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銀行 105 年新進人員甄試試題 
甄試類別【代碼】:六職等/催收業務人員【J1010-J1014】 
科目二:綜合科目(含民法、民事訴訟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強制執行法)   
*請填寫入場通知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 
注意:作答前先檢查答案卡(卷),測驗入場通知書號碼、座位標籤號碼是否相符,如有不同應立即請
監試人員處理。使用非本人答案卡(卷)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試卷為一張雙面,測驗題型分為【四選一單選選擇題 30 題,1-20 題,每題配分 1.5分;21-30
題,每題配分 2分,共 50 分】與【非選擇題 2題,每題配分 25 分,共50 分】,總計 100 分。 
選擇題限以 2B 鉛筆於答案卡上作答,請選出最適當答案,答錯不倒扣;未作答者,不予計分。 
非選擇題限以藍、黑色鋼筆或原子筆於答案卷上採橫式作答,並請依標題指示之題號於各題指定
作答區內作答。 
請勿於答案卷上書寫姓名、入場通知書編號或與答案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 
本項測驗僅得使用簡易型電子計算器(不具任何財務函數、工程函數功能、儲存程式功能),但不
得發出聲響;若應考人於測驗時將不符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放置於桌面或使用,經勸阻無效,仍執
意使用者,該科扣 10 分;該電子計算器並由監試人員保管至該節測驗結束後歸還。 
答案卡(卷)務必繳回,未繳回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壹、四選一單選選擇題 30 題 
第1部份:1-20 題(每題 1.5 分) 
【3】1.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非破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所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之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2】2.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預備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預備之訴不生移審力,上
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不得就預備之訴加以裁判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但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得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廢棄,須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若預備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雖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仍得就預備之訴予以裁判 
【4】3.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不討論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之情形)? 
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 
共有人中之一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時效不受民法第 125 條之限制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故,不得於當事人之聲明外指定分割方法 
【1】4.下列訴訟之判決主文記載何者錯誤?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應依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 
民法第 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被告○○○於民國○○年○月○○日無償贈與被告○○○新臺幣○○萬元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民法第 74 條撤銷暴利行為之訴:原告於民國○○年○月○○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預備合併之訴,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5.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承當訴訟後,嗣後本案判決對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亦生效力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承當訴訟後,嗣後本案判決對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亦生效力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嗣後本案判決對脫離訴訟之當事人
不生效力 
當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4】6.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所生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遵守不變期間,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利益及於全體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撤回上訴,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與他造達成和解,對於全體亦生效力 
【1】7.下列訴訟行為,何者不得以言詞為之? 
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    通常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 
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    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 
【4】8.下列何者不屬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事由?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普通共同訴訟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2】9.關於訴之撤回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訴訟程序因訴之撤回而終結,法院仍須為訴之撤回之裁判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10.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1】11.強制執行應由何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債權人住所地 
債務人居所地    債權人居所地 
【2】12.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有關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不服裁定者,不得為抗告 
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聲請或聲明異議是針對違法之執行行為 
【4】13.下列何者不屬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本票之強制執行    檢察官執行命令囑託之執行 
確定之終局判決    當事人非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3】14.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程序,例外方得停止執行。下列何者不屬於該例外之情事? 
回復原狀之聲請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對於繳納執行費裁定之抗告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3】15.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中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執行法院認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 
有事實足認為債務人有逃匿之虞,執行法院認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 
拘提,無須拘票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2】16.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被管收人有下列何種情形時,不符合應即釋放之情事? 
管收原因消滅者    執行未完結者 
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管收期限屆滿者 
【3】17.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得逕予分配 
執行法院應於分配期日十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執行法院應指定分配期日 
分配表毋需置於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