乙之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構成要件該當。
2、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結論:丙成立本罪。
(二)甲教唆丙毆打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同法第 29 條之教唆傷害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有喚起丙之傷害犯意之教唆行為,主觀上,甲亦有教唆傷害故意與教唆傷害遂既
故意之「雙重教唆故意」。從而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結論:甲成立本罪。
(三)丙經甲教唆而毆打乙致死,甲不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項、同法第 29 條之教唆傷害致死罪
本例中,由於丙毆打乙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係屬過失犯,甲應否對加重結果負責,應視甲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論。依題旨,甲僅唆使丙傷害乙,尚難認甲對丙將乙毆斃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是以甲不成立本罪。
三、【本題於本班第 9回課堂講解類似題命中!!】
擬答:
(一)甲將乙毆倒在地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傷害罪
各科答案正陸續上傳中~~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有毆打乙成傷之傷害行為,主觀上,甲有傷害故意,從而構成要件該當。
2、依題旨,甲、乙二人在外毆鬥,應屬「互毆」行為。依通說和實務見解,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甲不得援
以主張阻卻違法。此外,甲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小結:甲成立本罪。
(二)甲逕自離去,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項殺人既遂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未將乙移至路旁,亦未阻止丙前進或避讓之不作為,對於乙遭丙駕駛之大貨車輾
斃身亡之結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並製造、實現不受容許之風險,具有
客觀可歸責性。
保證人地位方面,通說和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15 條第 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屬保證人地位中「危險前行為」之明文規定,其內涵為行為人先有一個違反義
務之行為,而對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時,即負有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之人,即具保證人地位。
本例中,甲毆打乙致其昏倒於車道上,乙因而有受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甲既先為一違背義務之毆打行為,
致生乙之法益侵害危險,則甲即具有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自不待言。
主觀犯意方面,甲已發現丙所駕駛之大貨車駛近乙,又當時係夜晚,貨車司機丙未能覺察路上有人之可能
性甚高,於此之際,甲竟仍不顧昏迷之乙而執意離去,足認其主觀上至少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從而,構成要
件該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小結:甲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 271 條第 1項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題於本班第 4回、第 5回課堂講解類似題命中!!】
擬答:
(一)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卻誤中丙,即學理上之「打擊錯誤」。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目標客體,在
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亦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時,應成立「未遂犯」,對於誤中之客體,則成立「過失犯」,
合先敘明。
本例中,甲欲殺乙飼養之狗,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持木棍擊打,而有毀損行為之著手,惟刑法
第25 條第 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就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甲持
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 甲持木棍向乙飼養之娃娃狗猛擊,卻擊斃丙,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上,甲之猛擊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又甲之行為乃違反一
般人應遵守之社會生活之注意義務而製造不受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亦依一般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而實現死
亡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依甲之智識、經驗,對於朝樹叢內猛擊時,亦可能打中他人,有預見
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故有過失。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
3、結論:甲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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