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規範之行為類型有第二章之「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則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現行條文規定「確保公平競爭」不足以涵蓋上開自由競爭之意旨,爰修正為「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以切合實際。 二、按本法未規定之事項,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當然解釋,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鑒於事業常藉由同業公會為違法行為,故現行條文第三款明定同業公會為本法之事業,納入規範。惟倘事業藉由組成同業公會以外之團體為違法行為,因非屬同業公會組織,且該組成團體不符合現行條文第四款「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要件,將造成無法歸責之法律漏洞,爰明定依法設立及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之事業,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二項合併規範。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第四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二、依主管機關過去執法實務,「特定市場」事實上即為國外競爭法所稱之「相關市場」,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俾與國際接軌。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並配合修正之。 三、本法有關限制競爭之條文,於執法時均會涉及「相關市場」概念,爰將「相關市場」定義規定置於「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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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限制競爭 |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 一、本法第二章所規範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本質上均屬限制競爭行為,並無疑義。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約定轉售價格及第十九條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雖置於現行本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然參照各國立法例,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處理不當贈品贈獎促銷之行為及第五款不當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外,該等行為實屬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影響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修正本章章名為「限制競爭」,並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各款性質屬於限制競爭行為類型者,移至本章規範。 二、另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等有關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定義性條文,移至本章,使本章規範結構更臻合理妥適。 |
第七條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 第五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總則」章,單獨列於第五條,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 |
第八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第五條之一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為排除獨占事業認定之門檻,自八十一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正。參照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情況,以及考量對獨占事業管制行政資源分配之妥當性,並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合申報門檻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情況之變動,適時調整公告金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實況,並可有效達成本法之規範目的。 |
第九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條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六條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下述第十一條之修正,為使結合之定義與申報門檻符合結合管制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將「兄弟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鑒於結合管制目的係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成或強化其支配市場之力量,為有效規範市場經濟力之集中現象,結合申報門檻應併計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而不受限於組織外觀形式,始能顯現參與結合事業之真正規模,以正確評估經濟上具一體性事業之市場力量。至於應以全球或僅限於國內之銷售金額為併計基礎及其計算方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在商業實務上,集團內相關事業常有由特定自然人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或該自然人透過其他信託人、親屬、其他關係企業持股,以規避揭露其實際持股控制之情形,有必要將該等透過自然人持股以達實質結合效果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以免脫法。爰增訂第三項,將自然人或團體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者,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作為解釋控制性持股之認定標準。 四、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及德國均有區分行業別而定結合申報門檻之彈性規定,為避免實際上於特定產業具獨占、寡占地位之事業因銷售金額未達結合門檻而無法納入管制之弊,爰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得擇定行業分別公告結合之銷售金額門檻,並調整為第六項。 五、本法從九十一年二月修正迄今,主管機關受理有限制競爭疑慮之重大爭議結合申報案時,有研析、審查與討論之時間不夠充裕之疑慮,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規定,酌量增加延長審理期間為六十天,並移列第八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七項、第五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 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與結合事業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在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此種結合類型,與參與結合事業本身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對市場結構均無改變或影響,爰於第一款新增此種結合類型之排除規定。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款。本法規定事業結合達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其立法目的主要係預防獨占形成及市場力量過度集中所生之弊害。結合管制既在防止人為因素造成市場結構惡化之目的,而個別事業單獨轉投資成立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對市場結構並無影響,以結合管制之立法目的而言,前開情形應無申報之必要,爰明定免除其申報義務。 六、增訂第六款。為符合本條規範事前申報除外類型之立法目的,於該條各款列舉規定後,增列概括條款,使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適時調整免予申報類型,例如:控制公司調整其對從屬公司之持股方式,僅為組織內部之調整,並不影響市場上之競爭家數或造成市場力之不當集中,對市場之影響力將不因內部組織型態之變更而有擴大或更動,即無結合管制之必要。 |
第十三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第十二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項次變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一、條次變更。 二、按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使法規範完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定義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以為例示規定,以杜爭議。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主管機關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五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序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服務之提供亦為事業營業內容而可能成為聯合行為之標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增列「服務」二字。 五、第一項第六款迄今並無任何申請獲准之案例,或係肇因於本款之規定要件嚴格,實務操作不易所致。且所謂「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舉證上並不容易,而「市場價格」與「平均生產成本」之認定,更易滋生爭議,爰予修正,將「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之文字刪除;另為明確市場劃分,將「致該行業」文字修正為「致同一行業」,以臻合理。 六、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按本法規定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僅於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鑒於現代經濟活動之多樣性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採列舉式之立法,無法窮盡、涵蓋所有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為態樣,例如智慧財產權及技術之共同取得等情形。為避免此種不合理之管制現象,爰參考現行歐盟條約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比例原則)之共同行為,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仍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例外許可,以使本法例外許可之規範更臻合理與完備。 七、為使文義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上限為三年,惟某些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或有持續實施必要且影響市場競爭疑慮輕微,尚無須於短期內重複申請,為適度減少申請事業之負擔及主管機關審查成本,爰將第二項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符個案需求而為彈性適用。 四、實務上對於第二項「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之解釋,屢生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顧及申請人提出申請期間之權益保障及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彈性空間,爰修正申請延展期間之規定。 |
