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申報修正規定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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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新臺幣結匯時,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

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

結匯金額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

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

報辦法規定,享有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每年得逕行辦理結匯之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

行結匯金額),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

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

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

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

印留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

承辦銀行業留存聯上列印已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

位之稽核。

(結匯額度之查詢)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新臺幣結匯時,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

金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

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

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相同之結匯額度,但結匯

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

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結匯額度匯出,再匯

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不受申報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結匯額度之限制,無須輸入電腦查詢

額度。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

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

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之承辦銀行業留存聯上列印已查詢額度之紀錄,

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

核。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

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

長期投資使用者,銀行業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

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

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

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以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

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

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

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

用罄後,銀行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

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

長期投資使用者,銀行業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

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

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

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以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

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

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

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但

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該結匯額度用罄後,銀行

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結售

外匯為新臺幣,每筆結售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

業得逕行辦理;未用完之新臺幣,得憑原始買匯水單

兌回外幣,每筆不得逾十萬美元,銀行業應收回並註

銷原水單;每筆如逾十萬美元應經本局核准後辦理。

銀行業應於買(賣)匯水單填載其旅行證號碼,並加

註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國別為「大陸地區」。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

僑及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或臨時入

境停留通知單辦理結匯之港澳地區居民,其結匯金額

比照非居住民辦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結售外匯為新臺幣,每筆結售金額未逾十

萬美元者,銀行業得逕行辦理;未用完之新臺幣,得

憑原始買匯水單兌回外幣,每筆不得逾十萬美元,銀

行業應收回並註銷原水單;每筆如逾十萬美元應經本

局核准後辦理。銀行業應於買〈賣〉匯水單填載其

可證或居留證之統一證號碼,如未載有統一證號者,

則填載其許可證號碼,並加註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國

別為「大陸地區」。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

僑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辦理結匯之港

澳居民,其結匯金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

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銀行業應

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結購旅行支

出及結售在臺生活費、贈與款與旅行支出剩餘款,其

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之

案件,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

結匯。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

報書,且無需計入其每年結匯額度。惟銀行業應注意

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額度之查

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結購旅行支

出及結售在臺生活費、贈與款與旅行支出剩餘款,其

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之

案件,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

結匯。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

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

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大陸

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

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大

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

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

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

: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

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

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

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

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大陸

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

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大

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

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

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

: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

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

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登記證號之填報)

八、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

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

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1.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統一編號。

2.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

上之統一編號;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

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

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

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

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

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

」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89居字第12345678號,以8912345678輸入

電腦〈十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持

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A12345678

,輸入電腦〈十碼〉。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者:應將居

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

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

」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 A123456,輸入電腦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

〈臺北市〉、TW〈臺灣省〉或KS〈高雄市〉再

輸入居留證號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

持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C123456

78,輸入電腦〈十碼〉。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

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應於申報書之「我

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

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

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填列文號例

如〈91〉臺僑證字第0911234567,輸入電腦〈

十碼〉。

(三)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

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

大陸地區人民、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之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

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

其統一證號碼,如無統一證號碼,則填載許可

證或居留證號碼。

2.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

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3.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

「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護照號碼,

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

單位。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之非居住民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

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

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

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

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登記證號之填報)

八、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

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

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1.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統一編號。

2.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

上之統一編號;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

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

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

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

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

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

」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89居字第12345678號,以8912345678輸入

電腦(十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持

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A12345678

,輸入電腦(十碼)。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者:應將居

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

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

」項內。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A123456,輸入電腦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

(臺北市)、TW(臺灣省)或KS(高雄市)再

輸入居留證號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

持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C123456

78,輸入電腦(十碼)。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

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應於申報書之「我

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

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

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填列文號例

如(91)臺僑證字第0911234567,輸入電腦(

十碼)。

(三)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

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

然人:

1.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

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2.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

「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護照號碼,

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

單位。

3.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或臨時

入境停留通知單之港澳地區居民:應於申報書

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

碼」欄內,填列其入出境證或臨時入境停留通

知單號碼。

4.持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

陸地區人民: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

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其旅

行證號碼。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之非居住民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

