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度「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
彙編
(101年1月~101年12月)
委託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民國101 年1 2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101年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以來,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多年宣導及持續努力下,目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達二萬多個,由於各社區或民眾對於本條例及相關函釋之需求日益殷切,爰配合本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之修正公布,將修正之條文及歷年之解釋函令彙整,於94年6月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之初版。後本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第29條條文;增訂第59條之1條文,96年3月修訂再版除配合本條例修正外,並增列收錄93年8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函令解釋。
本輯彙編係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編製,其編排方式,係將101年度之解釋函令,擇其內容重要者,依本條例條文之次序,依序編輯,俾提供方便查閱。
本彙編收錄101年度之解釋函令,內容如有疑義,以原函(令)內容為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釋函令依條文別檢索(101年度)
條例 | 筆數 | 頁碼 | 條例 | 筆數 | 頁碼 | 條例 | 筆數 | 頁碼 |
第1條 | 0 | 1 | 第23條 | 6 | 46 | 第45條 | 1 | 114 |
第2條 | 1 | 2 | 第24條 | 0 | 49 | 第46條 | 0 | 115 |
第3條 | 7 | 3 | 第25條 | 5 | 50 | 第47條 | 1 | 116 |
第4條 | 2 | 7 | 第26條 | 1 | 54 | 第48條 | 5 | 118 |
第5條 | 0 | 8 | 第27條 | 7 | 56 | 第49條 | 2 | 122 |
第6條 | 1 | 9 | 第28條 | 0 | 61 | 第50條 | 1 | 125 |
第7條 | 1 | 10 | 第29條 | 30 | 62 | 第51條 | 0 | 127 |
第8條 | 4 | 11 | 第30條 | 4 | 78 | 第52條 | 0 | 127 |
第9條 | 7 | 14 | 第31條 | 3 | 81 | 第53條 | 6 | 128 |
第10條 | 14 | 19 | 第32條 | 4 | 83 | 第54條 | 0 | 132 |
第11條 | 2 | 28 | 第33條 | 0 | 86 | 第55條 | 2 | 133 |
第12條 | 0 | 30 | 第34條 | 3 | 87 | 第56條 | 2 | 135 |
第13條 | 0 | 30 | 第35條 | 9 | 89 | 第57條 | 6 | 137 |
第14條 | 0 | 30 | 第36條 | 10 | 95 | 第58條 | 2 | 141 |
第15條 | 0 | 30 | 第37條 | 2 | 101 | 第59條 | 9 | 143 |
第16條 | 7 | 31 | 第38條 | 2 | 102 | 第59-1條 | 0 | 150 |
第17條 | 0 | 36 | 第39條 | 0 | 103 | 第60條 | 0 | 150 |
第18條 | 3 | 37 | 第40條 | 0 | 103 | 第61條 | 0 | 150 |
第19條 | 0 | 39 | 第41條 | 0 | 104 | 第62條 | 0 | 150 |
第20條 | 5 | 40 | 第42條 | 7 | 105 | 第63條 | 0 | 150 |
第21條 | 2 | 43 | 第43條 | 3 | 110 | |||
第22條 | 0 | 45 | 第44條 | 1 | 113 | 合計 | 195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增訂第59-1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端詢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0營署建管字01012910579號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所明定,又條例第五章定有違反條例規定之罰則,所述民眾如有第五章各條(除第51條外)所定情事者,請檢具具體相關事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憑辦。
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台端函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運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營署建管字01000082062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1732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定義及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又專有部分得為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至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為條例第3條、第5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專有部分之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檢送本部85年3月11日台(85)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及本署94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152號書函(如附件)供參。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規約修訂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3.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6017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故規約之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踐行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
二、又按各公寓大廈或社區訂定之規約,仍不能牴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其牴觸者無效,本部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7.1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2686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又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故如欲修訂規約,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修訂規約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8.1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2371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故有關規約之訂定及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認定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11.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1231號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台端函為關於公寓大廈規約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12.1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8419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按本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如附件)說明二:「…公寓大廈規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但其約定內容所涉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有關函為民眾反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地下室車位不得出租非大樓住戶使用一案
101.4.19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8614號
一、復奉交下貴局101年4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20988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出租對象,依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但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至於公寓大廈法定車位可否外賣(租)於非本社區之住戶一節,本署94年1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8138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有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1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8512號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一、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至該法院來函所詢強制執行事件,涉及上開函釋與貴管法令事項,敬請惠示卓見憑處。
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5營署建管字01010064497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為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第3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因設置管線,如須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七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有關貴院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事項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7208號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條例前訂定之契約載明法定空地提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約定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約定專用部分,於條例施行後訂定規約時得否變更及其效力疑義乙節,本署97年10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839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第八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台端函為關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6225號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所明定,故有關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得否變更顏色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2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4069號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所述公寓大廈外牆面變更顏色乙節,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貴會函為關於貴社區住戶於大樓外牆面設置冷氣室外機之疑義乙案內政部 營建署101.7.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0523號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住戶於大樓外牆面設置冷氣室外機,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如尚有個案事實認定之疑義,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至所述有關損壞賠償事宜乙節,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陽臺設置防墜設施之疑義乙案
營建署101.11.1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3048號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設置防墜設施,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防墜設施如係設置於室內、非位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者,則無上開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部基於提升兒童居家安全,並兼顧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增訂第2條第7款規定,引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修訂規約,讓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得依規約規定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如防護網、隱形鐵窗等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以減少兒童墜樓意外。惟該規約範本第2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並非為公寓大廈規約得據以約定於陽臺設置鋁門窗,住戶對陽臺之使用,仍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九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3960號
一、按「樓頂平臺除約定專用者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本署93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1236號書函所明示,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有於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之情事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另關建築物原核准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之管理事宜乙案,本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執行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3782號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本案所陳一停車位停放2輛汽車,超出停車位而使用共用部分是否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一節,應就其是否有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之情形,由該管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個案事實認定之。
▲關於公寓大廈電梯間及樓梯間之管理使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4457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電梯間及樓梯間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貴會詢為公寓大廈住戶使用法定停車空間以非通常使用方式(停車於迫近車格邊線而非車格中間),致鄰接牆壁車位之使用人無法正常開門及進出,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3563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規範共用部分之使用,所述停車位如屬共用部分者,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惟本案是否違反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乙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逕洽臺北市政府。又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本署業以101年6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7254號書函(諒達)答復貴會在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
三、另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停車空間之設置,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720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第37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7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樓頂平臺及公告欄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另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疑義,檢送本署96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622號函(如附件)供參。
