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勞裁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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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8 年勞裁字第 40
申請人
郭ΟΟ
住臺北市
申請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200 16
代表人
趙剛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 90 15
翁瑋律師
設臺中市東區大智路 49 2
沈靖家律師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二段 130 4樓之 5
相對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376
代表人
林寶水
住桃園市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2
吳泓毅律師
林栗民律師
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 239 6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經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本會)於民國(下同109 221 日詢問程序終結,並於同
日作成裁決決定如下:
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均未限制申請人不
得追加或變更請求裁決事項,故就是否允許申請人追加或變更,
本會自有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因工會法第 35 條第 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基於工會法第 35 條第 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1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 40 條、第 41 條第 1項、
43 條至第 47 條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項、第
2項及同法第 51 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 查申請人提起本件裁決主張相對人於 108 711 日解僱申請
人郭Ο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項第 1款、第 4款及
3
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該解僱行為應屬無效等並請求
本會核發包含回復職務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公告裁決書等
救濟命令其中關於工資與退休金金額申請人於提起裁決後分
別為減縮與擴張,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項規定,救
濟命令之核發為本會職權申請人對救濟命令申請內容之變更或
追加與就請求裁決事項所為者並不相同且相對人已陳明對申
請人上開變更程序上無意見(見本件 108 11 18 日第一次調
查會議紀錄第 2頁第 15 行)即無礙相對人之防禦或本件裁決程
序之進行,應無不許之理。其次申請人主張相對人 108 7
11 日解僱申請人郭ΟΟ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既已於 108
10 5日向本會申請裁決經核未逾越 90 日之期限程序上
並無不法。
壹、 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之主張及聲明:
() 背景事實說明:
1. 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針對過勞航班之改善調整日支費等問題進
行團體協商多達二十次歷經三次調解仍無法與方達協議
申請人工會遂 108 419 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
嗣後於同年 67日經全體會員直接無記名且過半數之同
意罷工於同年月 20 日開始罷工並於同年 79日罷工結束。
2. 詎料相對人卻於罷工行動結束後對申請人工會及其會員進行秋
後算帳,除了對申請人工會及幹部提起高額民事求償訴訟以外,
更剝奪申請人工會會員原有得購買優惠機票之勞動條復對申
4
請人工會會員排班方式進行不利益之對待申請人工會因相對人
剝奪會員購買優惠機票之權利而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繫屬於
鈞會,並業經鈞會以 108 年勞裁字 19 號裁決決定認定為不當
勞動行為在案。申請人工會之罷工雖已於 108 76日結束,
但相對人以剝奪參與罷工會員固有之勞動條件做為懲罰申請人
會員參與罷工之方式雙方現仍有多起勞資爭議事件繫屬於鈞會
益徵雙方勞資關係之緊張。
3. 而申請人郭ΟΟ為相對人之員工更曾為申請人桃園市空服員職
業工會之會員代現為申請人工會及長榮航空企業工會之理事,
一向積極從事工會活動然相對人卻於罷工結束後遭相對人以
申請人工會理事即申請人郭ΟΟ於私人群組內之對話作為解僱
申請人之理由(見申證 1)。
4. 惟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理由實係因申請人看到相對人員工徐ΟΟ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公開發表仇視、敵對公司內員工之言論略以:
「我怎麼覺得桃空工敗得只剩下政客強姦立榮的國內
我的航班只要讓我知道任何人霸凌我的組員不管是口頭上的
汪汪汪或者是心理上的我保證你一定會消失在我航機的 GD
!#給臉不要臉」等針對空服員工會暨撕裂公司員工情感之言詞
(參申證 2惟徐ΟΟ既然係於前開公開之臉書社群軟體發表該
篇文章則其言論之內容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當前開申請
人之私人群組討論到徐ΟΟ前開言論時有人遂於私人群組發問
略以「徐ΟΟ是誰」之後申請人主觀上認為徐ΟΟ前開敵視且
危害員工工作權之言詞將其塑造成一個撕裂公司員工情感且無
5
法讓人感到尊重之人遂於私人群組內以Entrée 要被加料的人」
等語形容徐ΟΟ為乙名令人感到相當不舒服而且是一個不會受
人尊重的人而已
5. ΟΟ
發表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但申請人並非係在徐ΟΟ前開臉書
文章中回復該篇文章,而係私底下在一個只有 34 名相對人同期
