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鼎文公職 解題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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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營事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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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答】
A捷運公司與車體打造商 B之間之關係與被害人之求償依據
法律關係之定性
依題旨,A捷運公司與車體打造商 B之間,究竟屬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應具體闡明,方能確認 B之疏失與 A
捷運公司間之關係。惟民法並無「委託」契約之設,故 A公司與打造商 B間之關係,究竟屬於承攬、委任
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先為辨明,以為法律關係之確認。
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1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然車體打造商 B所負責之維護、保養車體之工作,依其工作所具有持續性、循環性
與項目性之特質,應認與上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性質非屬相同,故不宜將該委託之性質,解為承
攬契約。
復依據民法第 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且按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該
車體打造商 B所為之日常保養及維護行為,實屬上開得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勞務給付契約。
又對於 A捷運公司而言,B居於受任人之地位,且以車體之日常及維修為其營業項目,該項給付乃可確認具
有報酬。依據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關於車體之維修與保養各項裝備、裝置之檢查與
復原,B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C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依據民法第 622 條之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則 A捷運公司為運
送人,而旅客 C則與其成立運送契約。
復依據民法第 654 條第 1項之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
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依據多數說之見解,本條有關旅客運送人對於旅
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通常事變責任。
則關於旅客 C之運送,依據上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可知車體打造商 B乃屬 A捷運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依據上開第 224 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關於旅客 C運送契約之履行,
A捷運公司為債務人,而債務人之安全運送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B則因過失而使得車門於運送過程中夾傷 C,
故A捷運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知: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
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