四、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六、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及管理費收取金額得否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疑義,檢送本署101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0657號書函及97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3040310號函(如附件)供參。
▲貴會詢為關於社區住戶任意張貼公告及於社區公告上加添文字之處理方式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8569號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所明定,故有關公告欄之使用管理,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規約定之。又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倘經載明於規約者,管理委員會即得據以執行。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停車空間臨時舉辦社區集會文康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項及應否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程序等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14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8938號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9條第2項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另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至於本案停車空間臨時舉辦社區集會文康使用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應否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之。
第十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關於台端函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拒繳管理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3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3015號
一、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致影響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註:修正條文已改為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註:修正條文第30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否則無效。」為本部89年12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5417號函所明示。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所明定,故有關管理費之繳納,應依上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屋頂之修繕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2465號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按『屋頂構造』是指構造物體的本身而言,本署90年4月17日(90)營署建管字第018833號書函已有明示。故有關公寓大廈屋頂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01010013100號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樓頂平臺除約定專用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署93年4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3040244號函已有明示。故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22營署建管字01010016014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2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3974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費用之負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1條所明定,故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改良之認定,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4.其他標準: 。」,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四、另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得否限制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進出等疑義乙案,檢送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及本署97年4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1458號書函(如附件)供參。
▲關於台端函為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不修繕樓頂平臺漏水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1595號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樓頂平臺除約定專用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署93年4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3040244號函已有明示。故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如有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職務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
▲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牆壁滲水修繕責任歸屬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5805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地下室牆壁滲水修繕事宜,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請依上開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2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9297號
一、關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疑義,本署業以10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11643號書函(諒達)答復台端在案,樓頂平臺如為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該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計算方式,依同條文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費用之分擔,宜符合比例原則,以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規定,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及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分別已有明釋。
▲有關貴所執行老人福利機構無障礙設施設備改善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2353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共用部分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貳、本文第3條第3項規定:「…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2.其他負擔或分擔方式:…」,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行動不便設施,其費用如以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得參考上開規約範本訂定之。惟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參考,規約之訂定,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13營署建管字01010059042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為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按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至涉個案之認定,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請依上開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先請檢舉人說明是否為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以憑辦理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25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2195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已有明定,故利害關係人自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處理,當地縣市政府應就其個案事實及證據審認之。另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本署98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2542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得否先請檢舉人說明是否為「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以憑辦理一節,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本於權責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5038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經約定專用者,其範圍及使用主體應依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三、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應依該決議事項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用收繳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人數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6397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之收繳,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2.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3.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4.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 。…」、「公共基金之收繳(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2.公共基金之其他收繳方式: 。…」,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三、另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人數之疑義乙節,檢送本署95年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02877號函(如附件)供參。
▲關於公寓大廈圍牆修繕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6980號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至所述圍牆修繕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台端函為車輛停放於公寓大廈機械停車設備,因故毀損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4159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述車輛停放於公寓大廈機械停車設備,因故毀損乙節,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
十一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4495號
一、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27條、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辦理,始有效力。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720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第37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7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樓頂平臺及公告欄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另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疑義,檢送本署96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622號函(如附件)供參。
四、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六、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及管理費收取金額得否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疑義,檢送本署101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0657號書函及97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3040310號函(如附件)供參。
第十二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十三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十五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3960號
一、按「樓頂平臺除約定專用者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本署93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1236號書函所明示,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有於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之情事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另關建築物原核准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之管理事宜乙案,本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5981號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故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該住戶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故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制止,或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其職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第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當於查明後,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801407號
一、按本部91年7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9857號函釋示略以:「有關函詢公寓大廈內衛生、噪音及安全問題,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機關為何乙節,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情形逕洽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裁量。倘住戶經認定違反第16條第3項(註:修正條文第4項)之規定者,依本條例第38條(註:修正條文第47條)第2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以貫徹對公寓大廈之行政管理。」故上開函釋所稱「該管主管機關」,自以就其違規事實涉有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675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始有效力。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條第9款、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36條第1款、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條例第21條所明定,故住戶如有積欠應負擔之費用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9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8606號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樓梯間設置柵欄、門扇,直轄市、縣(市)政府當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上開規定與本署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所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內容並無競合。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5524號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至所述住戶於巷道停放機車,是否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人行步道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2612號