受訓之空服員的群組內(即11E.EVA ANGEL」私人群(下稱
系爭群組)該群組只有與申請人同期別受訓之同學會有其他
人再加入該群組人數均為固定若有人離職可能才會退出該群
平常聊天僅係同學間之日常對話內容更多半是一些抒發工
作壓力、彼此打氣、或是相互開玩笑之話語而,理應不會被群
組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才是)實難僅憑申請人於私人群組間遭片
面截取之言論而解僱申請人揆諸雙方前開勞資關係因罷工而產
生高度摩擦緊張本件相對人竟於罷工結束後以私人群組間之
對話作為解僱申請人之行為確實意在對申請人工會會員進行思
想及行為之審查嚴重侵害工會會員之隱私權使申請人工會間
產生寒蟬效應係針對工會及其會員之打壓及不利對待該當工
會法第 35 條第 1項第 1款、第 4款及第 5款之事由應為無效。
() 郭ΟΟ之系爭言從上下文之完整脈絡可知僅為私下閒聊之
玩笑話,依據法院一貫見解,並無任何不當之,自不得持私人
群組間之隱私對話,作為追訴他人行為之理由:
1.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44 號判決「查被上訴人自承
105 11 23 日會議當日曾口出上開不雅字眼然表示為抒
6
發自己情緒脫口而出之語助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思徵之現
今臺灣社會中『幹』有時為無惡意之粗口純屬自我發洩情緒之
發語詞或語助詞縱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因情緒脫口而出之
語助詞,而確實是針對徐豐昇而為之在現今之工商社會會議
中因意見不合為捍衛自我價值與專業判斷而據理力爭之情況在
所難免若僅因個人於捍衛價值與專業判斷稍有不雅之言論,
即認定屬於重大侮辱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恐使社會經濟地
位相對弱勢之勞於工作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侵害憲法
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疑慮。」
2.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號判「證人丁 ΟΟ 於原審
證稱: ΟΟ 有這樣陳述(總經理是屬有錢人,並將成為綁架之
目標)但丙 ΟΟ 係開玩笑且非針對梁大維 ΟΟ 沒有此意,
當時其與丙 ΟΟ 在吸菸區聊天哈拉梁大維過來加入其等聊天等
語(見原審卷 320 頁),堪認丙 ΟΟ 曾向其主管梁大維開玩笑
稱其係有錢人易成綁架目標 ΟΟ 所開玩笑確有不當惟已經
上訴人給予記大過 1次之處分嗣後丙 ΟΟ 對梁大維即未再為類
此之其他不當言語或玩笑上訴人施以勞基法所賦予之保護手段
後,即已改善丙 ΟΟ 之行為,自難僅以丙 ΟΟ 此次不當玩笑,
認其主觀上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故上訴人以丙 ΟΟ
對梁大維所為此次不當言語,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勞上字第 2號判決「上訴人又
以其根本無跳票之事實卻遭被上訴人散播公司又跳票之不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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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意中傷上訴人之商譽,此造謠生事之不實言論均屬情節
重大如何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僱傭關上訴
人未控告及追究被上訴人毀損商譽之罪責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於當時
積欠員工薪水二個半月員工勞健保費亦有遲繳情事及員工勞
健保費被扣超過半年嗣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無期限歇業等情甚詳
(見本院卷第 6061 頁),足見;上訴人財務確實不佳,否則不
致積欠員工薪資及遲繳員工勞健保且嗣被政府機關認定歇
業在案而被上訴人為員工自救會幹部為保障自救會成員之工
作權益、及薪資是否能如期兌領乃對上訴人之財務狀、及
定代理人處理危機態度之質所為上開之言尚難認係蓄意
中傷上訴人之商譽、或為造謠不實之言論。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所謂重大污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
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又同項第 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
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所謂情節重大者應指因該事由導致
勞動關係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8
必要者為限蓋若該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亦即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
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之因之本條
款規定之解僱因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勞工之於雇主,其
係處於欠缺對等防禦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問題故其成就條件應從嚴解釋方符合得以保護勞工之弱勢
地位。」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重勞字第1號判「衡諸常情
歲末年終年終獎金之發放與數額多寡本係勞工終年辛勞所期
待與關注之焦點尤以尾牙餐宴勞資齊聚一堂無論被上訴人係
以詢問之方式或以宣稱之方式向主管鄭瑞鉦等人稱年終獎金減
少一事其目的無非係欲得知攸關全體勞工權益之年終獎金發放
事項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衡酌歷年來年終獎金發放情形及公司
營運情況對於年終獎金是否減少一事有所臆並於員工同儕
中相互討論或以電話質詢工會未盡力謀福利之舉尚屬員工之
正常反應況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實際損害且上訴
人公司因營運情況不佳該年度未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明確並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九十六頁),上訴
