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總說明
為使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能夠落實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且使本辦法適用對象於感染管制事項能有所遵循,同時使主管機關透過查核機制了解本辦法適用對象感染管制措施執行情形,藉以強化其內部感染管制之意識,避免感染事件之發生,爰訂定「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全文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配合感染管制應辦理事項之規定。(第三條至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查核本辦法適用對象之相關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九條)
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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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且每年應至少檢視更新一次。 前項感染管制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 本辦法管理對象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且定期更新。 |
第四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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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留存訓練證明文件備查。 機關(構)及場所新進員工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專責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感染管制課程。 |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之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事項。 |
第六條 前二條所定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如下:
| 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 |
第七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規定,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並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理流程。 | 機關(構)及場所辦理傳染病疫情監視、通報之依據及訂定疑似感染傳染病者之處理流程。 |
第八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疑似感染之預防、監測、調查、控制及因應異常狀況標準作業程序。 機關(構)及場所於發生疑似感染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並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且應有調查處理改善報告及追蹤建檔。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 為因應疑似感染事件,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預防、監測、調查、控制與通報規定及適當措施。 |
第九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限制罹患傳染性皮膚、腸胃道或呼吸道疾病員工從事照護或準備飲食之服務。 | 機關(構)及場所員工服務管理應注意事項。 |
第十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傳染病防治需要,蒐集員工及服務對象健康資料,施行胸部X光、預防接種、體溫監測及其他必要檢查或防疫措施。 | 機關(構)及場所員工及服務對象健康管理事項。 |
第十一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宣導手部衛生、咳嗽禮儀及配戴口罩,並張貼標示於明顯處,提供傳染病防治相關衛教訊息。 | 機關(構)及場所應宣導傳染病防治相關衛教事項。 |
第十二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訪客管理規範及留存紀錄,並依疫情防治需要,進行訪客體溫監測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 為避免訪客造成感染事件並利後續追蹤,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訪客管理規範及必要措施。 |
第十三條 機關(構)及場所提供侵入性醫療照護服務時,應訂定下列標準作業程序: 一、侵入性醫療照護處置。 二、員工接觸血液、體液與扎傷事件之預防、處置及追蹤。 | 機關(構)及場所提供侵入性醫療照護服務相關規定。 |
第十四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並訂定員工洗手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機制。 | 機關(構)及場所洗手設備、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事項。 |
第十五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環境、設施與設備之清潔及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 機關(構)及場所環境、設施和設備之清潔與消毒事項。 |
第十六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儲備安全存量之防範感染裝備物資,適當存放,定期檢視存量及有效日期,並留存紀錄。 | 為使機關(構)及場所隨時儲備足夠適當的防範感染裝備物資以應疫情所需,爰規範防範感染相關防護裝備之物資管理和安全存量事項。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 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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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感染管制相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 主管機關日後查核不同機關(構)及場所,得依查核對象之性質邀請專業人員參與查核。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