一、關於公寓大廈開放空間管理使用之疑義1案,本署業以101年10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68727號書函(諒達)復貴事務所在案,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2項,開放空間綠化之規定,應依同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所定之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辦理。至所述人行步道之使用,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執行,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十七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服務人員代為出租房屋,所提供之服務獎勵金是否應存入公共基金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5655號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交,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6條第9款所明定,故有關管理服務人員之僱傭及監督,依上開條文規定。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服務人員代為出租房屋,所提供之服務獎勵金是否應存入公共基金乙節,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貴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費運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899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9696號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起造人之定義,依上開條文規定。至所述「實質起造人」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二、另關起造人之責任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8條、第56條、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標示圖說及規約草約、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及相關資料、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及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售特定人等規定。
第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1967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依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一年。如非屬全體解職時新補選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為該屆管理委員剩餘之任期,本部91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27號函已有明釋。
二、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因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有拒絕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三、另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該召集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其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疑義乙案,本署96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0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101.6.22營署建管字第01013040368號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有違反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者,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函為有關「管理委員會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予召集人?」、「召集人於前管委會未辦理移交時,得否以此為由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新管委會?」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7202號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是否移交予互推之召集人,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另外,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區分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仍未達成決議時,召集人是否仍有召集之義務疑義一節,本署99年1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74852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示。至於管理委員會移交與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義務,係屬二事,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與函釋內容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改選後,是否需申請變更報備印鑑證明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101.8.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4276號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將印鑑等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二、又按「四、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六、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七、附件七之一、附件七之二(見編號P70、P71、P72)。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改選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報備,至於印鑑變更是否須申請報備,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報備處理原則並無明文。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0117號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改組時,依上開規定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而非管理服務人員。至於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應請本於權責卓處。
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貴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6756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之催繳,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至於管理委員選任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675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始有效力。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條第9款、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36條第1款、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條例第21條所明定,故住戶如有積欠應負擔之費用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有關台端詢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14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8670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處置,依前揭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一節,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另須注意該法第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二十二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8606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
▲關於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7署建管字第01010049505號
一、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1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1262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
二、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始有效力。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2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4689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所述停車位如屬專有部分者,其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第1項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依上開條文規定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5038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經約定專用者,其範圍及使用主體應依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三、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應依該決議事項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7779號
一、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本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說明三(如附件)已有明釋,又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6099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故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應依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範圍為之。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關公寓大廈住戶得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本署97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1072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方式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4111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第36條第9款及第40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執行職務,依上開條文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8108號
一、按「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之議案,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時,自應納入會議討論。倘非屬上開連署請求召集目的及理由之議案,是否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得由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自行決定之。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1892號
一、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者,即有效力。又公寓大廈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公寓大廈倘係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時,按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該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繳納管理費。
三、另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移交。
四、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疑義及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保存年限乙案,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本署100年12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981號書函、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101年1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02005號書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示。至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6401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上開條文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
二、又按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適用同條例第32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2649號
一、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召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召開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者,召集人自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之成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七條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及其表決權行使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營署建管字第01000081975號
一、復貴會100年12月22日僑福管字第100-1202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認定之。又按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三、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至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其表決權如何推由一人行使,查條例並無明文,惟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另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管理委員之選任,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者,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行使,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4493號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故一專有部分僅有一表決權。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或受託人行使表決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受託人資格之疑義,本署96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047號、本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87號及本署95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9781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至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之選任,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30營署建管字第01013040125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又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前開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之「他人」,因條例未有例外規定,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本署95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9781號函已有明釋。