人公司於該年度未發放年終獎金之舉顯然對於勞工士氣有更重
大之影響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散布年終獎金將減少為三十天
之謠言,擾亂廠區秩序,影響勞資信賴,妨礙生產等語,除尚屬
無據外恐有過度限制勞工言論自由之虞應認未符合勞動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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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簡上字第 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溫
莎蒂公司抗辯稱上訴人丙ΟΟ 屢次於公司內之公開工作場合公然
對同事揚言:『要公司死得很難看』『要把公司搞垮』『要死我
們大家一起死』等語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
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2款所明定又按雇主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 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溫
莎蒂公司抗辯上訴人丙ΟΟ 於公開之工作場所中對於同在該工作
場所之勞工有前述不當之言但前述上訴人丙 ΟΟ 所為對於上
訴人溫莎蒂公司不滿之言語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暴本無疑
而對於上訴人溫莎蒂公司之名譽雖有減損但其情節尚非重
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重大侮辱之情形則上訴人溫莎蒂
公司主張上訴人 ΟΟ 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項第 2款所規
定之情形而抗辯其得依該法條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解僱上訴人丙 ΟΟ 自非合法,
則上訴人溫莎蒂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 26 號判決「查原告於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曾以總經理扶銘心之姓氏開玩笑此節
兩造所不爭然原告辯以此開玩笑行為之嚴重程度未達應予解僱
地步等語而證人陳雯怡就此證稱我有聽過原告拿扶總理經姓
氏開玩笑,原告有時會在同事面前開玩笑說『扶總』真的很『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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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我沒有特別記何時發生的,這就是同事間開開玩笑,大家
覺得很好笑老闆或總經理沒有在開會中說過以後不能再以此開
玩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3-64 頁背面)可知依當時情境及氣
氛判斷縱原告確稍有失禮之處但應無人會認為原告之行為舉
止嚴重性已達對扶銘心人格重大侮辱之程度故此事由當不足持
為被告得合法解僱原告之依被告所稱原告此開玩笑言行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2款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一事自非可採
7. 由上可知基於憲法明文保障言論自及依據我國法院一貫之
實務見解,若依據當時環境、情況及氣氛綜合判斷,可認為勞工
僅僅是開玩笑言為保障勞工言論自由及避免勞動法規遭雇主
濫用,雇主以勞工玩笑言行為由逕行解僱,顯然於法不合。
8. 本件申請人郭ΟΟ於 108 77日下午 15 時許在系爭群組私
LINE 群組內之言論,由下述可知確實僅為玩笑話
(1) 群組內構成成員均為當年同期受訓之空服組員,並無任何主
管在群組內且該群組為自願自主創設目的僅為聯絡感情,
並非以公務為目的之群組。
(2) 就郭ΟΟ關於「電爆」之言論(見申 234頁),若觀
前後文可知該言論之目的是要回應暱稱為ΟΟ Lu於臉書
上造謠:「他們已放話出來,返工後,要在勤務中好好『電』
那些落跑的『工賊』也就是領三寶回去或是沒加入工會的
學妹們(見申證 22頁)並旋稱「趕快罵 經理在看,
罵兇一點,明天升課長」(見申證 25頁),足認郭ΟΟ
是以「說反話」之方式,諷刺那些反罷工的人,為了拍資方
11
馬屁不惜在網路上造謠生事,難怪可以升官,並非鼓勵霸凌
相反立場之同事
(3) 承上郭ΟΟ並補「恩阿教官才 80(霸凌之意)吧」「我
還沒 RTre-train,亦即定期返訓,怕慘了」(見申證 26
頁)並再貼上相對人機師徐ΟΟ於臉書上發表之極端反對罷
工貼文(見申證 26頁)補稱80 列車已啟程」(見申
27頁)以表示這些反罷工立場之機師可能會濫用其
機上指揮權限對參與罷工者不利。再參照郭ΟΟ嗣後一再提
及的反霸凌言論並提供相對人之反霸凌信箱資訊(見申證 2
9頁),足認郭ΟΟ之原意確實為「堅定反霸凌」
(4) 又郭ΟΟ發表Entrée 要被加料的人」(見申證 28頁)之
原意,僅僅是為了對群組成員特定話題對象為徐ΟΟ(見申
27頁)並表達徐ΟΟ於臉書上之言論內容令人感到厭
惡反感,整句話為形容詞,如同英文文法所謂「關係子句」
並無任何主詞或動詞且單從文義觀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整句話也無法馬上令人聯想到立即而顯著之危險,更遑論若
參照系爭言論之前後文,更足以瞭解系爭言論毫無任何危險
性,故系爭言論既無涉及任何公眾安全或飛航安全之問題,
明確就是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涉及任何刑事責任之
可能。
(5) 郭ΟΟ隨後於群組中貼上反霸凌之申訴信箱,並補上「大家
跟上」(見申證 29,以示提倡反霸凌之意;然依據媒
體公布之對話內容,卻以截圖技術將「大家跟上」斷章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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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大家一起電爆落跑之人,如此濃烈之敵意與惡意,亦
彰顯郭ΟΟ確實遭有心人設局陷害
9. 另關於私人群組間之對話所涉及之法律糾紛實務上多認私人群
組不具備「公然」要件行為人若非選擇臉書網頁公開之留言,
而係採私底下與朋友間討論工作情況紓發抱怨對工作不滿之
情等群組對話時乃係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為即時抱紓發對
