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_10TL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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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二所列項目),且依臨床
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CDR
大於或等於2分,非各分項總和)者。
十、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
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一、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
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因疾病、傷害、
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九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且免責
期間屆滿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 契約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終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每次續保之保險期間
為十年,但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
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