二、又按「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分別為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及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所明釋。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執行尚無疑義,本部無修正該條文之計畫。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4026號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供參考,至於委託書之效力,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檢送本部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及本署100年1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70563號書函(如附件)供參。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本署業以101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3738號書函(諒達)答復貴會在案。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及人數限制等疑義乙案
101.6.2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8419號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個專有部分且同時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託人時,其本人與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及人數限制,分別依上開條文規定計算之。
二、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人數,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執行疑義乙案
101.6.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8188號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疑義乙案,本署95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41883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
101.8.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8790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又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前開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之「他人」,因條例未有例外規定,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本署95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9781號函已有明釋。
二、另按「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分別為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及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所明釋。又條例第27條第3項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該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之行使,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條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解任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2429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之疑義乙案,本署94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239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保存年限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2005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所明定,故公寓大廈規約等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其文件之保存年限,涉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2項條文,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係供社區訂定規約之參考,故各社區得視實際需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訂定該社區文件之保存年限。
▲關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公共設施移交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0512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又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示在案。
二、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執行疑義,本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如附件)已有明釋。
▲台端函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4622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尋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2115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分別為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如附件)所明釋,另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者,其任期之計算,亦視為一任,故已連續擔任兩屆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者,即不得再接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解任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5154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得否限制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3128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惟依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01010013603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及代理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分別為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如附件)所明釋,故已連續擔任兩屆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者,即不得再接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未屆滿全體解職後,重新選任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4112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另「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依本條例第29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27條第3項)規定,任期一年。」為本部91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27號函所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3862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依上開條文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分別為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分別為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及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所明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應由受託人簽署自己的名字。
▲關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9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5631號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定義,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12款及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規定,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及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已有明釋。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條例規定疑義乙案,檢送本署101年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0777號書函(如附件)供參。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1967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依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一年。如非屬全體解職時新補選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為該屆管理委員剩餘之任期,本部91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27號函已有明釋。
二、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因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有拒絕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三、另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該召集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其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疑義乙案,本署96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0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1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065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故所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之報酬(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為無給職。□2.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3.管理委員其他報酬給付方式: 。」,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權限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2090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權限,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解任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2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4434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因故解任時,其遞補或補選方式及管理委員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其出席委員之計算基準,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外,當依原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規定之委員人數,自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本署96年3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0784號函已有明釋。至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效力,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另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2款第4目及第14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2.應有 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3.討論事項應經全體管理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4.管理委員會之其他開議決議額數: 。」,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027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已有明示。
三、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通知」及「送達」執行疑義,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台端詢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以簽辦單代替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155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方式,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貴會函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解任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0709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所述管理委員會倘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如有個案管理委員選任、解任之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0089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九、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36條第1款、第9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委任、僱傭管理服務人員等疑義,請依前揭條文辦理。
二、另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否自聘保全乙節,業經本部警政署101年5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78897號函(副本諒達)說明在案。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解任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2620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檢送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97年1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634號函(如附件)供參。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及召集方式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31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2268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貴院民事庭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5776號