第十七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事業違反聯合行為許可附款之法律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行政院統合型公報發行,各機關已不再發行所屬公報,爰對聯合行為所為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明定應主動公開而不限制公開方式,以利實務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九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現行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另參酌國際潮流之趨勢,如最高轉售價格等有正當理由者,即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實務發展所需,為免限制「服務」轉售價格之行為因本條未予明文而適用本法其他條文予以歸責,致使法規規範意旨及適用產生分歧,爰將「服務」納入規範。 |
第二十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十九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所規範者,係事業為達成或加強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而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此等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除不為價格之競爭、結合或聯合外,尚應包括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爰予修正。 六、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五款。 |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 章名未修正。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現行條文第一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事項移列第二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保護之表徵,其要件有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有謂「著名」者,兩者有何區別易生爭議,參考商標法係以「著名」之用語為規定,爰將本條「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名」。又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本條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該要件。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對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予以特別規範,除違內外國人平等原則外,商標著名與否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尚無區分內、外國商標之必要,均可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保護,爰予刪除。 五、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及「服務」合併為第一款規範。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行為之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而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立一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本條之一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以法規命令訂之。 | |
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之二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之三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之四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四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 本章內容係規範主管機關之調查及裁處程序,參照行政罰法第八章,將章名修正為「調查及裁處程序」,以符實際。 |
第二十五條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已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第二十六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關於調查權限之發動,現行條文以「違反本法規定」作為主管機關調查權限發動之要件,文義上似指明確認定違法時才發動調查,與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嫌時即應發動調查,顯有矛盾,爰修正為「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
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二十七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序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之調查對象均為案件中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爰將第一項各款之受調查主體用語予以統一。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規定,與其範圍及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因行政罰之裁處,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處罰為要件,爰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時,應依本條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另如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尚應舉行聽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調查程序進行中閱卷之限制及其授權規定,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三十二條之二「中止調查制度」。所謂「中止調查制度」,係指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進行調查時,因被調查之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涉有違法之部分,而決定中止其調查,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又主管機關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即應就事業有無實際履行其所為之承諾,進行監督。倘如事業確實已履行其承諾,或已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爲,主管機關即可決定終止調查,而終結該案。倘否,則應恢復調查,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為避免事業藉承諾其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獲得主管機關中止調查後卻未履行,而逾追訴權時效以遂行其違法行為,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其裁處權時效停止與恢復調查後之合併計算。 | |
第二十八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等相關組織法規,已就主管機關之獨立機關定位以及獨立機關之意義與職權行使等事項予以規定,本條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獨立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本條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五章 損害賠償 | 第五章 損害賠償 | 章名未修正。 |
第二十九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 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一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第三十二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二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三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 第三十四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 條次變更。 |
