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 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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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
人員、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代號:30140-30340
30540-30740 全一張
(正面)
考試別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等別 三等考試
類科別 行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
警察資訊管理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
科目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試時間 2 小時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請接背面)
、乙相約各帶酒菜在路邊涼亭小酌不務正業的友人A,見狀湊過去白吃白喝
間A突然開口向甲借錢甲稱沒錢並譏A好吃懶做A惱羞成怒反激甲追隨乙工作,
窮困一生,甲憤而起身,揮拳打AA提防不及,往後傾倒後腦撞及石凳角尖,當場
倒地昏迷乙見甲闖禍叫甲先行離開自己一人將A拖到涼亭角落棄置後亦逃離現
場。不久,路人發現涼亭內之A血流滿地,尚有呼吸,立刻電召救護車將A送醫,
院急救後,A仍告不治檢察官據管區警員通報到醫院相驗後擇日命法醫師解剖屍
體,發現A腦幹神經斷裂,縱令受傷後即時送醫亦不可能救活。試問甲、乙二人所為
如何論處?(25 分)
乙二人共謀對鄰居老婦A詐取財物,由甲打電話予A佯稱渠等因案遭通緝需跑
路費,不得已綁架其孫B要A在半小時內,準備新臺幣十萬元在家門口等候,會有
人前往取款,只要A付款,B就會平安無事,如果報警,就撕票,隨即將電話交給乙,
由乙在電話中模仿B之聲調,高呼「奶奶!救我!」。A情急之下,未發現騙局,但因
付不出贖款,又恐B受害不得已報警,警員備妥內裝衛生紙之紙袋充當贖金交予
A佯裝付款,便衣刑警於甲乙二人前來取款之際,將二人以現行犯逮捕。試問甲
二人所為如何論處?(25 分)
甲、乙夙有怨隙,某日甲與丙同行,偶遇乙及其友人丁,甲遭乙持刀砍傷,警察獲路
人報案前往現場,將甲等 4人帶返警局處理並製作 4人偵訊筆錄,甲未表示提出告訴,
警察機關乃將偵訊筆錄連同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偵
辦。檢察官傳 4人,甲、丙到場,由害人經具害經過,丙
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丁則未到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提
起公訴第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向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
概括詢以:「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未再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甲、
丙、丁,採納甲、丙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丁在警詢時之陳述,論處乙殺人未遂罪刑。
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並指摘原判決有下列違法,試述是否有理由?
卷內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因其與第一審辯護人表示同意而得為證
據,應屬違法。5分)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當然無證據能力。
10 分)
丙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作丁則已在警詢時為陳述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1項規定要件不合,第一審適用該條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應屬違法。10 分)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
人員、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代號:30140-30340
30540-30740 全一張
(背面)
考試別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等別 三等考試
類科別 行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
警察資訊管理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
科目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甲為A鄉公所秘書向承攬該鄉公共工程之B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要求賄賂新臺幣100
萬元乙授意工地主任丙向甲虛與期約並指示丙將洽談過程以私密方式錄音存證,
乙嗣持甲、丙洽談之錄音帶向某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並表示續行提出交款過程錄音
及錄影,乙遂指示丙完成錄音、錄影後,再提交偵查機關。嗣經檢察官以甲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
分別勘驗上揭錄音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審理結果變更改論甲以同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謂:
「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行為型態不
同且主觀犯意有別,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自屬違法。
丙未經其同意,以私密方式取得之錄音、錄影,均係違法取得,勘驗
筆錄,則屬衍生之違法證據,採為論罪基礎,亦屬違法。試述:
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適法?(10 分)
第一審採納乙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為證據,是否違法?(15 分)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第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3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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