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外交特考 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各類組 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治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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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外交特考中華民國憲法解題
《中華民國憲法部分》
一、 言論自由之保障
【擬答】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解釋之見解;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
團體之組織與活,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
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因此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如以不得宣揚共產主義為政治性審查而禁止人民成立社團者,即屬違憲。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見解;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訴人於訴訟程序,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因此,刑法以誹謗罪規範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無違憲之問題,仍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之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
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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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
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
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
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
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藉此謀求
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2.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
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
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
允許其更正或答,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
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因此,廣播電視法規定受評論人之答辯機會,符合憲法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而為合理之限制。
二、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探討
【擬答】
(一) 刑事豁免權之目的與範圍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8 號解釋與第627
可具體說明如下
一、 總統之刑事豁免
1.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
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
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2.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
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
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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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
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
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3.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
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
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
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
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
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
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
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
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
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
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
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4.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
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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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5.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
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 豁免範圍與憲法彈劾總統制度之關係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2條第 10 項之規
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同時依據憲法第 4
條第 7項之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由此可知所謂總統之
事豁免權,與總統彈劾權之行使,並非同一制度;因此,刑事豁免權之範圍,不及於
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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