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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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_10TL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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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樣本)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
(107)南壽研字第 00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依中華民國 111 830 日金管保壽字
1110445485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email protected]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為十年,倘要保人依第六條約定完成續保者,則以要保人續保後
之保險期間為準。
三、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
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日。
四、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五、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七、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
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九、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
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
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
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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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二所列項目)且依臨床
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CDR
大於或等於2分,非各分項總和)者。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
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一、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
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因疾病、傷害、
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九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且免責
期間屆滿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 契約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終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每次續保之保險期間
為十年,但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
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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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保險期間屆滿。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本契約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
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依被保險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自下列約定之日起
算,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身故之翌日。
二、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翌日。
三、第二條約定之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
第十二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
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
關懷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關懷保
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
懷保險金」。
第十三條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
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完全
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經受益人檢送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
額給付第二期()以後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次為一
)為限。
如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因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約定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
或被保險人身故,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
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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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無
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第一期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
保險金」,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次為一期)為限。
如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因第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約定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被保險
人身故或因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三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或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十六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停止或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九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七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八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
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五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最一次領取「長期
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級之一者,免再檢送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
之文件。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第十五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
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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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或真實投保年齡較費率表所載最低
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本保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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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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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二條第九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ICD-11-CM)),本公
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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