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外交特考 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各類組 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治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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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外交特考中華民國憲法解題
《中華民國憲法部分》
一、 言論自由之保障
【擬答】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解釋之見解;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
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
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
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
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如以不得宣揚共產主義為政治性審查而禁止人民成立社團者,即屬違憲。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見解;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因此,刑法以誹謗罪規範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無違憲之問題,仍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之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故要求
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
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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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
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
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
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
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
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2.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
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
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
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
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因此,廣播電視法規定受評論人之答辯機會,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而為合理之限制。
二、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探討
【擬答】
(一) 刑事豁免權之目的與範圍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8 號解釋與第627 號解釋之見解;關於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可具體說明如下:
一、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1.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
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
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2.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
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
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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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
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
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3.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
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
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
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
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
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
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
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
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
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
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
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4.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
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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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5.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
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 豁免範圍與憲法彈劾總統制度之關係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2條第 10 項之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同時依據憲法第 4
條第 7項之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由此可知所謂總統之刑
事豁免權,與總統彈劾權之行使,並非同一制度;因此,刑事豁免權之範圍,不及於
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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