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 警察特考 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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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109年特種考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考 試 別
:
警察人員考試
等 別
:
三等考試
類 科 別
:
刑事警察人員
科 目
:
偵查法學
考試時間
:
2小時 座號: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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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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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於 108 年12 月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某巷
口附近,適有未滿 14 歲之 A女參加學校活動結束後,獨自行走於該處,
竟將 A女強行拉進其所駕駛之汽車內,載往不詳地點,以非法方式剝奪
A女之行動自由,隨即違反 A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逃逸。嗣 A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告知其母 B女上情,由 B女陪同前往某醫院驗
傷、採證,經該院人員主動通報警察前往處理,將採得 DNA 型別輸入
檔案資料庫。旋由員警乙開始調查,調閱巷口監視器影音檔案,分析、
過濾影像,及經 A女指認後,發覺甲為犯罪嫌疑人,於翌日(即同年月
8日)下午某時許接獲線報,旋即掌握甲行蹤,認情況急迫而逕行拘提,
於執行後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員警乙乃因蒐集證據之必要,違反甲
之意思,強制採取甲之唾液,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前開建檔資料相符。
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於審理中甲否認犯罪,聲請傳喚 A女到庭作證,
惟A女出具醫師診斷證明書顯示已罹患嚴重之創傷症候群,不願再回憶
該件往事,法院傳訊 B女除供述 A女向其哭訴情節外,並陳明 A女已
離家出走暫不知去向之情況。法院乃不待 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欲審
結案件。甲就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試申論之。
警方逕行拘提甲及未得同意強制採取唾液,其程序俱屬非合法。(15 分)
A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若採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甲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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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參與由乙發起而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
成員分別佯裝電信公司與銀行人員,假借參加某銀行彩券抽獎名義,先
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於 108 年2月20 日向被害人 A男佯稱:「你
抽獎中了頭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預先支付 10 %稅金後,獎金即
匯入你帳戶。」使 A男信以為真,如數交付 10 萬元款項與甲。復於同
年3月15 日再向 A男佯稱:「稅捐稽徵機關表示需完納 20%稅金後,始
得匯入中獎獎金。」使 A男再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不足稅款 10 萬元
於甲後,A男至此始驚覺有異。嗣同年 4月5日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
再次實施詐騙行為,要求 A男再繳交保證金 10 萬元,A男乃與警方配
合佯裝受騙,由警方提供玩具鈔面額共計 10 萬元,交由 A男帶同員警
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丙指示之地點與甲見面,並將上開玩具鈔交與
甲,旋為員警丁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該 10 萬元。試問甲應構成何罪?員
警偵查程序是否合法?請申論之。(25 分)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108 年8月10
日凌晨 1時許、同年 9月1日下午某時許、同年 9月15 日上午某時許,
撥打至乙行動電話並互相傳送簡訊,雙方各約定以 2,500 元、5,000 元、
1萬元交易海洛因後,乙先於該當日匯款至甲某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
將海洛因郵寄至乙之澎湖處所,利用不知情郵務人員完成交付,並藉此
營利。甲復於同年 10 月20 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聯絡方式,與乙約定
以1萬元交易海洛因後,即指示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子」
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價金 1萬元,
「小李子」再將價金轉交甲,甲則藉此營利。嗣甲向警方供述毒品海洛
因係向丙購得,警方乃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試問甲應如何論罪?
其主張所為應屬集合犯及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是否有理由?請詳
細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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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明知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法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於 108 年9月上旬某日,接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委託,自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透
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持有綽號「勇哥」所有之 30 把制式手槍,以海
運方式寄送至高雄港。經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理貨後,甲則於同年月下
旬某日,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某貨運公司服務處,冒用「湯瑪士」之名
義,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湯瑪士」之署名,佯稱其為「湯瑪士」本人,
再將該偽造之簽收單交與某貨運公司承辦人,使某貨運公司之承辦人誤
信甲為「湯瑪士」本人後,旋由甲領取該貨物離開。嗣甲明知上開私運
進口之制式手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所有,
於取得該制式手槍後,因需款孔急,竟另行起意,將該制式手槍據為己
有,並自同年 10 月12 日起至同年月 14 日止,以每把約新臺幣 30 萬
元之價格,在高雄地區將該 30 把之制式手槍,分為 6次販賣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得悉甲涉嫌走私制式手
槍,並運輸進入臺灣後私吞入己,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
主動供述前開販賣制式手槍之事實,警方始知悉整個犯罪全貌。試問甲
如何論罪?其自動供承之販賣制式手槍罪部分,有無刑法第 62 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請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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