一、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保存年限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疑義一案,本署101年1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02005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包括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條文,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所定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各為10年、5年,係供社區訂定規約之參考,故各社區得視實際需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訂定該社區文件之保存年限,非以前揭範本所定年限為最低保存年限。
▲台端函詢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事宜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2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3964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代理規定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皆未有代理規定者,即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至所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召集方式及代理規定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2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8476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務得否由其配偶代理之疑義乙案,本署97 年5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9935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及人數限制等疑義乙案
101.6.2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8419號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個專有部分且同時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託人時,其本人與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及人數限制,分別依上開條文規定計算之。
二、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人數,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1988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已有明示。至於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如有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2440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資格疑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疑義,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本署97年1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72048號、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解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6102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本署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職內容,係供各公寓大廈訂定管理委員解任規定之參考。
二、另關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涉管理委員之召集方式,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0882號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為連任次數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1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0659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及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召集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可否由其配偶代理之疑義,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97年5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9935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
三、另檢送台端函索本署88年1月25日88營署建字第57545號函影本乙份,惟該函釋說明二相關條文規定業已修正。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解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9394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日之認定,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另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至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管理維護責任乙案,本署94年1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61724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解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11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8312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至於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款第4目:「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係考量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之管理委員,如有上開情事,恐因個人之財務狀況不良,影響公寓大廈財務運作及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故公寓大廈得視需要參考訂定於規約,以作為管理委員自行檢視或他住戶評估是否適任之依據,至於管理委員是否應主動提出相關文件且其債務種類、性質及金額不得超過多少,宜由公寓大廈基於社區自治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關於台端函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拒繳管理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3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3015號
一、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致影響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註:修正條文已改為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註:修正條文第30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否則無效。」為本部89年12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5417號函所明示。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所明定,故有關管理費之繳納,應依上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027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已有明示。
三、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通知」及「送達」執行疑義,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9662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其委員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者,應依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並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
二、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所明定,所述管理委員會如有拒絕提供上開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者,請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貴會函詢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1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3133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否則無效。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經主席裁示鼓掌通過,所提議案是否生效乙案,本部94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746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至所述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效力,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80376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故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至於規約之訂定及修訂是否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乙節,檢送本署99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820號函(如附件)供參。
二、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規約之訂定或修訂,非上開條文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管理維護費用分擔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9676號
一、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故同一宗基地之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且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自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來函所述停車空間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訂定及修訂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6587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故規約之訂定及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另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7800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
二、另關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管理維護責任及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權責疑義、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限制之疑義乙案,本部95年9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44584號函及本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294號書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
第三十二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027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已有明示。
三、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通知」及「送達」執行疑義,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訂定及修訂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658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權比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自得就該次會議之任何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出席與決議之人數與權比,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又按「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為本署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231號函所明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4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304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職務。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為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得以規約定之,住戶當共同遵守。
三、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費用之分擔,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1項做成決議時,其決議之成立尚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之程序。
▲有關貴府函請釋示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8營署建管字第01010322406號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疑義,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諒達)已有明釋。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有關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第三十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5027號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已有明示。
三、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通知」及「送達」執行疑義,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及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函(如附件)分別已有明釋,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執行疑義及第34條未作成會議紀錄是否得依同條例處罰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1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6033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故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不得拒絕;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署94年7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6414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故倘管理委員會未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依上開函釋辦理。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定有明文。至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0742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載明內容,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資格與產生方式之疑義乙案,本署97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66621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至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乙節,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五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179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故規約之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為條例第36條第1款、第8款及第13款所明定,故條例第35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
