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授信與非授信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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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授信資產評估分類及損失準備提列工作手冊

一、宗旨:

為加強各銀行資產管理,茲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訂定本工作手冊(以下簡稱本手冊)。

二、非授信資產評估原則: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提足損失準備,並由各銀行自行研訂規範辦理,不適用本手冊。

三、授信資產評估項目:

授信資產包括透支、貼現、進口押匯、出口押匯、短期(擔保)放款、中期(擔保)放款、長期(擔保)放款、催收款(由放款轉列)、買入匯款、應收承兌票款、承購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應收款(保證及承兌墊款)、其他催收款(由保證墊款、承兌墊款、買入匯款、應收信用狀款項及承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等轉列之催收款項)等表內授信資產,及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等表外授信資產。

四、授信資產評估分類:

(一)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之評估,區分為以下五類。除第一類屬正常之授信資產者外,其餘第二至五類不良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長短予以評估。

(二)分類如下:

第一類:正常之授信資產。

第二類:應予注意者。

第三類:可望收回者。

第四類:收回困難者。

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五、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六、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一)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上開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二)各銀行應依內部自訂之會計政策及風險管理政策,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估不足時,應立即依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檢查意見補足

七、評估作業:

(一)銀行應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底對各類不良授信資產按餘額加以評估,並作成紀錄(如附表:授信資產評估明細表),以備查核。

(二)銀行至少每年應依自訂之擔保品鑑價辦法,重新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擔保品鑑估值。如原屬擔保授信,經重新評估後擔保品鑑估值低於目前授信餘額者,得將其中擔保品鑑估值部分計入足額擔保之授信資產,所餘授信金額則計入無擔保授信資產;原無擔保授信中如有提供部分擔保者,該部分擔保經重新評估後之擔保品鑑估值,亦得計入足額擔保之授信資產,所餘授信金額再計入無擔保之授信資產。

八、本手冊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銀行總機構所訂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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