工作等事項不滿之情緒反應主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意思自無法據以認定涉有刑事犯罪之意通常多
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處分(見申證 31,故較難搜尋相關案例。
惟本件申請人與群組成員間已熟識長 7年之久與申請人顯屬
熟悉其等接受申請人於私人群組間之言語時理應知悉申請人
習慣以開玩笑之戲謔方式表達其意思此有同為前開群組成員即
證人徐菀汝之證詞可稽本件所涉及之對話既然僅限群組間之成
員得以相互閱覽對話時自申請人選擇在私人群組間評論徐Ο
Ο之行為可知申請人更無讓上開對話使群組以外他人知悉之意
尚難因此一事認為申請人有何涉犯刑章或相對人工作規
則之行為可言。
() 相對人公司解僱郭ΟΟ之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該解僱行為顯然不合法: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按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 11 條第 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惟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
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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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
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
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
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次按
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為限,始得為之如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
約之方式為之。」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工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3.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勞動基準法
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解僱最後手段性係為保護勞工之
工作權限制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可見其規範之適用目的
在於勞工權益之保護因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之終止權行使主體既為勞工倘認於此亦應適用最後手段
性原則非但對於勞工實屬過苛且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之立法目的乃屬對勞工權利行使附加法所無之限故應認
14
並無需考量最後手段性原則況遑論雇主本有遵守勞動法令之義
,自當督促所屬承辦人員依法辦,如有專業問題非無資力
諮詢專業人士,自不能藉詞推諉其遵守勞動法令之義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按僱主必於
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僱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
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僱主
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或勞工已直接告知僱主
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5. 依據相對人公司提出之相證 1「長榮航空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理
(下稱系爭辦法) 7「解職」 1「留職停薪」 2條第
1項第 1款明文規定「客艙組員有下列情事者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留職停申請(或續請)之事由經公司評估後,
亦可暫派地面勤務因應非因公有犯罪嫌疑被羈
顯見依據相對人公司之內部政策,對於已經被收押之刑事被告,
尚且容許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來處分反觀本件郭ΟΟ並未被收押、
且目前仍在偵查程序中卻逕自以最強烈之「解職」手段來處分
郭ΟΟ,益見其情輕法重之不合理。
() 相對人對申請人私底下言論進行懲處至多也只能依系爭辦法第
六章獎懲規定處但相對人選擇對申請人課以最嚴厲解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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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他持反對罷工立場員工爭議言行毫無懲處作為、視而不見,
顯見相對人懲處郭ΟΟ之唯一理由係因其具有工會幹部身分
成申請人工會會員不敢參與工會活動顯屬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迫害工會及打壓罷工自該當於不當勞動
行為:
1. 客艙組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公司並得依
損失狀況求償:第 22 款「嚴重失職、失察、言行不當或其他因
故意或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害 23 「嚴重違反公序良俗、
法令之情事者。」系爭辦法 7章第 15 條第 22 款及第 23 款亦
有明文。
2.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客艙組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惟特殊情況經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三十、失
、失、言行不當或其他因故意或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害三十
