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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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一條、第
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三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
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
金。
價值十萬金。
面額萬美
價值萬美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
物品
進口航()具以、快
他相,或於同或到
運送所定,依辦理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大陸關係辦理超過
十八所定應依定向
調局通
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
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經紅線檯
申報關。
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
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
相關關辦
新臺幣現金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
法第一第部分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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