四、另檢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沿革資料乙份(如附件)。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得否限制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3128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惟依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台端函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8970號
一、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之限制,且不因條例修正前後而有所區別…,本部94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0940010838號函已有明釋。據上開函釋說明,意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提供92年12月31日前已保管之現行條文第35條所定資料。
二、至所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未依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相關文件之情事,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署業以101年3月23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13040085號書函副本抄送高雄市政府,請該府就個案事實予以查處後,逕復台端,如尚有執行疑義,請逕向高雄市政府洽詢。
▲關於台端詢為出勤卡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會計憑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7953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又有關條例第35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本署96年12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6744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至所述出勤卡是否屬條例第35條之會計憑證乙節,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5條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8511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通知」執行疑義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效力之疑義,檢附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及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如附件)供參。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0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5748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職務。
二、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所明定,故住戶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內容,是否包含錄音及錄影等資料之疑義乙案,本署95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26405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三、另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所明示,故管理委員會如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成立者,即有其效力,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7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7858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公寓大廈財務是否適用會計法等情事,本署96年12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6744號函及99年6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6325號書函(如附件1、2)亦有明釋,故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條例第35條規定資料之事宜,請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之裁罰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2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4526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4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故前揭文件之閱覽、影印及保管,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本案是否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或未執行第36條第1款之情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妥處。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720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第37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7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樓頂平臺及公告欄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另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疑義,檢送本署96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622號函(如附件)供參。
四、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六、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及管理費收取金額得否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疑義,檢送本署101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0657號書函及97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3040310號函(如附件)供參。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6099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故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應依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範圍為之。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關公寓大廈住戶得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本署97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1072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2305號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申請應備下列文件:(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6090號
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該會議之效力及管理委員會得否收取住戶申請閱覽或影印規約之費用乙節,檢送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732號函(如附件)供參。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職務。
三、副本抄送花蓮縣政府,請就貴縣花蓮市東興一街民孝國宅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部份,本於權責卓處逕復,並副知本署。
▲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2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5502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要求不動產經紀業者提供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9186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不動產經紀業者提供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乙事,係屬私權,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3738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始有效力。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職務。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1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4158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管理維護工作。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14營署建管字01010052013號
一、關於住戶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得否包含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之疑義乙案,本部96年5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80379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二、另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6條第8款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蒐集及利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及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15營署建管字01010074147號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8款、第10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製作並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相關資料之提供」之原立法意旨,及如何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取得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12營署建管字01012926247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所明定,係明定管理委員職務範圍,其中第5款所稱「......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係指住戶違規情事時,管理委員會應提供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至於住戶可否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維護公司之契約書或發包工程之合約書一節,本署97年3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0861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第三十七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20營署建管字01012905930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故所述得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及錄影乙節,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案,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台端詢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是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1900號
一、按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款定有管理費之用途,其用途之一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
二、又有關管理費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按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管理委員會得運用之管理費金額標準,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3593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係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儘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訴訟事件要旨之義務。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13款、第37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如有未執行條例所定事項者,得依第36條第1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0490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至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報備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疑義乙案,本署95年6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9675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第三十九條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2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0606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44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惟若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同意,另行以契約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屆期換證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0787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2條、第5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第4項及第5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管理服務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又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原認可證正本、最近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20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3年者,免附。
二、卷查台端領有本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證字號00GF0000000),惟該認可證有效期限至000年0月0日,已逾有效期限業已無效,依條例第42條規定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台端倘欲繼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應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參加本署受託單位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講習之證明書,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又該換證回訓講習之目的,係為提升管理服務人員對建築物管理維護工作之專業知能,課程內容並著重於法令變動及實務新知。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1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4949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為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所明定,故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始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
三、另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無專業知識及證照之員工從事更換大樓損壞電器、所僱用人員執行業務之資格與範圍以及其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爭議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6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3960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來函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無專業知識及證照之員工從事更換大樓損壞電器、所僱用人員執行業務之資格與範圍以及其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爭議,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2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1232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明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之人數與權比,依上開條文規定。