、其他違反公序良俗、法令之情事。系爭辦法第 6章第 5條第
30 款及第 33 款亦有明文。
3. 相對人雖以申請人之行為違反系爭辦法第 7章第 15 條第22 款及
23 款等規定,認其解僱申請人為有理由等云云。惟前開辦法
就免職部份須達「嚴重失職」或「嚴重違反公序良俗」等要件,
然前開申請人於私人群組內私底下評論他人公開發表不實歧視
性言論之行為,僅係形容該他人極度使人厭惡、無法令人尊重,
實難認有何「嚴重失職」或「嚴重違反公序良俗」之有。
4. 且縱認相對人有權審視申請人私人群組內之對亦應就申請人
言論之動機、內容、是否有後續行為、言論之對象、地點以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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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使他人知悉之意思綜合判斷之然本件申請人僅係單純私底
下以言論評論他人公開之言申請人非以臉書公開發文或回文
之方式可證申請人並無使群組以外之他人知悉言論內容之意思
更無煽動任何人之意圖此點均與相對人所舉公開要求他人送上
特殊餐點或可能涉及在飛機上飲酒而處分之例有別(參相證 9
鄉政 13)。
5. 更有甚者相對人解僱申請人之通知書上曾以申請人之行為「經
媒體披露後大篇幅為負面報飛航安全形像遭破壞殆嚴重
影響機艙秩序」等語(見申證 1作為解僱之理由等云云然相
對人之員工即機長徐ΟΟ曾在第三人對民航局及相對人投訴其
之行為時,徐ΟΟ曾公開於臉書發表言論略以:「寫信到民航局
就有用?告我讓你媽大肚子生下了你嗎?但是我已經透
過關係來追這封信話先說在前頭別被我確認是你寫的喔!我
不把你打到殘廢我跟你姓!「輪椅準備好了嗎?」等恐嚇
脅傷害他人之言論,並經媒體大幅披露報導(見申 10,審酌
徐ΟΟ身為相對人之機師在飛機上有絕對支配甚至是掌握所
有乘客空服員生命之權力其更可知班機上所有乘客姓名
資料。倘若其在飛機上欲對乘客或空服員實行前開「打到殘廢」
之惡害影響飛行安全之程度則不言可喻徐ΟΟ前開公開宣
稱「打到殘廢」之惡害業經媒體披露報導(見申證 11,顯影響
相對人之聲譽及飛行安全甚身為乙名機師但情緒控管卻如
此差勁更足以讓客觀第三人生飛航安全之疑更沒有人能保
證徐ΟΟ於駕駛飛機時是否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生危害但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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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卻未持系爭辦法第七章之部份對徐ΟΟ公開發表「打到殘廢」
等言論處以免職或其它懲戒處分卻僅針對申請人私底下評論徐
ΟΟ無法令人感到尊重之行為施以免職處分顯屬針對性之不利
對待。
6. 另於 108 年之罷工活動期間相對人在臉書上成立「綠絲帶園地
/ Green Ribbon Garden」社團,並指派 ΟΟ Lee(李ΟΟ,人事管
理組助理副課長ΟΟ Ma(馬ΟΟ人事管理組助理副課長)
ΟΟ Chen(陳ΟΟ,人事管理組助理副課長、王 ΟΟ(人事管
理組助理副課長ΟΟ Yeh(葉 ΟΟ,人事管理組助理副課長)
等人擔任該社團管理員(證物 1縱容相對人公司內部持反對罷
工立場之人發表諸多恐嚇威脅之仇恨性言論,茲例示如下:
(1) ΟΟ(時任相對人公司之訂位課員「乾那些臭女人還不快
滾」(證物 2
(2) ΟΟ(時任相對人公司之工程師)「支持弄下去」(證物 3
(3) ΟΟ Yeh(時任相對人公司之副工程師)「拿別人的錢慷自
的慨?真的是當了婊子還要立貞節牌坊,沒有最無恥只有更
無恥,繼續 show 下限啊……我拭目以待!」(證物 4
(4) 時任相對人公司機師之徐ΟΟ曾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暗示
要霸凌參與罷工之空服員(證物 5;以及時任相對人公司總
機長之趙甲 ΟΟΟΟ Chao曾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污衊工
會成員將會把不支持罷工的空服員從飛機上丟出去之圖文
(證物 6)。
(5) 時任相對人公司副總之何 ΟΟ 率領一群相對人公司員工,公
18
然在媒體鏡頭面對著合法罷工之空服員怒吼「滾回去
「通通滾回去」「我專制怎麼樣」「就是要這個威權,才可
以集權管理」(證物 7)。
(6) 再者,相對人首席副總經理何 ΟΟ 於罷工階段時,多次在傳
播媒體前蠻橫恐嚇員工略以「你給你自己留點退路」「這條
路,就是你的不歸路」等威脅員工工作權之言語,業經媒體
大幅報導見申證 12)。 ΟΟ 貴為相對人員工之首席副總經
理,對於各該員工之去留擁有絕對之決定權,對外部之發言
更直接代表該公司。然何 ΟΟ 於大庭廣眾恐嚇員工工作權之
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將相對人誤解為如此不問是非、威權管
理及苛刻員工之負面印象,更有人因此表示「在相對人學會
尊重空服員以前,拒絕搭乘長榮航空之飛機」等情(見申證
13), ΟΟ 之行為,著實對於相對人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
然何 ΟΟ 卻未遭相對人以系爭辦法進行任何懲處,益徵相對
人懲處申請人私底下言論之行為,係針對申請人具有工會幹
部身分所做之打壓。
7. 綜上可知,相對人公司雖然稱:「向來對飛航安全、對機師與空
服員之飛安遵循要求甚為重如有任何可能影響飛航安全之情,
不容絲毫輕忽絕無寬待並未因申請人郭ΟΟ之工會會員身分
或參與工會活動爭議活動而有差別待遇」云云(見 108 11
18 日不當勞動裁決答辯(一)書第 13 頁第 6行至第 10 行)
然相對人公司對於曾發表仇恨性言論甚至有直接威脅飛安言論
之其他員工卻未見有任何調查或懲足認相對人公司乃全然
19
以是否支持工會或罷工活動來決定是否開啟調查懲處甚至
法律訴追之究責程序更讓申請人工會之工會組織深受打擊
讓其餘工會成員不敢積極參與工會活對勞動議題與工會言論
噤若寒蟬相對人公司已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項第 1款、第 4
款及第 5款之妨害工會行為依據同法同條第 2相對人公司
對於申請人郭ΟΟ之解僱行為無效
() ΟΟ有限
免職要件,自兩造間之勞資關係相對人對工會之態度以及申
請人在工會地位罷工行動之時間密接性等集體勞動關係重要要
素以觀,相對人刻意放大、扭曲申請人郭ΟΟ在私人 LINE 群組
所為言論並以此解僱申請人係出於打壓及針對申請人身為
工會幹部目的,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1. 按「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項各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
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
