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型態),用於替換原有館藏者,可主張合理使用。
2. 館藏版本之儲存形式(載體)已過時,利用人於利用時所需技術已
無法獲得,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
須以其他形式加以重製者:例如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 VHS
錄影帶,因資料載體呈現老化及脆化現象,坊間亦已無適當讀取機器可
以購買,且在市面上已無法購買相同內容之 CD 或DVD 時,則圖書館可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將該等過時之唱片或 VHS 錄影帶轉錄成 CD 或
DVD,作為替換館藏之用途,係屬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範圍,並不會
構成侵害著作權。
(一)可否應閱覽人要求提供?
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所為之重製物,可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將數位化保存之已公開發表著
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列印紙
本提供讀者(每人以 1份為限),但是僅限於以紙本交付予閱覽人,不
能逕行交付重製之電子檔案,因為數位檔案具有重製方便及傳播迅速之
特性,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閱覽人,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甚大,無
法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至於數位化保存之重製物為「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例如古老黑
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轉錄成 CD 或DVD),其性質上難以僅重製其中一部
分,而無前述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款之適用。又如將此等數位化重製
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亦已超出當初「保
存資料之目的」所為之重製範圍,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二)可否在館內提供線上瀏覽?
由於數位檔案具有重製方便及傳播迅速之特性,因此為保存目的之數位
重製物不能在館外提供公眾或散布,惟如圖書館透過館內網路對公眾提
供線上瀏覽,但使用者不能進行紙本、電子重製或傳輸,對著作權人權
益之影響有限,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換言之,為保存目的之重製物可
在館內電腦傳輸,但圖書館應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
器提供讀者閱覽。前述數位化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自亦
可依此等方式,供讀者於館內線上瀏覽。
圖書館可透過將機構成員對外投稿期刊收錄為館藏,再將機構成員期刊
論文掃瞄、數位化之後進行典藏,惟本條亦僅限於「典藏」,而無法作
為公開傳輸之利用,但對於某些無法釐清或取得授權之著作而言,透過
圖書館先行予以數位方式典藏,待日後著作權事宜釐清或授權取得之後
再行開放存取。
圖書館為因應數位化科技的發展所提供之服務類型,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因著作權法為調
和社會公益之目的,對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其所允許之利用有其限制。圖書館所提供讀者之服務,極其多樣,縱不符
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仍可透過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協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加以利用,以擴大服務讀者之範圍,
同時亦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合理之補償,以鼓勵其繼續從事創作,進而提升整體國家之文化發展。
參考書目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數位時代圖書館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3074&ctNode=6982&mp=1)
賴文智 (2011)。圖書館與著作權法。成功大學圖書館館刊,(20), 18-34。
賴文智,王文君 (2010)。機構典藏與著作權。大學圖書館,14(1),7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