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企業定義及授信範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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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發文字號:全授字二九一一號

主旨:有關﹁集團企業﹂之具體定義及界定範圍乙案,業經本會研議如說明,貴中心格式,俾供各會員金融機構填報相關資料送中心建檔,並彙整「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以利銀行徵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請 查照。

說明:

  1. 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融(二)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辦理,併檢附分別依新修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同一關係企業」及本會所訂﹁集團企業﹂之範圍,擬訂相關資料表上函影本乙份。

  2. 本案業經提報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七屆第三次理事會議核議通過意見如次:

    1. 「集團企業」定義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一之企業

      1. 公司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之關係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公司持有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3.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4.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5.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6. 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2. 上述5款計算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 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 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 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前項所稱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1. 至若個別金融機構基於內部風險考量,除上開規定範圍外,亦得自行另訂風險控管機制。

  1. 銀行法所稱「同一關係企業」及本會上開所訂「集團企業」界定範圍中,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之認定方式,參照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融(二)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意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參照按期編製之關係企業三書表內容認定。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則應由企業授信戶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自行填報關係企業資料,並出具切結書。

  2. 另有關將本案列入貴我雙方業務合作項目乙節,本會將援往例指派專案小組另行與 貴中心商議。

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副本:財政部、本會各會員單位所屬總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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