同時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時是否
成立不當勞動行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
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
係的狀況所為不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特別應以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不同或同種事例因人而為不同之處分或不為處分作為重
要的判斷基準因此雇主縱使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
懲戒處分具有裁量權限如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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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合理之程度並綜合上述判斷基準認為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
意思時即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不因其具有行使合理企
業管理權限之外觀而有異。,此有貴會 101 年勞裁字 1號、
102 年勞裁字第 18 號與 102 年勞裁字第 41 號裁決決定書意旨可
資參照。
2. 次按「相對人抗辯申請人放置書寫血汗公司等文字之看板以及
將該看板照片張貼在『爆料公社』,地點打卡為相對人中東所等
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項第 2款之解僱事由;又該
行為構成相對人工作規則第 20 條第 6款之解聘事由,且情節重
大,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據此解僱申請人云云而曾 ΟΟ 在知悉後,難完全排除直接或間
接告知相對人公司高層主管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相對人隨即於
當日或翌日(105 77日)要求其外部顧問律師提供解僱申
請人之函文草稿及附件(見相證 26,由該律師係在 105 7
7日下午 650 分回信,可證相對人應係在該時間前即已要
求律師草擬函文與附件)並在 105 711 日發函解僱申請人
(見相證 3是綜觀申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關係脈絡暨知悉申
請人籌組工會一事後隨即要求外部律師草擬解僱函文並據此解
僱申請人之時間上關連性堪認相對人解僱申請人與申請人籌組
工會一事有密切關聯非僅單純依據工作規則而為懲同時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意思存在揆諸首揭意旨該解僱之懲
戒處分已逾合理之程度,尚難認合法有效。」,亦有貴 105
勞裁字第 35 號裁決決定書意旨可稽。
21
3. 依系爭辦法第 7章第 15 條第 8款及第 13 款規定客艙組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公司並得損失求償
8「發表不當言論非法張貼或散發煽動文字圖畫或有其
他足以破壞勞資關係之行為。」;第 13 「對於雇主雇主家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方實施暴恐嚇威脅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相對人持申請人行為違反系爭辦法 7
15 條第 8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認其解僱申請人為有理由等云
云。惟查,相對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辦法為其員工之工作規則,
相對人是否得持系爭辦法懲處申請人,已不無疑問。
4. 相對人雖稱美國運輸部來函關切為解僱申請人郭ΟΟ之理由
持公證書上關於旅客往來電子郵件為憑等云云然相對人迄今仍
未能提出關於回復美國運輸部甚至是民航局等相關文已有
可疑況美國運輸部官方網站均未顯示有航空公司遭投訴關於飛
行安全之疑慮益徵相對人所稱因飛行安全遭投訴等云云並不
實在。
5. 而民航局係要求相對人對於「郭姓空服員於社群軟體發表不滿機
師言論揚言要在餐點加料」一案請貴公司注意組員身心管理,
並提供相關資料、調查情況與預防改善措施(參相 24,但相
對人未將申請人係於私人 LINE 群組間與老同學對話內容係遭截
移花接木及斷章取義等情如實報告以降低公眾對於飛安之
疑慮,抑或是對於不完整、不實之報導進行適度澄清反係在調
查報告中只提及「因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少數幹部以及支持
者偏激言行」(相證 25 4頁),擴大飛安疑慮且將問題歸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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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及罷工事件完全忽視罷工期間有關反罷工者之霸凌或偏激
言論(參申證 1516,顯對於申請人工會與支持罷工者具有十
足之敵意與針對性。
6. 再者,關於相證 25 中有針對破壞艙門之安全疑慮,強化艙門檢
查措施之公告與流程改善,此點也是民航局所要求提供之內容,
但對於相對人所「高度重視之飛機餐食品安全」等問題卻沒
有提出任何流程改善或是預防措施甚至是把解僱申請人當作是
唯一改善手段可見關於申請人於私人群組間之言論僅係相對人
解僱申請人之藉口而已此亦可從相對人回復旅客投訴之內容相
互為證(參相證 26)。
7. 相對人針對霸凌事件之預防,竟然是發布航服管字第
B2019-0125 號公告(申證 30要求相對人員工不得於工作時談
論特定團體(如工會)、特定罷工事件,明顯係將霸凌之來源與
工會和罷工進行連結亦透過解僱申請人以及類似前開公告之方
,強烈表達敵視工會、反對工會之態度不當妨礙申請人工會
之工會組織與運作甚明。
8. 本件申請人所為評論徐ΟΟ及 ΟΟ Lu 文章之行為並非於公務使
用之群組,更非於臉書公開為之。僅係於私人、不公開之 34
群組內,該私人群組僅有 34 名於 7年前一同參與相對人同期受
訓之空服員均為相識多年之老同學不會有其他人再行加入該
群組,人數均為固定若有人離職可能才會退出該群組設立該
隱私群組之目的僅係讓身為空服員同學彼此暢談工作上所遭遇
之事項在這個隱私的私人群組內暢所欲言分享生活上所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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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大小事情性質僅係私人談心及聊天之通訊軟體群組其他
