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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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代號:
30260
30660
別:三等考試
科:一般民政、戶政
目:地方政府與政治
考試時間:2 小時
一、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之公共事項概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試從地方制度法說明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意涵25
分)
◎廖震老師的話:今年的 4題全部都從地方制度法中出題沒有任何一題例外。老師在上課的時候提醒過各位,地
方制度法為我國地方制度之基石不論是地方自治概要或是地方政府與政治,都是必出的範圍,因此,今年三等
的題目可以說是測驗法條熟悉度的最佳範例。
【擬答】
以均權制度為基礎之中央與地方分權
依據我國中央與地方政府分權設計之基礎法理,憲法第 111 條明文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
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此即為均權制度之基礎設計。
亦即,於尊重地方自治權之前提,如事務之性質適合由地方辦理者,則由地方自為辦理如適合由中央辦理
者,則由中央辦理;然雖為中央辦理事務,但因其性質得委託地方辦理,或由地方辦理較合乎實益者,得由
中央委託地方辦理於現代行政法發展之後,權限委辦與權限委託制度發展成中央與地方政府對於公共事
務之達成可以均權為基礎地方透過自治事項之發展強化治理而中央則透過委辦事項貫徹政令落實政策,
乃為地方制度法之基礎思想。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意涵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條之規定;地方制度法所稱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可分別說明如下:
自治事項:依據本條第 2款之規定,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委辦事項:依據本條第 3款之規定,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
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二、 地方行政機關有訂定「自治規則」之權,地方立法機關亦有訂定「自律規則」之權,試請說明二者之差異。25
分)
【擬答】
自治規則與自律規則之意義
自治規則之意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一項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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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因此,自治規則乃為落實自治事
項,而由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之規範。
自律規則之意義
依據本法第 31 條一項之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故自律規則,乃地方立法機關為管理日
行政與相關議事工作所為之內部管理規則。
自治規則與自律規則之不同
制定機關不同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依據自治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自律規則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自為訂立。
制定程序不同
依據本法第 27 條三項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而依據本法第 31 條二項之規定「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
上級政府備查。」
名稱不同
自律規則,地方制度法並無具體規定其定名為何;而自治規則,依據本法第 27 條二項之規定;應分別冠以
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效力位階不同
依據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位階原則,自治規則與自律規則於法位階中有不同之定位:
依據本法第 30 條二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依據本法第 31 條三項規定:「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三、 地方立法機關包括直轄市議會(市)議會(鎮市)民代表會請從規定名產生方式補選制度,
三方面說明其組成。25 分)
【擬答】
本題僅為法條整理題,直接依據法條規定回答即可。
名額
依據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二項規定,說明如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
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直轄市議員總額:
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二人。
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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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總額:
(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
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
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
十一人。
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
民代表名額。
產生方式
依據本法第 33 條一項之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
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亦即,地方民意代表乃由人民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直接投票選出。
補選制度
補選制度,原則上依據本法第 81 一項與二項之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
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
選。
透過上述方式補選所產生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四、 請問我國民選地方首長在何種情況下會遭「停職」?在何種情況下會遭「解職」?在「停職」或「解職」後,根
據地方制度法的規定,接下來應進行何種程序?(25 分)
【擬答】
這一題亦為法規整理題不過考生要先建立基本概念,停職與解職相較,停職的相關事由較輕微,而解職則屬重
大瑕疵事由,將使民選地方首長失其公務人員身分,在答題時要明確表達出這個概念。
停職之事由
依據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 78 條一項之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條之規定: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涉嫌犯上述各罪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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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停職後之相關程序
依據本法第 82 條二項規定「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理。
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
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解職之事由
因違法而解職者
依據本法第 79 條一項之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市)、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因事實上不能繼續職務而解職者
依據本法第 80 條之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
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
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解職後之補選與相關程序
依據本法第 79 條一項本文之規定,依法應補選者,即應補選。但依據本法第 82 條三項與四項之規定,尚有
述之限制與配套制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上述因補選而產生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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