▲關於非從事公寓大廈維護業務綜理工作之清潔人員、保全人員、生活秘書、客服人員、機電人員等,是否仍須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2374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疑義一節,本部94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447號書函(如附件1)已有明示,至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指派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是否應領有認可證,本署101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0606號函(如附件2)另有明示,故來函所述清潔人員、保全人員、生活秘書、客服人員、機電人員是否須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須視該人員有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據以認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1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74048號
一、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服務人之定義,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為條例第50條所明定,故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如違反條例第42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50條規定,處罰該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第四十三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關於貴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800705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貴公司指派未登記受聘於貴公司之000君於00市00區00000區社區執行管理維護業務,業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爰依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登記證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公寓大廈之人員是否皆須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2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5462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3條第1款、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故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公寓大廈之人員,倘係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者,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領有認可證且登記受聘於該公司。又按條例第37條規定及本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函說明,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另按「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管理維護業務。又按本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關於貴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808951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貴公司指派未登記受聘於貴公司之000君至新北市永和區00街0號0000社區執行管理維護業務,業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爰依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關於貴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5營署建管字第01010811836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貴公司指派未登記受聘於貴公司之事務人員000君(認可證字號:0000-000000)至臺中市潭子區0000社區執行管理維護業務,業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爰依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9960號
一、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42條、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四十五條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9960號
一、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42條、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應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履行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如召集人等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否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6497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款所明定。
二、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是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條例所定召集義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義務,如召集人等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時,得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針對該召集人等之行為義務,委託第三人或指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履行召集義務,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文書送達義務人,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涉及貴管法令,敬請惠示。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關於台端函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1.3.12營署建管字0101290523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所明定。至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關於台端函為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不修繕樓頂平臺漏水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2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1595號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樓頂平臺除約定專用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署93年4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3040244號函已有明示。故有關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如有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職務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7營署建管字01010049444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職務。又有關管理費之運用,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按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管理委員會得運用之管理費金額標準,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如有未依規約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疑義乙案,本署101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0657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9營署建管字01010050909號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及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至所述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乙節,如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5524號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至所述住戶於巷道停放機車,是否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101.6.22營署建管字第01013040368號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有違反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者,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貴會詢為公寓大廈住戶停放車輛過於貼近停車位格線,致影響鄰側車主開門及進出,則住戶以非正常停車方式妨礙雙方二車之相鄰空間行使正常開門及進出之動作,是否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6.2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37254號
一、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基於社區自治精神,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本案停車空間停車方式之管理,請依上開方式辦理。並非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所稱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惟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倘經載明於規約者,管理委員會即得據以執行。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如有未依規約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三、又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4款第2目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規定,供社區訂定規約之參考:「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2.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3.停車空間之其他使用管理方式: 。」
四、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請協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解決類似紛爭及輔導公寓大廈參照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規定。
第五十條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執行疑義及第34條未作成會議紀錄是否得依同條例處罰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1營署建管字第01012916033號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故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不得拒絕;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署94年7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6414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故倘管理委員會未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依上開函釋辦理。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定有明文。至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條例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2營署建管字第01000080777號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成立管理組織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於所述聯合管理委員會乙節,查條例並無明文。另關個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一宗建築基地」,是否基地內全部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或仍應視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4963號
一、卷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又「……『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40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之規定係指一宗(筆)地號土地,即單一地號之土地。是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本部83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72163號函所釋示,是「……本部83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72163號函釋內容,……仍然適用。」本署前業以100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70438號書函、100年12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3055號書函及100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3641號書函復陳情人在案(如附件)。
二、另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於本案是否為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認定辦理。
▲有關經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社區範圍內住戶申請增改建執照,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2373號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就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訂有限制規定,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亦應依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住戶違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二、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三、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是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係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文件,並依建築法第34條就規定項目審查,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關於社區管理費用分擔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5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1931號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至所述貴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綠園社區的相關問題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13營署建管字第01010058911號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以下簡稱條例)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於本案是否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認定,以及管理組織報備事宜,係屬貴管,應請本於權責辦理。