人無法使用該通訊軟體與申請人之群組對話亦看不到對話內容,
在申請人之對話遭他人片面截取且張貼至網路上前第三人絕無
看到前開私人群組間對話之申請人主觀上並無使群組以外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顯難該當系爭辦法中有關於發表之要件。
9. 又系爭LINE訊息是在私人群組所張貼僅限群組成員始觀看
則解讀語句時必須考量該群組成之緣、成、性,以及留言
者之習慣用語前後對話之脈絡與語氣等始能稍微還原留言者
表意之內容乃屬當然實無法由私群組外之人以隻片語
或恣意擷取前後文、拼貼所得之解讀,硬生生地強加予發言者,
並作為解僱之唯一事由。
10. 況系爭 LINE 訊息對話之開致因於臉書帳號為 ΟΟ Lu 之相
對人員工公開於「綠絲帶活動」臉書群組內偽稱空服員職業工會
成員有『她們已放話出來,返工後,要在勤務中要好好「電」
些落跑的「工賊」,也就是領三寶回去,或是沒加入工會的學妹
們』等意指申請人工會成員將霸凌未參與罷工員工等言論(見申
2系爭群組整體討論氣氛是對於該則貼文十分訝認為未
參與罷工之員工「做賊喊捉賊」「都他們說了算(參申證 2-1
1頁、第 3頁)並討論到教官才有權利讓 RT 不通過(參申證
2-1 5頁)。而中間穿插由申請人郭ΟΟ張貼之「我一定電阿,
我們在外面曬17爭取到的他們都有欸」不電落跑的電誰」
「中途跳船的電爆」(參申證 2-1 4頁)等言論申請人郭Ο
Ο在下方也加入猴子說sorry之貼圖藉以表示是開玩笑的語氣,
24
也透過此種反串之方式(即遭到 ΟΟ Lu 強加工會成員將對他人進
行霸凌之形象所以申請人郭ΟΟ故意在群組裡模仿要電人之言
論),試圖凸顯該貼文之荒謬,並且馬上在前開言論之下方,張
「反霸凌信箱」告知舉報霸凌言論管道之行為可證申請人並
無霸凌任何人之意圖更無預見內容會遭截圖後不當外流誤導
大眾。
11. 緊接著,LINE 群組話題轉向徐ΟΟ於臉書發布仇視工會且
讓組員消失在 GD(即航員名單)之霸凌言論(參相證 3,此時
申請人郭ΟΟ所稱80 列車已啟程」(參申證 2-1 7頁)
察其文義應係指該名徐ΟΟ機長已開始公開發布霸凌工會會員
之言論,絕對不是表示申請人郭ΟΟ要對機長霸凌,80 列車,
已啟程」之發言前,該 LINE 群組內容根本未提及徐ΟΟ機長,
甚至有成員不知道「徐ΟΟ是誰(參申證 2-1 7頁)。也因群
組內有人不知道徐ΟΟ是誰,申請人郭ΟΟ也才會以Entrée
被加料的人」回復(參申證 2-1 8頁)來戲謔地形容徐ΟΟ是
一個撕裂公司情感的人無法讓人感到尊重申請人郭ΟΟ也立
刻張貼「反霸凌」之標語與申訴專線(參申證 2-1 9頁)強調
要「用行動反霸凌」才是正確做法,絲毫沒有要真正加料或是
霸凌之意思。最後,申請人郭ΟΟ也於該 LINE 群組表示「不是
要鼓勵組員當鬥現在霸凌的源頭就在那造成大家困擾
到抱歉,ΟΟ 不敢惹(了)(參申證 2-1 15 頁),在在強調不
是要製造對立若因前述言論造成大家困擾申請人郭ΟΟ深感
抱歉可見申請人郭ΟΟ之本意均是傳達若遭受霸凌可循公司內
25
部申訴管道解決否則申請人郭ΟΟ大可於群組內發表更為煽動、
分裂或是語氣強烈之言論,甚至討論如何加料、加什麼料等。
12. 更有甚者,申請人郭ΟΟ除於 14 49 分在系爭 LINE 訊息中
張貼徐ΟΟ之臉書公開貼文亦於 14 54 分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並於貼文處表「對內已經迫不及待摩拳擦掌要把我們從
GD 上除掉了」(申證 18藉此強調轉貼徐ΟΟ貼文之重點是公
司員工要開始霸凌工會會員,可見申請人郭ΟΟ於系爭 LINE
息中之80 列車已啟程」(參申證 2-1 7頁)確實係指徐Ο
Ο機長及反工會反罷工之公司員工即將要對參與罷工之工會會
員進行霸凌當有人於該則臉書貼文下方詢問「徐ΟΟ是誰?」
「他是?誰?時,申請人郭ΟΟ也只是於 15 13 分回復「專
門負責把別人名字消失在 GD 上的小精靈?」「叫的蠻大聲的,
再唉大聲一點,明天升四條(意指正機師)(參申證 18,便未
曾出現任何要加料或是霸凌之言論;其於臉書貼文回復徐Ο
Ο是誰之用語,對照申請人郭ΟΟ15 08 分於系爭 LINE 訊息
中「Entrée 要被加料的人」之訊息,都一致地以戲謔方式形容徐
ΟΟ是一個撕裂公司情感的無法讓人感到尊重而已絕對沒
有要真正唆使、進行加料或是任何危害飛安之行為。
13. 申請人針對徐ΟΟ撕裂公司員工情擴大員工對立等可受公
評之言論表述心情時,形容其係乙名極度無法令人尊重之人物,
又無從知悉私人群組對話有遭群組以外第三人看見之可能實難
認該當於系爭辦法第 7章第 15 條第 8款發表要件,與一般打電
話謊稱飛機上有炸彈之行為有明顯差遑論申請人能僅憑前開
26
遭截取之一句戲謔之言論而生影響飛行安全之結果。
14. 且申請人僅係於私人群組內與老同學閒聊、抒發自己想
無要讓群組以外之人知悉意難謂該當於系爭辦法第 7章第 15
條第 13 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方實施暴行、恐嚇威脅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退步言之,若申請人郭ΟΟ果爾有對於徐ΟΟ
加料或是唆使他人加料,導致嚴重飛安問題之意圖的話(假設
語氣,申請人否認之)申請ΟΟ或是加料之人勢必也在
該航班上根本不可能安全離開此亦經證人徐ΟΟ親自證述明
確,則申請人郭ΟΟ或加料之人有冒著生命安危之風險,對
徐ΟΟ進行加料致影響飛安之可能?更何況能夠掌握該航班組
員名單者只有機空服員根本無法事先得知該航班值勤之機長
為何人;又要如何攜帶可加料之危險物品通過安檢?故對徐Ο
Ο加料乙事簡直是天方夜譚
15. 相對人知悉申請人郭ΟΟ之系爭 LINE 截圖後,未先行約談申
請人郭ΟΟ或其他群組成員調查或了解前後文之內容便立即認
定申請人涉犯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101 條等刑罰,於 108
78日晚間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提出告相對人原先對
外表示「該案已由警方調查進入司法程序靜待調查結果出爐,
至於郭姓空服員於調查期間將改為地勤服務」(申證 19卻於
108 710 日通知申請人郭ΟΟ隔日(即 108 711 日)
要召開人評會,要求申請人郭ΟΟ先行寫下書面陳述,並於 108
711 日上午 11 點結束人評會議後旋即於兩小時後告知解
僱之處分(參申證 1可見相對人解僱申請人郭ΟΟ之決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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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為草率、倉促,除未曾約談該群組內其他成員了解語意脈絡,
亦不斟酌系爭 LINE 訊息完整版與申請人郭ΟΟ臉書公開貼文等
可推敲文義之事更未如同相對人自行對外表示將待刑事偵查
結果出爐後始進行處分反係立即於人評會結束後兩小時內作成
解僱處分故相對人解僱申請人郭ΟΟ之行為正是為了殺雞儆