第六章 罰則 | 第六章 罰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第一項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四、現行條文就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刑事責任,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刪除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爰第一項配合刪除其刑事責任規定。 五、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因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違法歸責性與第十九條相似,為免處罰輕重失衡,爰增列違反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刑事責任。 四、現行條文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法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有關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倘對於違反營業誹謗之事業,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法人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後段已規定其行政責任,為避免行政責任因前開行政罰法規定而被排除適用,致無法達成本法規範目的,爰予刪除。 三、按事業為限制競爭行為,經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其行為人負有刑責。至於法人,因本條刪除後,即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適用刑事法律之問題,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法人科處行政罰鍰。 | |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九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九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 第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之一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分別規定對違反結合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所得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及種類,均符合行政罰法第二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則為第四十條之補充規範,明定處停止營業時之期間。茲為使法規範完整,爰予整合,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合併為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以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 |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對於不同違法行為類型,均為相同處罰之規定,無法突顯不同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爰參酌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目前裁處實務,就各違法行為分別訂定處罰之規定。亦即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依違法行為類型,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 四、本條係針對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聯合行為、限制轉售價格及有限制競爭之虞行為為處罰規定。鑑於該等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層面重大深遠,經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重大違法情節」之授權規定,實質上係在就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為補充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
第四十一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本條新增。 二、按限制競爭行為案件中,參與事業多係具市場力量,以其強大之經濟力量攫取超額利潤,限制相關事業活動,長期而言將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是以各國競爭法均加強規範之。但實務上該類型案件,因事實較為複雜,相關違法事證之直接證據取得困難,需蒐集其他間接證據以補強說明,調查程序曠日費時,並需運用經濟分析以證明該等違法行為之存在及其對市場效能競爭構成損害;倘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主管機關往往無法及時妥為調查蒐證及研析評估,對執法成效造成嚴重影響,另參酌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七條與第七條之二及歐盟理事會一/二○○三號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均規定為五年,爰將本法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規定為五年,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三年之適用。至於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停止事由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 |
第四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本條係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處罰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係立於商標法補充規範之地位,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予以保護,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並無行政責任之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刑事責任規定亦配合刪除(即就仿冒未註冊著名商標之行為改採民事責任予以規範),爰修正明定依本條處罰之違反條次。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 | |
第四十三條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 一、本條新增。 二、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為違法行為時,除得對該組織論處違法責任外,因違法行為常係透過該組織之多數成員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共同為之,是參與作成違法行為之合意形成、或執行違法行為之成員,實際上亦為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避免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藉該組織遂行違法行為,卻冀免法律責任,是明定得對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予以併罰,以收嚇阻及制裁之效。復參考歐盟理事會一/二○○三號規則命事業團體之會員償付罰鍰之立法例,訂定但書規定,倘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違法行為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因其或非行為主體、或已在主管機關調查前即自行停止為違法行為,則不在併罰之列。 | |
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第四十三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十四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罰鍰強制執行案件,除已有法源依據外,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本條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除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外,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應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現行條文之涵括範圍過狹,爰予修正。 二、本條有關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法規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
第四十六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就事業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第四十八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現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三三三次會議曾因「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不在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而議決不受理,故亦不存在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但該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四、例如,八十九年七月(新「訴願法」正式施行)至一百零一年年十二月底止,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撤銷原處分」與「訴願不受理」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六、七十四與一百六十五件(公平交易統計年報-一百零一年,第一一九頁)。其中「撤銷原處分」比例為百分之四點一,比例雖不高,但仍對獨立機關造成一定程度之行政干預。 五、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 六、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七、本增訂條文可維護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 八、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第五十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可能使本次修正前原不符結合定義、未達結合申報門檻或不受本法規範之人或團體,於修正後合致結合相關規定要件而應於結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俟第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期間經過後始得結合。考量對事業原定結合計畫可能造成措手不及,爰明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