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2
,离现在 7
年 104
天,建議確認內容是否仍然適用。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勞職授字第 103020164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勞職授字第 106020417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及第 3 條附圖 1、第 4 條附圖 2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第
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
合格標章。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
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
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D 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第 四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
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
構代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
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第 五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
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
各該產品。
第 六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
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第 七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
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
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
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
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
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
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
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第 九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
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
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第 十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
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
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
示。
第十一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
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
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
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
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第十二條 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
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至遲應
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
或標章。
第十三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
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
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
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圖一 安全標示
註:
1. 安全標示顏色:黑色 K0,或為配合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
製作安全標示之實務需求,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使用之其他顏色。
2. 安全標示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註明於圖
式之右方或下方。
3. 安全標示尺寸配合機械、設備或器具本體大小及其他需
要,得按比例縮放。
(代碼)
附圖二 驗證合格標章
註:
1. 驗證合格標章顏色:黑色 K0 ,或為配合製造者或輸入
者自行製作驗證合格標章之實務需求,經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使用之其他顏色。
2. 驗證合格標章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註明
於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3. 驗證合格標章尺寸配合機械、設備或器具本體大小及其
他需要,得按比例縮放。
(代碼+機構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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