▲有關000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得在比例符合情況下直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27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2182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故如經認定屬上開條例之集居地區,該集居地區範圍內,當依上開規定,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並無須個別建築物、公寓大廈決議後,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二、另關本部96年10年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係就二個以上公寓大廈,未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但因相互比鄰,而欲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函釋,其與條例第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無涉。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1651號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於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成立管理組織者,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條例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二、又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條例第3條第12款、第55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至於公寓大廈於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定住戶應遵守事項之效力,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分擔方式之疑義乙案,本署97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0478號書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關於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13營署建管字01010059042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為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按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至涉個案之認定,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請依上開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電梯,得否約定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5.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7168號
一、按「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故來函所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電梯,得否為約定專用部分,應就個案依上開規定認定之。如尚有個案執行之疑義,宜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牆壁滲水修繕責任歸屬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5805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二、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地下室牆壁滲水修繕事宜,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請依上開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
第
五十七條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及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及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有關函為貴府101年1月9日府建使字第1000200932號函請釋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仍有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6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1978號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起造人雖已申請停業,惟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仍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另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共基金撥付當依上開規定辦理。至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情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關於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起造人檢測移交責任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5營署建管字第01010800952號
一、按法務部上開書函釋略以:「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為同法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本法第65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二、另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依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辦理移交手續時,起造人如係信託之受託人且仍為信託存續期間,當由受託人為之。惟倘信託關係消滅,上開規定之召集義務及移交責任,則由原委託人為之。至於當事人間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仍請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101.3.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3329號
一、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故起造人雖已申請停業,惟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時,貴府當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起造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或履行為止。是起造人未依上開規定完成移交前,公庫自不得撥付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共用部分辦理移交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4.25營署建管字第01002906739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故法定停車空間倘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者,自無涉條例第57條移交規定。至於來函所詢「停車空間及其相關設備(坡道、機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位)究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或屬約定專用部分,涉個案事實認定,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執行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4.30營署建管字第01010024894號
一、關於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是否仍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共用部分點交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疑義一案,本部93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852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至於來函所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應依上開處理原則報備完成後,後續再與起造人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移交事項等建議,納供研修相關規定時參考。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6.8營署建管字第01002909513號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規定係課予起造人負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責任,並應確保移交時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正常,而非為強制管理委員會辦理點交,故起造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貴府自得依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至於管理委員會拒絕與起造人點交之爭議,涉及私權,不得依條例第57條規定,強制要求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
第五十八條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管理使用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3.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14457號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非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約定專用項目,故有關法定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6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5473號
一、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故依上開條例第49條規定所為處罰之裁處對象,應以起造人及建築業者為限。至所述建築業者製作、散布廣告、搭建樣品屋及收受預約金,是否屬上開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稱之銷售行為,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另關貴事務所101年9月17日101廣法字第0010號函所詢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疑義乙節,本署業以101年11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5064號書函(諒達)復貴事務所在案。
第五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1.1.16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2634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各公寓大廈或社區訂定之規約,仍不能牴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其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本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函及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如有牴觸法律之規定者無效。
二、另按「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一之申請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又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如有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該證明文件之標示。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已有明釋。
三、至所述管理委員會無故不執行規約規定者,得依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台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4營署建管字第01010005981號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故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該住戶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故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制止,或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其職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第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當於查明後,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先請檢舉人說明是否為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以憑辦理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9.25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2195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已有明定,故利害關係人自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處理,當地縣市政府應就其個案事實及證據審認之。另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本署98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2542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得否先請檢舉人說明是否為「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以憑辦理一節,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本於權責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4907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4907號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9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5524號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至所述住戶於巷道停放機車,是否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0.18營署建管字第01010067205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第37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7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樓頂平臺及公告欄之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
三、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另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疑義,檢送本署96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622號函(如附件)供參。
四、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六、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得否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及管理費收取金額得否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疑義,檢送本署101年4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0657號書函及97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3040310號函(如附件)供參。
▲台端函為關於公寓大廈住戶積欠管理費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12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6113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又按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7款所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11.15營署建管字第01012926606號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第9款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7款、第9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條例第59條所明定,故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涉及違反條例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自得逕依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四、另關可否以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疑義乙案,檢送本署97年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3215號書函(如附件)供參。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