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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9 日
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4084 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
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
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第 三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第 四 條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人
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
千元。
第 六 條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照顧數人時,
亦同。
第 七 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及
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於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臨時
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第 九 條 領取本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
核一次。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
供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仍未改善。
第 十一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領取本津貼之相關統計資
料登入內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申請標準
一、平衡機能障礙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二、軀幹障礙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三、智能障礙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四、植物人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五、失智症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六、自閉症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七、染色體異常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八、先天代謝異常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九、其他先天缺陷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十、多重障礙(至少具
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
目之一)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十一、精神病
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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