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 年外交特考中華民國憲法解題
《中華民國憲法部分》
一、 言論自由之保障
【擬答】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解釋之見解;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
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
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
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
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如以不得宣揚共產主義為政治性審查而禁止人民成立社團者,即屬違憲。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見解;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因此,刑法以誹謗罪規範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無違憲之問題,仍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之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故要求
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
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