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九九0號函
本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
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至少五日)
受任人簽章:
受任人簽章:
委任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受任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雙方簽訂本管理維維護契約(以下簡稱本約),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管理維護之標的物
名稱: 地址:
範圍: (註: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
第二條 管理維護服務內容
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
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
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附件二)
3.建築物附屬設施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三)
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四)
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五)
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 至附件 (註:視選定項目填列)
第三條 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以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
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
口甲方同意乙方得分別委任「 (營造、土木工程業)」、「 (機電工程業)」、「 (環境污染防治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
口甲方同意另以契約約定,由乙方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
第四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一、本約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為期一年。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
第五條 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
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元正,另加5%營業稅 元正,合計 元正(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征收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
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 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1.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銀行庫郵局,戶名: 帳號: )。
2.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
三、本條服務費用,自乙方提供服務滿一年後,遇有物價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雙方合意後隨時作適當之調整。
第六條 協力義務
一、為利乙方執行業務,甲方應提供下列協力義務:
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場所、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服務台、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
無償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需使用之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及警備(報)設施、消防設備。
負擔留駐人員之水電費。
二、下列事項由乙方自行負擔:
投幣式電話費及膳食費。
留駐人員之服裝與執行勤務之適當裝備。
第七條 乙方之注意義務
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露相關訊息。
第八條 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
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
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
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第九條 保險事宜
甲方標的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切責任及財產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條 損害賠償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免責事由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
一、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二、暴動、搶劫、破壞、爆炸、火災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但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所者,不在此限。
三、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
四、另有他項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
一、任意終止
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
甲方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二、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第十三條 訴訟管轄
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五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一、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
二、本約壹式貳份,甲方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身分證字號:
乙 方: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簽:
地 址:
電 話: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事項
服 務 事 項 | 工 作 重 點 | 備 註 |
公共事務服務 | 1.通知事項之公佈 2.電話接聽 3.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 4.失物招領 5.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 6.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 7.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 8.與政府單位聯繫 9.訪客接待 | |
公共設施管理 | 1.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 2.安全維護 3.建物外觀管理 4.共用部份鑰匙之保管 | |
檢查修繕監督 | 1.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 2.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 3.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時會同視察 4.共用部份實施修繕工程時會同視察 5.清潔業務之會同視察 6.收集垃圾時之視察 | |
人員督導指揮 |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 2.人員勤務管理 | |
其他 | 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但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支付 |
【附件二】
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服務事 項 | 工 作 重 點 | 備 註 |
配電盤、配電箱 | 配電設備之配線、接地端子、接地電阻、絕緣電阻之清點檢查,負載之控制分析。 | |
公共照明設備及插座設備 | 照明燈具及插座之維護修理。 | |
公共區域開關箱及管線 | 配線及管路之清點檢查。 | |
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 | 潤滑系統、冷卻系統、燃料系統、引擎本體、充電系統及電瓶之檢查保養;電壓、電流、頻率、溫度、轉速、積時等各儀表之觀察記錄;發電機及ATS自動切換開關組之運轉檢查。 | |
避雷設備 | 外部檢視構造之清點檢查。 | |
集中電表 | 總電表及分戶電表之檢視,總電表度數清點檢查。 | |
地下受水槽與高架水槽 | 浮球閥、浮球開關、電子水位控制、電極棒等之機能清點檢查。 | |
污水槽、廢水槽 | 浮球開關液面控制之機能清點檢查。 | |
揚水泵 | 水位感知器、聯軸結、軸承、足閥、馬達啟動及馬達負載電流之清點檢查。 | |
污水泵、廢水泵 | 泵及馬達運轉情況、軸心、自動交替控制機能之清點檢查。 | |
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 | 管路清點檢查。 | |
集中水表 | 總水表及分戶水表之檢視,總水表度數清點檢查。 | |
消防安全設備 | 消防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檢修申報代辦事項。 | |
送風機、排風機 | 送排風機、送風閘門、電磁開關、負載電流、軸承、傳動皮帶、潤滑油狀態之清點檢查。 |
註:
1.以上所列係以基本維護保養為限,不含重大維護及工程施工。實施維護保養所需材料及零件,由甲方另行支付成本費。
2.清點檢查結果,若有施行重大維護必要時,乙方應書面報告甲方。
3.設備保養業務如編制留駐機電保養人員,其出勤時間另行規定,但緊急停水停電之額外出勤處理不另收費。未編制留住機電保養人員,保養業務由乙方派機電巡檢人員執行。如本約中未有其他約定,則乙方之機電巡檢為每月一次,每次以四小時(包括由乙方公司至標的物之來回時間)為限,未完成之巡檢工作延至下次處理,但緊急停水停電,需要乙方派員處理時,不另收費。
【附件三】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一、經常性作業:
服務 事 項 | 工 作 重 點 | 備 註 |
公共走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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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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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外圍、樓頂平台及中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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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門廳及服務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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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集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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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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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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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機間及機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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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週期性作業:
1.屋頂及突出物視需要清掃。
2.金屬部份視需要以專用清潔劑擦拭。
3.電氣室、控制室每月清掃乙次。
4.冷氣空調通風口視需要擦拭。
5.大門及照明器具視需要擦拭。
6.雜草視需要清除。
三、清潔代理服務類
1.環境清毒及滅鼠每六個月乙次。
2.水塔清洗每六個月乙次。
註:
1.清潔材料、用品、工具、設備等由甲方提供。
2.經常作業及週期性作業並不包含超高作業(即逾越維護員舉手可及範圍)。
3.如需打臘拋光,費用另由甲方支付。
4.垃圾集中場之垃圾需運至垃圾處理廠者,應委託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辦理。
【附件四】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1.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
2.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
3.甲方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措施等其他經共同協議之事項。
4.甲方要求之各項服務內容,涉及保全業務範圍者,不得抵處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5.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
6.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