藉機除去申請人工會重要幹部明顯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
16. 綜上所述,申請人郭ΟΟ為申請人工會活躍成多次參與工
會活動亦曾擔任與相對人協商之代表更於申請人工會罷工期
間化身為工會之代表性人物表徵極力爭取勞權之形(參申證
3、申證 4及申證 5,竟被相對人放大、扭曲解讀私人 LINE
組之對話強扣上霸凌與危害飛安之大帽子除對申請人郭ΟΟ
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人評會後旋即給予解僱處分則依據前揭裁
決意旨就申請人郭ΟΟ在工會中之地位(參答辯一書第 6頁第
21 行,相對人亦表示郭ΟΟ為工會意見領袖)、參與工會活動之
內容兩造間勞資脈絡等集體勞動關係之狀況相對人所為解僱
處分之嚴重程度暨解僱處分與罷工之時間上密接性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相對人根本不是僅單純依據工作規則而為解僱處分懲
戒,反係同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意思存在,彰彰明甚。
相對人之行為此舉無疑係嚴重侵犯申請人之隱私權、借題發揮,
藉此懲處申請人工會及其幹部,意在告訴申請人工會及其會員,
其得持「私人群組間之對話作為解僱員工之理由」,造成申請人
工會及其會員將承受隨時遭相對人以私人群組間之對話做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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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理由之心理壓使其等不敢參與工會活動主觀上顯有不當
勞動行為認識及動機,自當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項第 1款、
4款及第 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 相對人持申請人於不公開之私人群組內與朋友聊天抱怨等言論
而將其解僱之行明顯造成工會成員於私領域聊天時無不小心
翼翼更進而使工會成員不敢在私底下評論或討論公司政策之後
果:
1. 按相對人執申請人於私密性社團之發言,要求申請人提出說明,
即有刺探工會幹部或會員非公開言論之情事而關於女性空服員
PL 假是否會影響考績等事項,事屬公司考績制度之運作,則
申請人於非公開社團發言內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應無
對相對人企業造成何不當影且若相對人認申請人於臉書上之
發言與事實不符恐有誤導之疑慮時本可以公司與空服員間之
通訊管道向全體員工進行說明以為澄亦即在本件之情形
為雇主之相對人有多種管道可以反駁申請人之言論相對人卻捨
此不為而要求申請人說明為何為如此之發言當然足使申請人害
怕因參與工會活動而遭不利之待遇尤其即便是其於臉書私密
性社團之發言亦被羅列出 3點質疑而要求答覆說明故而申請
人於 107 123 日之報告中陳稱相對人累積約談紀錄,已使
其心生恐懼深感言論自由受到監督其工作權受到等語
其所受之不利待自屬可信核代表相對人行使管理權之空服
處組長於 107 116 日要求申請人說明其 107 18日於
臉書私密社團所發表言論之行為為對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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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 35 條第 1項第 1款之不當勞動行
(鈞會107年勞裁字第2不當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要參照
見附件 1)。
2. 相對人雖稱本件申請人係於 30 人以上之群組發言,而認該群組
因人數眾多而屬於公開群組故申請人係於公開群組發言等云云
惟查,系爭群組 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非關公務之用,僅作
為日常聊天抱怨或分享生活日常等訊息成員都為申請人 7
以來之同學,彼此也均熟識,雖有 34 人,但他人並無法搜尋得
到該群組,也無法參加或得知該群組之內容。
3. 相對人雖稱系爭群組人數眾多而為公開群組等云云然查依現
今社會通念人與人之間多半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而聯關於通
訊軟體群組是否具備公開性依鈞會往例見解人數固然為判斷
之依據而群組成員之組成亦同為判斷標準之一此有鈞會 107
年勞裁字第 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中略「申請人朱 ΟΟ
107 116 日遭楊 ΟΟ 要求說明於臉書之發言,係於私密
臉書社團中所發(申證 9且該社團並非臉書上可公開搜尋並
得隨意加入之社屬於私密社團之性質(申證 15以及朱 ΟΟ
之發言內容並無逾越表現方法之界線已如前述故相對人組長
ΟΟ 要求申請人朱 ΟΟ 說明臉書之發言內容及目的之行為
屬不當影響妨礙申請人工會會務之進行及運作之行更會造
成寒蟬效應導致相對人員工與工會幹部因畏懼而不敢發表言論
如此一來申請人工會活動有將難以進工會實力有受到減損之
核其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30
等語認定縱使在 100 多名同學所組成之私密社團內因為該社
團具備「不可任意加入」之性質,故其所公開發表之言論,也是
在私密社團內所為之言論若相對人介入或要求說明該私密社團
內言論之行為儼然係窺視或刺探工會幹部會員非公開言論之
情事,而該當於不當勞動行為。
4. 經查鈞會曾認定 100 人左右之群組仍不失其私密性質然申請
人前開由多年同學所組成之私人群組僅有 30 多人,理應該當於
私密群組之要件當群組成員得知群組內對話被截圖交給相對人
高層後,隨即造成恐慌引發大量成員退出群,現今該群組日
常聊天抱怨及分享生活點滴之情事已不復存群組內成員更
有互相猜忌、彼此懷疑甚至是感到羞愧之情事(見申 32,群
組成員更是紛紛退出群組故該群組內已無成員相對人實已達
到其藉由打壓員工私領域言論之行為造成工會成員不敢在私底
下討論自己遭到霸凌或是關於工會之一切情事唯恐相對人又
透過他人窺視刺探工會成員非公開之言論寒蟬效應著實已在
申請人工會間蔓延,此舉更屬該當不當勞動行為。
5. 況本事件並非關於私人群組內之對話遭他人流出有無期待可能
性之爭議而係相對人透過群組內成員窺視刺探申請人工會成
員於私領域之一舉一動倘認相對人解僱申請人為有理由則無
疑是允許資方透過勞方彼此之間檢舉蒐證側錄其等於私領域
之舉動更是營造人人都有可能是資方間諜之工作職場環境
異為「白色恐怖」之再現,處於自由開放之臺灣社會下,殊難想
像勞工有何需要向雇主解釋與朋友聊抱怨所用字句究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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