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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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勞職授字第 103020164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勞職授字第 106020417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及第 3 條附圖 1、第 4 條附圖 2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第

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
合格標章。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

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
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D 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第  四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

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
構代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

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第  五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

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
各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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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

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第  七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

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

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
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
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
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
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

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第  九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

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
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第  十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

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

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

示。  

第十一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

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
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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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

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第十二條    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

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至遲應
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
或標章。 

第十三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

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
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
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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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  安全標示 

 

 
 
註: 
1. 安全標示顏色:黑色 K0,或為配合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

製作安全標示之實務需求,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使用之其他顏色。 

2. 安全標示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註明於圖

式之右方或下方。 

3. 安全標示尺寸配合機械、設備或器具本體大小及其他需

要,得按比例縮放。 

 
 
 

 

(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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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  驗證合格標章 

 

 
 
註: 
1. 驗證合格標章顏色:黑色 K0  ,或為配合製造者或輸入

者自行製作驗證合格標章之實務需求,經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使用之其他顏色。 

2. 驗證合格標章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註明

於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3. 驗證合格標章尺寸配合機械、設備或器具本體大小及其

他需要,得按比例縮放。 

 

(代碼+機構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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