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

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

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

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書填報顯有不實之輔導)

十、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

務人申報之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

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

再予受理。

(申報書填報顯有不實之輔導)

十、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

務人申報之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

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

再予受理,受理後並應於所掣發之買()匯水單上註

明匯款分類及編號。

(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八、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

即時作業系統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

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並應於所留存

之申報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八、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

時作業系統查詢結匯額度,確定額度足夠後,始得受

理,並應於所留存之申報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三、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及證券投

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

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僑外投資結匯案件: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

案件外,應確認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件。

(二)對第三地區投資案件:

1.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

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

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

(1)匯出投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投資

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

核准轉讓、減資或撤資文件,或原始賣匯水

單。

(三)對大陸地區投資案件:

1.匯出投資款:無論金額大小應確認經濟部核准

文件或核發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

,並確實查核核准文件所載辦理結匯應檢附之

相關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

(1)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

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

時,應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應確認經濟部

相關核准文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三、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及證券投

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

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僑外投資結匯案件: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

案件外,應確認主管機關相關核准文件。

(二)對第三地區投資案件:

1.利用每年結匯額度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

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

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每年結匯額度者:

(1)匯出投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投資

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

核准轉讓、減資或撤資文件,或原始賣匯水

單。

(三)對大陸地區投資案件:

1.匯出投資款:無論金額大小應確認經濟部核准

文件確實查核核准文件所載辦理結匯應檢附

之相關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

(1)利用每年結匯額度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

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

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每年結匯額度者:應確認經濟部相關

核准文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六、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之公司、行號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下列事項

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勞辦理薪資結匯: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就

業服務業者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業者代外勞

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正本及代理外籍

人員匯出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或代理國內聘

僱人匯出外籍人員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

(二)證券商代委託人辦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經營連

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結匯: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或客戶之結匯授

權書委託人或客戶結匯清冊。

2.證券商與委託人或客戶簽訂之契約已明授權

證券商辦理結匯者,得以證券商出具已獲授

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或客戶之結匯

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業者(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

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結匯: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委

託人結匯清冊。

2.業者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

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

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期貨商代委託人辦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結匯:

1.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

委託人結匯清冊。

2.期貨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期貨

商辦理結匯者,得以期貨商出具已獲授權辦理

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4.期貨商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信託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國外期

貨交易之結匯時,得逕憑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

,並檢附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投信業者募集資金文件或本局同意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者匯出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證明

文件辦理結匯;其結匯金額不計入委託人(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

)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壽險業者代要保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結匯

1.壽險業者填報之申報書、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及要保人結匯清冊。

2.壽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壽

險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壽險業者出具已獲授

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要保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六)信用卡業者或發卡銀行代持卡人辦理信用卡、轉

帳卡及金融卡國外提款或消費款之結匯:業者或

發卡銀行填報之申報書及本行核發其代持卡人辦

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

(七)其他經本行同意辦理之結匯:本行以通函規定之

文件。

(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六、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之公司、行號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

後始得辦理:

(一)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勞辦理薪資結匯: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就

業服務業者填報結匯申報書、本行同意業者代外

勞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正本及代理外

藉人員匯出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或代理國內

聘僱人匯出外籍人員在中華民國薪津結匯清單。

(二)證券商、期貨商或壽險業者代委託人、期貨交易

人或要保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期貨交

之結匯:

1.證券商、期貨商及壽險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

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保人結匯清冊。

2.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契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或

壽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之保險契約已明授權

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

理結匯之聲明書取代委託人、期貨交易人或要

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三)信用卡業者及發卡銀行代持卡人辦理信用卡、轉

帳卡及金融卡國外提款或消費款之結匯:本行同

意業者代持卡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

及代持卡人結匯之清單彙總表

(四)本行同意函如載有須查詢結匯額度者,應確實輸

入查詢結匯額度。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二十七、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

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

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

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

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

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

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

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

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

應自銀行業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

,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

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

者:應自銀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

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

(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

、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

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二十七、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

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或銀行業出具

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

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

,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

)、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

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

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

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

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

應自銀行業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

,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

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

者:應自銀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

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

(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

、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

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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